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听律师讲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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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父母子女关系(3)

本案中王花为自己的孩子争取抚养权一案,为什么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法第三十六条也有规定:“哺乳期间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王花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有权对孩子进行哺乳和抚养,这样的抚养义务是没有条件的,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其他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法律规定是有一定条件的。刘强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在王花回娘家居住期间,王花的婆母代为喂养也是应尽的义务,而现在当王花的婆母也不幸去世后,王花要求抚养自己未成年的孩子是受法律保护的,而王花的公爹以儿媳妇长期回娘家居住,没尽到抚养义务而不同意把孩子交由王花的说法也是于法有悖的。法院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是于法有据完全正确的。

继父母能否请求返还对继子女的抚养费

金志成与谢莹于1992年6月8日登记结婚。谢莹是再婚,其与前夫生育儿子金亮,现就读中学。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2003年12月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谢莹所生儿子金亮由谢莹自行携带抚养。金志成不服原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谢莹对他十几年来婚姻生活中的所有身心和钱财上的付出做出赔偿,数额为5万元,包括继子金亮抚养费的支出。在本案的审理中,就金志成是否有权向谢莹要求补偿继子金亮的抚养费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律师的话:

父母对其亲生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是一种拟制血缘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继父母有权向继子女的亲生父母请求返还其因抚养继子女所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谢莹所生的儿子金亮,并非是她与金志成所生,而金亮在与其亲生母亲和继父的共同生活中,其亲生父母应尽的抚养义务实际上已经由他的继父金志成部分履行了,因此金志成应有权就金亮的抚养费向其的亲生父母提出要求。虽然继父母和继子女的亲生父母离婚以后,继父母能否向继子女的亲生父母索取抚养费没有法律规定,但是这样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金志成请求谢莹返还其为继子金亮支出的抚养费的主张,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有关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继父母有权向抚养权利人,即继子女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以作为自己多年抚养的回报。但是,在继父母和抚养义务人--继子女的亲生父母之间因抚养事实的存在而产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继父母抚养教育了继子女,在共同的生活中实际支出了抚养费用,他也应当有权向真正的抚养义务人请求返还给付。

养父母离异,养子女由谁抚养?

林某与吴某婚后多年未生育,便收养孤儿小华做养子。后来,夫妻俩因感情不和而离异,小华随养母林某生活。2003年3月林某下岗没有了生活来源,眼看小华就要到上学的年龄十分为难,便要求吴某出一部分养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吴某以小华并非自己亲生加以拒绝。那么作为养父的吴某该支付养子的抚养费吗?

律师的话:

吴某应该支付养子小华的部分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1、2款又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由此可见,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予抚养费的权利,所以,养父母离异对于他们与养子女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没有影响,任何一方对养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丈夫婚前签订的赡养合同,丈夫死后妻子是否继续履行?

席静民、金素兰是夫妻关系,1985年7月,他们的次子席春芳在帮李保献家干活时不幸发生意外被砸身亡。同年7月24日,席静民、金素兰的长子席书芳代表夫妻二人同李保献签订协议,约定“关于席静民二老的事,如今后席书芳身体有特殊情况变化,由李保献负责生活、医药等各方面负担”。1987年,被告牛小玲与李保献结婚,期间席书芳夫妇与牛小玲两家关系尚可,李保献时常能够帮席静民夫妇干些农活。2002年12月19日,李保献在洛阳打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牛小玲获赔儿女抚养费、家属及子女精神补偿费、安葬费、安家费等共计3.7万元。李保献家中留有7间房屋,该房屋及3.7万元均由牛小玲及孩子所有。此外,席静民二老长子席书芳于2002年在上料机上干活时右手被挤伤,造成功能受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席静民二老在赡养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向牛小玲提出赔偿事宜,要求牛小玲支付养老费用9000元,因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牛小玲认为:二原告与李保献签订的赡养协议在自己与李结婚之前,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故二原告养老事宜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次子席春芳在帮李保献干活时死亡,李保献应予赔偿,因此李保献与二原告长子席书芳就二原告养老事宜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现李保献死亡,被告牛小玲作为李保献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李保献生前对二原告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106条、119条、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小玲一次性赔偿二原告6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被告自动履行了义务。

律师的话:

关于赡养合同义务人死亡,其继承人的责任问题。合同义务人死亡,合同自然终止履行。但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前夫即合同义务人意外死亡后,被告人获得了各项赔偿3.7万元,而且继承了7间房屋的遗产,依照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人应在其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精神,由继承人即本案被告人适当赔偿由于被继承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情合理。故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是正确的。

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能够解除吗?

