书城法律劳动合同法:释义与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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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总则(1)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开宗明义的说明了立法的宗旨。

《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是个别劳动关系的体现,所谓个别劳动关系就是单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我国有劳动关系必须有劳动合同。

本法的内容是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的目的就是规范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自然也是如此。但是,《劳动合同法》在双方当事人中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保护劳动者”是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贯穿《劳动合同法》始终。强调保护劳动者是劳动合同法区别于合同法的根本属性。“保护劳动者”这一原则是基于社会现实中“强资本、弱劳工”的情况,通过立法矫正社会现实的不平等,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和谐与公正。

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保护不是绝对的。其最终目的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也是法律实施后立法者希望达到的立法目的。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一、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与劳动者相对称。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依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主要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符合用人资格的其他劳动组织,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

(一)企业

企业是以一定数量的生产资料和劳动者的结合为前提,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无论是什么性质的企业,也无论企业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还是生产工人,都必须通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由此就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产生了劳动法律关系。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是最基本的《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主体。

(二)个体经济组织

个体经济组织是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单位,亦称个体工商户。个体经济组织是以生产资料个人所有和个体劳动为基础的经济单位。法律允许他们雇用一定数量的帮工或招收学徒。这就在个体经济组织与帮工、学徒之间产生了劳动关系,从而使个体经济组织成为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它是不同于我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独立的社会组织。在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一是其经费国家不负担,二是允许其盈利(但规定只能用于单位发展)以保证业务活动的正常运行,所以也有别于市场运作的企业。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的规定,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有各类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科研院所、体育场馆、职业培训中心、福利院、人才交流中心等。基于这类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实质,故将其内部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

(三)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机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统一实行公务员制度,但对那些不在管理岗位上的办事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的招用和管理,也统一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进行。国家机关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的,就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国家机关则成为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

(四)事业组织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随着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分化,事业单位的情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大致有四类:第一类是服务对象基本上面向社会的事业单位,如学校、基础性科研所等;第二类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如出版社、杂志社、应用研究科研所等;第三类是直属于某一国家机关,并直接为国家机关的决策等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如直属于某一国家机关的研究中心、研究所等;第四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如劳动监察、国土资源监察机构等。事业单位与其职员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适用公务员法,有些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除此之外均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

(五)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各类使用学会、协会、研究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基金会、商会等称谓的社会组织。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社会团体大致有四类:第一类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使用行政编制或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等。这一类社团中的其工作人员是参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第二类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如党派团体(包括民革、民盟、九三学社、民主建国会、民主促进会等民主党派)等。第三类是一般性的服务对象面向会员的社会团体,如一般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第四类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独立的社团组织与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除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适用公务员法外,适用劳动合同法。

一、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在我国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厂长、经理、公司的董事长等同时须执行《企业法》、《公司法》相关规定,他们在一些情况下不属于劳动者。

此外,国家机关中的公务员由《公务员法》调整,不属于劳动者。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特别规定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劳动者。

三、《劳动合同法》适用对象的排除

本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意味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不是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或工作人员),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因为公务员依法行使国家职权的行为,不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国家职权不能成为合同的对象,从而不能把公务员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公务员的劳动关系(工作关系)由行政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