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事错诉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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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篇制规(7)

我国的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则由《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条确立了合同案件管辖的基本框架,但该条仅仅笼统地规定合同案件由履行地法院管辖。履行地包括约定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以及民法规定的履行地,在这三者一致时,一般并无争议。但在这三者不一致时,应当如何确定管辖,立法没有明确;并且在合同存在多个义务履行地时,应以哪一义务的履行地确定管辖,立法也未明确。此外,合同案件也容易发生双方当事人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对这一问题如何处理也是实践中遇到的难题。由于对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存在很大的争议,为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纷繁复杂、前后不一,使得合同履行地规则犹如迷宫般复杂,在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则时很容易迷失方向。正确解读繁杂的合同履行地规则对于了解我国合同履行地规则的优点与不足并重构合同案件的管辖规则至为关键。

合同纠纷一般性管辖规则有以下几种情况:A.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履行地一致;B.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履行地不一致;C.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D.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E.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没有实际履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毫无疑问,情形A是按照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但《民事诉讼法》对后四种情形似乎规定不明确,《民诉意见》对此进行了补充性规定。《民诉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1)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的,则可以按照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2)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未实际履行,只要约定的履行地与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一致,就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3)在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且也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1)和(2)的分析,上述推定可以解决情形C,司法实践也是按照这一理解进行实务操作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省九台市华侨开关厂与山东省淄博开关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就是按照上述(1)的推定来确定管辖的。按照推论(3),该条规定可以解决情形E,按照该条规定,只要合同未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就不适用履行地管辖规则。根据上述分析,《民诉意见》第18条尚不能解决B、D两种情形下的管辖。

二、我国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则的重构

目前,我国的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则存在诸多问题,合同案件的管辖比较混乱,管辖争议相比其他案件多。合同案件管辖问题的原因不外乎有以下几个:(1)我国的合同履行地规则本身存在内在的缺陷;(2)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幽灵作怪,有些管辖权争议属于明知故犯;(3)有些管辖权争议并非真正的管辖争议,而是诉讼标的的争议以及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的争议。对后两种管辖争议需要通过完善管辖救济制度、落实管辖刚性原则以及对诉讼标的制度和诉讼合并制度的改善予以解决,并非是合同案件管辖规则本身的问题,本部分将重点讨论合同履行地规则本身的问题。当然,本书对合同履行地规则的重构也在相当程度上能够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对案件的不当影响。

(一)我国合同履行地规则的缺陷

目前,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存在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成为我国合同履行地规则的主体部分。我国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的基本缺陷是繁杂、不易把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前后存在矛盾,使统一的履行地规则四分五裂,且留有诸多漏洞。

1.立法与司法解释繁杂凌乱、不易把握。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作出的司法文件(包括大量的就个案所作的批复意见)至少在200件以上,其中关于合同案件管辖的司法文件有一半以上。这些规定比较凌乱,缺乏内在的连贯性与协调性,很难把握。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未对这些履行地规则作出阐释与归纳,这些未经深入分析以及系统化整理的规则在客观上又加剧了履行地规则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管辖争议的增多与管辖规则的日趋膨胀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管辖规则越复杂,越会导致管辖争议;而管辖争议的增多必然会加剧管辖规则的复杂化,这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一些很简单的管辖争议也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合同履行地规则混乱的状况自试行法颁布以来就未有根本上的改观。

2.规则与规则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不仅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五种合同管辖标准立法意旨不一,而且其就同一类型合同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之间也经常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如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这与法复[1993]10号、法明传[1998]198号函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按照后两个司法文件的规定,借款合同除另有约定外,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合同管辖规则尚有立法漏洞。《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可以由履行地法院管辖,这本身就容易产生歧义。单纯从字面解释,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实际履行地都有权管辖,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而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那么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虽然对此予以了限制,但还是留下了很多漏洞。

(1)《民诉意见》第18条虽然基本明确了实际履行地规则,明确了实际履行地与合同规定的履行地的关系,但尚有不明确之处(见前述)。

(2)对于很多合同的特征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作出界定,实践中很难把握。这些漏洞不得不靠最高人民法院大量的批复来填补。如《民诉意见》虽然对买卖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保险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的特征履行地规定了管辖,《民事诉讼法》对票据纠纷、运输合同规定了特别管辖,但其他合同案件则是空白。因此,实践中合同纠纷管辖争议频繁发生,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不得不对借款合同(法复[1993]第10号)、委托贷款合同、证券回购合同等作出规定。

4.以实际履行地与特征履行地确定管辖存在诸多缺陷。我国司法实践对实际履行地与特征履行地一直情有所钟,但这两种连结点都存在着缺陷。

(二)我国合同履行地规则的修正

制度的重构应当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基本宗旨。鉴于我国管辖制度的主要症状是管辖规则复杂、不明确,重构管辖制度的目标是使之简单、明确,尽量避免管辖争议。重构应当根据合同案件的特殊性和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说,可以遵循以下思路重构合同履行地规则:依照前章所述,地域管辖制度采取双重标准,两标准之间是相互补充、相互矫正的关系。因此,履行地规则的本旨是给原告以选择权,尽量矫正被告住所地标准对原告的不公正待遇。应当符合管辖确定原则和管辖效益原则。在广泛承认原告选择权的同时,防止原告滥用程序选择权。以下将对合同案件的各种连结因素进行分析,然后根据分析提出立法建议。