张光军生母去世后,其父张克孝于1978年与赵玉梅结婚,当时张光军年仅5岁,即随父与赵玉梅共同生活,赵玉梅承担了抚养张光军的义务。但张光军在结婚成家后,不仅不对赵玉梅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殴打赵玉梅,致使双方关系恶化。经多次调解无效,赵玉梅在与张光军之父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光军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张光军偿付收养期间她为他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1万元。

张光军答辩称:赵玉梅将我抚养长大成人,尽了一个母亲的义务,这是事实。现双方之间闹矛盾,主要是我不尽赡养义务,这是我的错误。但我们之间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不能解除继母子关系。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玉梅自1978年开始抚养张光军以来,为张光军支出的生活费为7580元、教育费为2250元。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被告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恶化,且经调解难以维持收养关系,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依法解除。被告成年之后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虐待原告,被告应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1996年5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7580元、教育费2250元,共计9830元。

张光军不服此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继母子关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玉梅与张光军继续维持继母子关系。

二、张光军付给赵玉梅2250元。

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6年8月15日制发了调解书。

律师的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它是一种姻亲关系,但根据情况的不同,可以产生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一是名分型。即继子女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关系松散,仅有继父母子女名分,他(她)们相互间纯为姻亲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形成抚养关系型。即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或继母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这种类型是一种因相互间存在着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三是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继子女及其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明确收养了继子女,该继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是一种因收养事实而直接产生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也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防止虐待和遗弃,促使家庭团结和睦。本案中,赵玉梅和张光军就是基于相互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而产生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现张光军已经长大成人,本应尽赡养继母赵玉梅的义务,但其不仅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殴打赵玉梅,致使继母子关系恶化。经赵玉梅请求,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调解或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张光军承担赵玉梅晚年的生活费用。

爷爷奶奶对孙子有探望权吗?

原告彭某与两被告艾某(男)和魏某之子艾某于1997年6月10日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彭某与艾某于1999年9月11日离婚,艾某某由彭某抚养,艾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两被告则常到彭某处看望孙子。2001年初,彭某再婚后,为避免两被告的探望行为对其组成家庭的不良影响,对两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他们未经她的同意不要擅自探望艾某某。但两被告认为,他们去看望孙子合情合理合法,因而对彭某的异议未予理睬,仍然经常去艾某某所在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艾某某吃。原告认为这样不定期地给小孩零食吃会使小孩食欲不稳定,影响其身体健康,而且经常去幼儿园探望也会妨碍小孩的正常学习,从而诉至法院。

受案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系被告探望人的爷爷奶奶,若双方无异议,在适当的场所,有节制地探望孙子也是人之常情。但两被告在被探望人的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体谅原告彭某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则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了如下判决:被告艾某、魏某今后未经原告彭某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原告之子艾某某。

律师的话:

探望权,指定期或不定期探望子女的一种权利。我国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在将子女的监护权判给一方,法律赋予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探望权是其作为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是不能剥夺的,但夫妻离婚后,小孩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是否享有探望权呢?这就得另当别论了。若已离婚的夫妻双方无异议,在适当的场合,有条件地探望孙子外孙是人之常情。如果小孩已离异的父亲或母亲,特别是行使监护权的一方在再婚后,对小孩原来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探望小孩有异议,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还坚持探望孙子外孙,就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其探望权。本案中,被告在被探望人之母即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认为探望孙子是无可非议的,不体谅原告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则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新《婚姻法》有关探望权的规定,所以法院判决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孙子是正确的。

父母离异后未成年人姓名权归谁所有?

原告陈某(夫)与被告许某(妻)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陈小奇随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2月,被告独自将陈小奇的名字更改为“张杰”。陈某得知后,以被告侵犯其对孩子的命名权为由,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孩子的原姓名。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请求法院征求孩子意见。孩子在法院询问时表示,“张杰”是他愿意用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左右了孩子的真实意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父母离异后,仍然是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关于姓名权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一般而言,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同样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异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当然,作为子女,对自己姓名的命名享有自主权,但如欲更改父母已确定的姓名,应当在成年以后。未成年人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姓名的命名,应当尊重父母双方的共同意见。特别是父母离异后,为了使未成年人顺利健康地成长,父或母以及孩子,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未成年人的姓名。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孩子原姓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