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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合同——契约必须遵守 (2)

第十二章 合同——契约必须遵守 (2)

2006年10月2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乙公日于同年11月1日至5日派轮船为甲公司从大连运袋装花生1万吨至厦门,运费每吨人民币80元;甲公司应付给乙公司定金人民币16万元、船舶滞期费预付金人民币16万元。合同未订违约金条款。签订合同当日,甲公司即向乙公司支付定金和船舶滞期费预付金各16万元。但乙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派船到装货港受载。11月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将收取的定金及船舶滞期费预付金退还给甲公司。甲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多次催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乙公司仍不派船运输。2007年1月10日,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诉称: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除已退给甲公司的15万元定金外,还应返还给甲公司定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赔偿货物在港超期堆存费等57605元。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案例分析】

定金,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在签订合同时或合同履行之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是担保合同履行的一种形式。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定金便成为惩罚违约方的制裁形式,因而称为定金罚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与违约金虽然都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但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处。但适用定金罚则后,不能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可以由违约方赔偿这部分损失,即由违约方给付赔偿金。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赔偿金的作用在于补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定金虽然具有罚则作用,但同时也具有预付赔偿的作用和“折抵价款”的作用。因此,对定金与赔偿金能否同时并用,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当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小于或等于定金罚则下的定金数额时,损失已被定金所弥补,定金与赔偿金就不能同时并用。如果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定金罚则下的定金数额时,违约方还应就超过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定金与赔偿金可以同时并用。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订有支付定金条款,而且已经实际支付。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虽给甲公司造成损失,但损失额明显小于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乙公司只需要双倍返还定金而不用再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

公司未及时收回公章,导致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案例】

2008年,某建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老板钱某到某建材厂联系购买建材的相关事宜。建筑公司总经理李某亲自填写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以本公司名义代为购买建筑材料2000吨”,李某并把盖有某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若干份交给了钱某。钱某分几次购买了建筑材料共计2000吨,建筑公司在验货后也及时支付了全部货款。时隔3个月后,某建材厂再次到建筑公司索要建筑材料货款,建筑公司表示已经支付了所购买的2000吨建筑材料的全部货款,自己与该厂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建材厂却说建筑公司只支付了2000吨建筑材料的货款,还有500吨的货款没有支付。而建筑公司表示自己只购买了2000吨建筑材料,建材厂提到的500吨建材一事与本公司无关。经解释,建筑公司才发现原来钱某利用自己未及时收回的授权委托书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从建材厂购买了500吨建材。现在钱某已不知去向,对于这500吨建材建筑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因此拒绝支付相应价款。建材厂在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将建筑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这500吨建材的货款及相应利息。

【法律依据】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案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具有如下构成要件:①无权代理人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真正授权,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②行为人给人以假相,使相对人不知道其实际上没有代理杈;③相对人完全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即一个普通的人处在这种情况下都会认为其有代理权,与之订立合同。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授权个体工商户老板钱某为该公司购买建筑材料2000吨,并把授权委托书及盖有本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一并交与了钱某,可以说这一委托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在钱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某公司签订了购买建筑材料的合同,买卖双方也已履行完毕后,钱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了。钱某再次以某公司名义签订建材买卖合同,购买500吨建筑材料的行为属于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但由于建筑公司在委托关系终止后未及时将交与钱某的授权委托书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收回,以至于给交易对方——某建材厂造成了假象,使建材厂认为钱某仍然具有代理权,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购买500吨建材的行为仍然应该由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建筑公司应该支付这500吨建材的货款及相关利息。

合同对交易价格不明确,应当如何确定

【案例】

2008年5月,内地某海鲜批发市场打算在8月份从沿海某市购进一批优质海产品。当时,该地水产品的批发价格为每公斤60元,而据海鲜批发市场的了解,此时沿海某市水产品的批发价格为50元每公斤。于是海鲜批发市场便与沿海某市某水产品公司在本地签订了一份水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水产品公司于8月向海鲜批发市场供应水产品20吨,采取买方自提的方式由海鲜批发市场到水产品公司提货,经验收合格后即时付款。合同中约定,水产品的价格按市价计算。

由于种种原因,从2008年6月开始,市场上水产品的价格开始整体下滑,内地水产品市场的水产品降为45元每公斤,而沿海某市水产品市场的价格则降为35元每公斤。8月份,海鲜批发市场到水产品公司提货时表示,因为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市价购买水产品,但现在水产品市场的价格出现了普遍下滑的趋势,因此希望按照两市的平均价格来计箅这批水产品的交易价格。而水产品公司本想按照提货时的本地水产品市场的价格来计算交易价格,现在随着价格的下降自己的经济效益也会随之减少,因此不同意海鲜批发市场的请求,坚持按照2008年5月签订合同时本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本次交易的价格。双方在价格问题上争论不休,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

【案例分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市价来计算这批水产品的价格,但对何地,何时的市价未做明确约定,这属于价格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也就是说,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价格、履行时间等条款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在协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再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果有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情形,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可见,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时,根据该产品或服务是否应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分为两种情形:如该产品或服务应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的,则应按照相应规定履行;如果该产品或服务不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此时价格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①应为订立合同时的价格,并非履行合同时的价格。②应为履行时的价格,并非订立时的价格。③应为市场平均价格,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报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