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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继承(4)

被告甲女辩称,乙男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乙男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遗嘱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遗赠人乙男生前与原告小芳长期非法同居,乙男所立遗嘱系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芳在民事诉讼中诉称“受赠人小芳与遗赠人乙男是朋友”,对此被告不想加以评说;对立遗嘱人乙男的所立遗嘱,被告有两种感受:一是感到意外,二是对乙男是在何种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针对遗嘱,被告的律师认为,即使该遗嘱是立遗嘱人乙男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公证,但遗嘱中的不真实、不合法部分仍属无效。具体意见有三点:1.遗嘱中涉及的市里住房售房款是不真实的。因为市里那套住房早于乙男立遗嘱前的半年前即2000年9月,就经甲女与乙男商定出售,8万元售房款在扣除税费、交易手续后,乙男使用了3.5万元,答辩人和乙男又共同赠与3万元给儿子小强买住房,其余款项因乙男治病早已花光。对此,乙男本人是很清楚的,其儿子和儿媳也知道。所以,被告理应对乙男是在什么情况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2.遗嘱中涉及的抚恤金根本就不属遗产范畴,很明显立遗嘱人乙男无权处分该抚恤金。该遗赠实属违法。3.遗嘱中涉及的住房补贴、公积金款属乙男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乙男无权单独处分,该遗赠也属违法。

如果原告小芳要享受遗赠人乙男遗赠其遗产的权利,那么,原告小芳依法承担两项义务:一是该遗赠是附有义务条件的,即遗嘱中“我去世后的骨灰盒由小芳负责安葬”。一句话,原告要享受遗赠权利,必须承担安葬义务;二是原告还应承担偿还乙男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为乙男治病和办理丧事,被告已负债2万余元。

原告诉称的“遗嘱生效后,控制了全部遗产的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这完全是不实之词。如前所述,所谓的4万元售房款根本就不存在,何来被告“控制”、“给付”;即使原告享有遗赠人乙男依法可处分的属自己的住房补贴、公积金部分,被告也没有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因为该款项至今仍在乙男生前就职的某公司,并非被告“控制”。相反,是因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奶”小芳诉甲女遗产纠纷案诉至法院后,社会各界对该案十分关注,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享有乙男的财产,众说纷纭,拭目以待人民法院对该案如何判决。法院对本案也十分慎重,在4次开庭后才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1500名旁听群众掌声雷动。

律师的话:

遗赠人乙男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小芳,并经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乙男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死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乙男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乙男与甲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则,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乙男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甲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市××区新马路6号住房一套,系被告甲女继承其父母遗产所得,该财产系遗赠人乙男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女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甲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遗赠人乙男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甲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乙男与甲女夫妇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小强用于购买商品房。对售房款部分已进行了处理。遗赠人乙男在立遗嘱时对该房屋住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市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对该公证遗嘱法院应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遗赠人乙男与被告甲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主义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小芳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乙男基于与原告小芳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原告小芳,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被告甲女在遗赠人乙男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乙男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小芳,实质上损害了被告甲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度,败坏了社会风气。

遗赠人乙男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故原告小芳要求被告甲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

遗赠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权益的自治行为。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旦做出就成立,并不需要形式上的东西和条件。这是我们的一般理解。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这点必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始作俑者乙男虽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且其处分行为本身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在我国未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民法通则实际上已起到了民法典的作用。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属于基本法律规范,不管是民法通则中的其他规则,还是其他特别法中的原则,应当遵循这些基本原则。

也许有人会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7种无效民事行为中,并没有规定违反社会公德的民事活动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此,法官认为,作为社会公德,其所含范围十分广泛,如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作此规定,势必导致执法中的随意性。因此,与法律规范不同,它主要以社会舆论力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当人们的行为超越道德规范,侵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构成犯罪时,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有尊重社会公德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的规定。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实施。新婚姻法第三条已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道德性社会规范以法律规范形式确立。本案中,乙男和小芳同居行为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之前,但由于原婚姻法无此规定,因此审判时应当遵循该条法律规范的内涵理念。因为法律本身的内涵价值就是实现公平和正义,其目的就是通过法律的规范作用,调整社会关系,达到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

虽然乙男处分财产行为在婚姻法修正案之前,但这种行为的本身已使作为第三者的小芳具有期待利益,乙男和小芳的同居行为又损害了合法妻子甲女的权利,而甲女在婚姻上的权利正是婚姻法应当保护的。遗赠人乙男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小芳要求被告甲女给付遗赠财产的主张,因其违反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股东资格能否继承?

1996年5月,秦某、戴某、杨某、李某分别出资11.2万、28万、21万、10万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去世后其出资如何处理作出约定。2003年6月戴某因车祸死亡,戴某之女黄某在原股东秦某、杨某、李某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认可黄某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股份,行使股东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黄某并不能基于继承这一事实法律行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话,黄某取得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反之,黄某只能把股份作价予以继承,股份由不同意的股东认购。

律师的话:

本案中,黄某的诉讼请求不当,这是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所在。如果黄某在起诉时不要求取得股东资格,只要求被告支付享有戴某的股权当中的财产性权益,则其请求完全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