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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侵犯人身权(5)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以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之义务,不能以其无事先约定而可以免除过错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法将防止人身安全事故作为学校之责任,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学校对学生应尽到保护、照顾、管理之责,并不意味着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父母等亲属,学校不在其列。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学校不具有法定的监护人身份,不能成为法定的甚至是“推定的”监护人。同时,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很显然,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的职责是独立的责任。”委托监护应有协议存在,家长送子女进校接受教育并不构成委托监护协议。因此,学校对学生不能承担监护的责任。

2.事故的性质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从本案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之伤害是在上体育锻炼课期间,按照老师的布置要求进行运动练习过程中与其他学生即第二被告发生了相撞事故所致。就原告而言,学生依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反过来,就第二被告而言也是同理。因为他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的认识对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要求他们完全预知授课内容有无危险,并根据老师要求进行而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不能保证其每次运动都不发生事故,我们又怎能苛求学生呢?那么老师有无过错呢?应该讲也是没有的,因为该老师的授课,是按照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教学大纲而进行,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与此同时,整个事故是在顷刻瞬间发生的,故要求老师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避免等也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所以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均没有过错。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时,我们要避免不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而是认为学生只要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此种认识与实践,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既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此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而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且判决的用词是“给付”而不是“赔偿”。

学生淹死河中,都是提前放学惹的祸?

1998年6月12日下午,某市第六小学根据市教育学会、市教研室下发的关于进行小学大课间活动评优的通知精神,按期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大课间活动,活动内容是广播操比赛。学校在比赛结束后放学,比平时正常放学时间稍早。五年级男生刘晓(13岁)与另一同学张良一起回到家里换上凉鞋后,前往附近的大沙河洗澡,下水后才几分钟,刘晓就两腿抽筋,只见他在水中挣扎了几下便沉入水底。张良见状,吓得赶紧跑到岸上大呼“救命”!“救命”!附近几个农民闻声跑过来,哪里还有刘晓的踪影!两天后,刘晓膨胀变形的尸体才在数百十里之外的下游河段浮出水面。

事故发生后,刘晓的法定监护人刘双(刘晓父亲)与刘晓所在学校市第六小学就刘晓善后处理事宜协商不成,便一纸诉状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刘双认为,刘晓年方13岁,属于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负有监护职责,校方不遵守学校作息制度,提前放学;在天气炎热情况下,特别是在进行广播操比赛后,未加强对学生安全防范教育。刘晓溺水身亡与校方失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学校又极力推卸责任,校方的失职给学生家庭造成巨大物质损失;校方推脱责任的态度,又使学生家长精神倍加创伤。因此,刘双以刘晓法定代理人身份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赔偿被害人刘晓死亡补偿费20000元,殡葬费4500元,误工补贴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0元;合计86100元。

被告市第六小学则辩称,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这次举行的大课间活动体操比赛结束,16:15分学校放学,不属于擅自提前放学。学校有权利在保证教学内容与课时的前提下适当调整作息时间,原告之子是在放学后擅自到深水区游泳,校方对其溺水身亡没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校方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子刘晓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下河洗澡的危险性,刘晓本人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第六小学是事业单位,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是其应尽的责任。由于被告提前放学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孩子的监护脱节,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依据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11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市第六小学赔偿原告刘双殡葬费4500元、死亡补偿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损失费600元等的15%,共计5500元。该款项在法院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2.驳回原告刘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元。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判学校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分别承担损害赔偿的75%、15%,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学校对一审法院认定学校负有部分责任的判决不服,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校方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以下主要事实认定上失实:1.法院认定被告在大课间活动结束后16∶00时提前放学,平时放学是16:40分。学校方面认为,当时的事实是,6月21日下午,被告根据市教研室的安排组织学生参加全市小学大课间活动,大课间活动开始于当日是5:25分,因中间停电,买电池、卡带、换带,大课间活动于15:55分结束。在16:00时学生全体退场,刘晓班里的学生回到学校后,班主任作了总结,给学生发了报纸,并且布置了作业,交待了注意安全事项等。放学时间是16:15分,而平时室内教学的放学时间是16:25分。2.法院认定由于被告提前放学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孩子的监护脱节的认定不实。校方认为,根据《小学管理规程》的有关条款,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校行政工作。学校在保证教学内容与课时的前提下,有权适当调整作息时间。在6月21日下午被告按照教研室要求组织学生参加课间活动,活动16:00结束,教师总结后学校于16:15放学,这虽然比平时室内教学放学早,但属于正常调整放学时间,是合法的,不是违规提前放学。

校方还指出,在大课间活动评比的前一天,教师就已向学生交待,要求学生转告家长第二天上大课间活动要求统一着装,穿白鞋、袜、校服,并告知了比赛开始和结束的时间。第二天由于天气太热,为避免学生中暑,评委将大课间活动改在15:25分开始,16:00结束,家长对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的时间是明知的。校方还以庭审查证为据,表明刘晓家长从未到学校接送孩子,6月21日刘晓骑自行车来校,放学后他回家换了鞋再下河的。校方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学校是作了大量安全教育工作的,大课间活动之前与家长进行了沟通,之后又进行过安全交待,平时多次进行过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对刘晓溺水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赔偿5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审理,认为上诉人第六小学根据市教委的安排,于1998年6月21日下午组织全校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活动结束后,于16:00左右放学。根据《小学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应属于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刘晓之死无过错。原审判决对责任认定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法院作出了如下终审判决:1.撤销市人民法院的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刘双的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市第六小学承担200元,被上诉人刘双承担200元。由此,学校在这起学生在校伤亡事件司法纠纷中,一波三折,结果转败为胜。

律师的话:

从本案审理过程看,诉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关键是对一审法院认定学校对刘晓溺水死亡责任承担的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学校提前放学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孩子的监护脱节,学校对此有过错,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而上诉法院则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结束时间比平时放学时间早,属于学校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不是提前放学,刘晓溺死发生于放学之后,超出学校管理活动时间范围,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没有联系,学校因此不负责任。

这里的问题是:学校比平时放学早,是不是“提前”放学?放学时间早晚与学校对刘晓死亡责任承担有何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