1.各种履行地标准的评析

(1)实际履行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主要采取实际履行地管辖规则,其合理性颇值探讨。实际履行地的判断依赖于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在何地实际履行的判断,这就必然需要对案件进行一定的实体审理。如果不进行实体审查,难免会发生故意规避管辖的情形,如案件并未实际履行,但原告却以合同在A地实际履行,向A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实际履行地规则不符合管辖确定原则,容易引发争议。

实际履行地虽然有缺陷,但也有其优点。在多数情况下,实际履行地比约定的履行地与案件联系更为紧密,由实际履行地法院审理更为便利,这也是我国为什么一直坚持实际履行地管辖规则的原因。由于我国法院对实际履行地已经有了成熟的经验,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对实际履行地发生争议的,所以即使存在确定实际履行地的难题,从法律规则的连续性、稳定性出发,以及考虑到最大限度的扩张管辖规则的矫正功能,实际履行地仍应成为确定管辖的标准之一。国外有学者认为实际履行地是否作为管辖标准应当区别实际情况处理:如果纠纷是起因于被告违反约定的履行地履行义务,而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管辖,则不以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如果被告的履行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一致,而原告对此又未表示反对,那么该实际履行地是对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变更,从方便诉讼角度出发,实际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这种观点是合理的,也符合管辖公正原则,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2)法定履行地。虽然司法实践并不以法定履行地确定管辖,但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合同履行地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来确定履行地。那么应否以法定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呢?《合同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地的,依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首先,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时,法定履行地的确定是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对是否存在补充协议、是否可以根据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确定等一系列问题予以严格、复杂的审理,需要提供证据,对证据予以审核认定等,只有经过上述复杂的审查程序后仍不能确定的,才依法律规定确定履行地,这严重背离了管辖确定原则。而在确定管辖的程序审查阶段也不可能对案件进行深入的实体审理,如果进行深入的实体审理必然会造成大量的程序耗费。

其次,在法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或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时,法定履行地法院与案件的联系不够紧密。特别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再以法定的履行地作为履行地确定管辖将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以与案件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法定履行地确定管辖是很荒唐的,世界上几乎没有纯粹采取法定履行地原则的立法例。最后,管辖具有程序性、形式性等特征,程序上的概念与实体上的概念应当加以区分。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应当是程序法上的范畴,与实体法无关。实体法关于履行地的规定是确定实体权利义务的依据,与程序法上的履行地并非同一范畴,不能用来确定程序上的法律关系。建立独立的程序概念范畴,可以避免在确定管辖过程中过多地援引实体法上的规定以及由此导致的实体审理,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程序纷争与程序浪费。因此,不宜以法定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以避免确定法定履行地所带来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3)约定的履行地。我国虽然把约定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但在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或者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时,我国一般否认约定的履行地有管辖权(但约定的履行地与一方住所地一致时例外)。国外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其他两个因素:若合同约定在原被告住所地之外的第三地履行,该地与案件没有什么联系或者联系很牵强,因为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履行地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该地作为管辖法院是不合适的。如果该地在原、被告一方住所地,那么该地构成合理的连结因素。不同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被告不履行的义务与合同的其他义务无关,被告应履行义务的地点是纠纷事实的中心。因此,即使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也不影响该义务履行地成为确定管辖的标准。的确,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或者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下,约定的履行地与案件的联系并不密切,案件由该地法院审理并不便利,违反诉讼效益原则,这是其致命的缺陷。但是,构建管辖规则不以是否具有密切联系与效益为首要考虑的要素,而以公正为首要的价值考量。就此而言,以约定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首先,约定的履行地能够增加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机会,从而矫正被告住所地标准对原告的不公正待遇,符合公正管辖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地缘因素对案件的审理干扰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增加确定管辖的标准,也就增加了在第三地法院诉讼的机会(因为本书建议异地案件在存在第三地管辖法院时应由第三地法院管辖),这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其次,在合同中当事人一般会对履行地予以明确的约定,因而约定的履行地具有明确、具体的特性,能够有效地避免管辖争议,符合管辖的确定性要求。因此,约定的履行地虽然不符合效率原则,但应该成为确定合同案件管辖的一个标准。

(4)特征义务履行地。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等多种义务,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以何种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管辖根据存在较大的争议。大陆法系区分特征性义务与非特征义务,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以及区域性国际条约对某些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地作出规定,并以此来确定管辖,但也有很多国家规定由争议义务的履行地管辖。我国司法实践对特征履行地情有独钟,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各种合同特征履行地的界定也乐此不疲。

2.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合同案件的管辖规则可作如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可以向争议义务的约定履行地或者实际履行地提起诉讼。如果有多个争议义务,则任一争议义务的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