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公民的责任与权利:中小学法治教育漫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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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走近教育法(3)

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一部教育法律文件中包含很多条文,如何实际应用这些条文?这需要我们掌握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在形式上,教育法律规范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文。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是否是教育法律规范,就看它在结构上是不是符合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的各个要件及其逻辑关系。法律规范在结构上由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有些学者将这三部分称为法律规范的三要素。三个要素存在着紧密的逻辑联系。

法定条件是指法律规范同生活状态关联起来的部分,它指出在何种情况下,这一规则发生作用;行为准则是指行为规则本身,它对权利和义务作出安排,它规定行为的内容、方法和禁止;法律后果也称“制裁”,是指对违反这一规则将采取的国家强制性措施。

教育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必须要具有这三个要素并且是一个都不可少的,但在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三者可以不同时出现。比如,《教师法》第35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法律条文中,“侮辱、殴打教师,构成犯罪的”就属于法定条件部分;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属于制裁部分即法律后果部分。从这一条文的字面上看,找不到“行为准则”。但以逻辑上分析,行为准则肯定是存在的,我们可以从这一条文中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行为准则”是“禁止侮辱殴打教师”。再如《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双方遗产共有。这是有关夫妻继承的授权性法律规范,条文中仅表述出“行为准则”,看不到“适用条件”,但这不妨碍我们逻辑地推出它的适用条件:夫妻一方先亡具有法律继承权。

教育法的类别

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如果从法律本身出发,法既执行着调整社会关系的调整性职能,也执行着保护被调整好的社会关系的保护性职能。对此,教育法律规范也可分为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

1.调整性规范

这种规范是体现给社会关系参加者设定权利和义务的国家的指令,其主要作用在于用法律来约束人的行为规范道德进而使国家有效地发展。

按照行为准则的性质,调整性教育法律规范可分为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和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

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直接规定人们不得作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在文字表述上含有“不得”、“禁止”、“不准”等词汇。如《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体罚学生是违法的行为。”各种不得作为、禁止作为、不准作为等都是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的特点,一是其对行为规则本身有明确的规定,二是对违反者给予应有的制裁。

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是人们必须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教育法律规范中关于人们义务的规定,以及应当作为、必须作为的规定都属于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如《教师法》第11条第2项规定,“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国家所承认的教学资格”,这项规范是义务性规范,在职教师都不应违反其规定。义务性规范在文字表述上一般有“必须”、“应当”、“义务”等词汇。其特点是,法律要求人们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是指人们有权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的特点是,法律既不禁止人们作为一定行为,又不要求人们必须作为一定行为,而是授权人们可以作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不作为一定的行为。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人们在法律上所给予的人身权利,由人们自行决定是否行使。如《教师法》第41条规定,“校办及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这属于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二是法律授权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相关法律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被授权者应实时修改制定实施方法。如《义务教育法》第1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这也是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的准则。

2.保护性规范——法的保护职能的体现

这是规定责任措施和保护权利措施的规范,也就是规定国家保护调整性规范实施的制裁措施的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乱用职权,情节严重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就是一条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在刑法中规定的保护性规范。与此相类似的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不胜枚举。

教育法律规范的效力

教育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的实行范围,它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空间上的效力、对人的效力以及教育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实效等方面。掌握教育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正确适用教育法律规范的前提,也是保护合法权益的基础。

1.教育法律规范在时间上的效力

教育法律规范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从何时开始生效与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教育法律规范对它颁布前的事项和行为有无牵引力的问题。

教育法律规范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教育法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情况决定,有如下几种情况:

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如1990年4月25日发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是自发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教育法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推广学习,或做一些前期工作后,开始实施。其生效日期由法律文件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同日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予以公布。但“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法律规范终止生效的时间分为几种情况:

新法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在法律文件中明文宣布废止旧法,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公布后,该条例的最后一条规定废止《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两个部门规章;有的教育法律规范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具有相关的法律年限而失效。如每年关于高考的一些明文规定,在当年高考和招生结束后一般就会自动失效;有的教育法律规范有明确的失效时间,时间一到自动失效;由原创制机关发布其需废止某些教育法规的内容。

教育法律规范的溯及力,又称溯及既往力,是指新的教育法律规范对它颁布以前的事项和行为是否矛盾,有无追溯力的问题。教育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现时教育行为的规则。教育法律规范未实施以前,人们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也谈不上去遵守它的问题。因此,一般而言,教育法律规范只适用于生效后的事实和关系,不溯及既往。

