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不懂法律,就当不好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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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金融法律知识(4)

2.本票的当事人。本票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与收款人。出票人是付款人,亦即债务人;收款人是债权人。

3.本票的种类。本票有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之分。商业本票也称一般本票,是指由公司或商店为出票人的本票,主要用于清偿出票人自身债务之用的票据。商业本票可以开成即期,也可以开成远期。出票人出票后立即付款的本票称为即期本票。出票人出票后于将来某一确定日期付款的本票称为无期本票。即期本票一般较少使用,有时由进口商签发给出口商,作为出口跟单托收时的资金单据。无期本票一般用于出口国银行对进口商发放的买方信贷,由进口商按还款计划签署分期付款的无期本票,由进口国银行加上保证后,交由贷款银行收执,作为债务凭证。银行本票是由银行为出票人签发的本票,也有即期和远期之分。

本票和汇票一样,起着支付工具和信贷手段的作用,法律上有关汇票的大多数规定,如出票人、背书保证、到期日付款、拒绝证书和追索权,也适用于本票。

4.中国目前关于银行本票使用的规定。中国的银行本票是指银行向客户收妥款项后签发给其凭以办理结算的票据。按规定有定额和不定额两类。定额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和发行,专业银行代办发售和兑付。银行本票一律为记名,期限为一个月,允许背书转让。

●《票据法》关于支票的法律规定

1.支票的形式要件及主要当事人。支票一般要求具备以下内容:注明“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文句。付款人姓名;付款人地点;出票日期及地点;出票人签名。

支票的主要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支票的种类。支票按其不同特征可分为记名支票、不记名支票、划线与非划线支票和保付支票等种类。

记名支票也称指示支票,即写明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不记名支票也称来人式支票,即不写明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从支票使用的安全性考虑,现主要是使用记名支票。划线支票是指在支票上加划两条平行线的支票。划线支票一般都通过银行转账,不能直接凭票支取现款,故又称转账支票。划线支票又可分为普通划线支票,即可由任何银行代收转账的支票,其流通范围较广。特别划线支票是指必须由划线内指定的银行代收的支票,其流通范围受到限制。非划线支票是指支票上无2条平行线加于其上者,也称开放支票。非划线支票的持票人可以持票向银行兑取现金,也可以通过其往来银行代收转账。保付支票,是指经付款银行在支票票面记载“保付”、“照付”或其他同义文字并盖章的支票。一经付款银行保付,银行便把票面金额从出票人、背书人的存款账内提出,另立专户,对执票人也就承担汇票承兑人的责任。出票人和背书人因此而免除票据上的义务。

3.支票的出票人和持票人权利义务的特点。在国外,除了针对支票的特点制定《支票法》外,凡是适用于即期汇票的规定都适用于支票。但支票和汇票在出票人和持票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有以下几点不同:

第一,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一般虽亦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但汇票出票人开发汇票并不意味着出票人在付款人那里一定有存款。当汇票出票人开发的汇票遭到付款人的拒付,只负被追索的责任,不负其他法律上的责任,而支票上的出票人和付款人的关系是一种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即存户和银行的关系。只有存户在他往来银行的账户里有足够的存款(或银行同意给予透支额度),他才能开发支票。否则,除负被追索的责任外,还要负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第二,即期汇票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付款人和出票人得以解除责任。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须对支票负责。只有因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到损失时,出票人才可对这部分的损失解除责任。

第三,支票的止付只能由出票人向付款人发出书面通知方为有效。

4.中国关于支票使用的规定。

在中国,支票是指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支票的使用范围除以前规定在单位使用外,现规定要求要积极推广符合条件的个体经济产和个人使用支票。逐步扩大到城镇的周围地区和一些经济区域使用支票;先在上海、广州、武汉和沈阳等大城市试行支票背书转让,为适应电子化要求,支票采用单联式。此外要求大力推广收购农副产品使用定额转账支票。交售农副产品取得的定额转账支票,允许用于一次转让或购买商品,暂时不用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息。

●有关涉外票据的法律规定

1.什么是涉外票据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涉外票据必须具有涉外因素。《票据法》对涉外票据涉外因素的规定,主要是从行为角度加以认定的,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只要有一项发生在境外,就被认定为是涉外票据。

2.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1)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97条对此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二是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2)有关出票时记载事项的法律适用

这里的记载事项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各章中规定的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等。《票据法》第98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二是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3)有关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的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99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依此规定,上述四种行为可能会在汇票中出现,但对本票和支票而言,由于没有承兑制度,故不存在适用承兑行为地法律适用问题;对支票而言,由于没有保证制度,故也不存在保证行为地的法律适用问题。

(4)有关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

依照《票据法》第100条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5)有关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及出具期限的法律适用

根据《票据法》第101条规定,上述问题适用付款地法律。

(6)有关票据丧失时保全票据权利程序的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102条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第103条规定了7种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问题。该7种票据欺诈行为是:

1.伪造、变造票据;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

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

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177条和第194条的规定,对构成上述第一项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构成前述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票据欺诈行为的,与出票人、持票人一起作为共犯,承担与之相应的刑事责任。

《票据法》第104条规定了行为人实施前述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人所作的处罚。该等处罚主要有警告、罚金、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办理某项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拘留等。

行为人实施前述票据欺诈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节 外汇管理法律知识

●逃汇及其处罚

逃汇是指境内机构或个人逃避外汇管理,将应该结售给国家的外汇私自保存、转移、买卖、使用、存放境外,或将外汇、外汇资产私自携带、托带或邮寄出境的行为。

逃汇的行为包括:

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2.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3.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携带出境的;

4.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5.其他逃汇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 30%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套汇及其处罚

非法套汇是指境内机构或个人采取各种方式,私自向第二者或第三者用人民币或物资换取外汇或外汇收益,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下列行为属于非法套汇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2.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其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3.未经管理外汇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4.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5.非法套取外汇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处以非法套汇金额 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扰乱外汇管理秩序的处罚

1.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外汇指定银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售汇业务。

4.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