教育法律规范由于其内容的多样性,导致其溯及力方面也很复杂。如果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涉及刑事法律规范,其溯及既往力按《刑法》规定处理,即无溯及力。但《刑法》又规定,新法律立在旧法之上,有溯及力,按新法处置,即从轻原则。如果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涉及民事法律规范,按《民法通则》规定无溯及力。对《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发生的行为,用按当时民法处制,即从旧原则。如果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涉及行政法律规范,一般无溯及力,也采用从旧原则。

2.教育法律规范在空间上的效力

教育法律规范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什么地方发生效力的问题。

教育法律规范适用于整个国家的范围领域。所谓整个领域,包括这个国家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领馆、航行或停泊于境外的飞机、轮船等。国家强制力到达的地方,就是教育法律规范生效的地方。

教育法律规范在特定地域内或行业内生效。地方省一级人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政府教育规章适用于本行政区域。有一些虽然由中央一级的立法或其国家机关制定,但针对某一特定行业或特定地区。

有的教育法律规范具有域外效力。《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教育法》中关于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规定等教育法律规范具有域外效力。

3.教育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

教育法律规范无论是在时间上的效力,还是在空间上的效力,最终都要落实到对人的效力上。教育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对个人生效的问题。我国教育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中国公民的效力。中国公民在国内一律遵守中国教育法律规范。中国公民到国外定居,在受教育权方面以遵守定居国教育法为主。并遵守国外定居的教育规定,以定居国为主;如果定居国的义务教育年限短,则以中国的规定为主。同时,接受义务教育,费用应由个人氶担。

二是对外国人的效力。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除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外,都应遵守中国的教育法律规范。但是,个别法律,有些内容对外国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根据《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外国人不具备享有教师资格的权力;根据《教育法》关于校长的任职条件的规定,外国人不能在中国的国有独资学校、国内其他举办主体举办的非合资性质的学校当校长(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可以在中外合作举办的学校中任校长)。这些说明,教育法律规范并不全部适用于外国人。

四、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定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建立在社会关系之上。法律关系是由法滋生出来现象的体现,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先有法律规范,后有法律关系。有些社会关系领域,比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的内部关系等,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学校与一些组织和个人的关系因为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故皆属于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按照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可以划分为隶属型的法律关系和平权型的法律关系两种,前者以行政法律关系最为典型,后者以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典型。在教育领域中,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法律关系,甚至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如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学生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教师体罚学生致死,那么教师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就属于诉讼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构成:主体、客体、权义(权利和义务)三个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亦称作权利主体或权利义务主体,包括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具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不论哪种法律关系,没有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的主体参加,都是不成立的。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并不只是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如幼儿园的幼儿)才会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他一些个人和组织也可能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教育活动包括兴办教育、管理教育、实施教育、接受教育、参与和支持帮助教育等诸多方面。这些活动涉及到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学校、社会团体和所有家庭和公民。这些公民、法人、组织在教育活动中享有多面性的义务,从而使教育法的主体呈现多元性。

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三类:(1)自然人,即个人主体。公民是自然人中最基本的、数量上占绝对优势的主体。自然人可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成为个人主体。(2)集体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它们在职权范围内活动,能够成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如社会上有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等。(3)国家。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既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刑法关系的主体,又可以作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标的)即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失去目标。但并非一切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对象皆能成为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主体利益的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对象(如物、行为)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时成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例如买卖假币的行为中买方与卖方也发生一定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不为法律确认和保护,所以不构成法律关系,买卖假币的行为、假币等也不能构成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三个大的方面,即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和行为。教育领域中存在的法律纠纷,往往都是因为这三个方面而引起的。

1.物质财富。简称物,它既可以表现为自然中存在的实物,如森林、土地、自然资源等,也可以表现为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机器、各种产品等;既可以是公有的财产,也可以是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物一般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两类:(1)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如学校的场地,办公、教学、实验用房及其必要的附属建筑物。(2)动产。包括学校的资金和物理、化学教学仪器设备等。教育资金包括教育局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等,其具体表现形式为货币以及其他各种有价证券,如成果支票、汇票、存折、债券等。

2.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成果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的财富。前者通常也被称作智力成果,具体到教育领域中主要指包括各种教材、著作在内的成果,各种有独创性的教案、教法、教具、专利、发明等。其他与人身有关的非物质财富包括公民(如教师、学生和其他个人主体)或组织(如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身体健康、生命等。

3.行为。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那些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的行为,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教育领域中,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学校的管理行为和教育教学行为都是教育法律关系存在依赖的最基本的行为。

学校及其人员的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以及这些主体依法进行的教育行为和教育活动都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