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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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汉朝法律制度(2)

比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极为广泛,由于援用判例来审理案件也是统治阶级进行司法镇压的一种灵活形式,所以汉朝作为比附的案例,更是不可胜数,仅汉武帝时“死罪决事比”即有一万多件。汉朝的比是律的重要补充,其影响也极为深远。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判例比照断案,虽然可以弥补法律法令的不足,但在客观上造成官吏随意任法以至司法黑暗等许多法律问题。

(第二节)汉朝法律的主要内容

一、汉朝的刑事法律规范

(一)西汉中期的刑罚改革

中国古代刑罚发展史上,西汉文帝、景帝时期所进行的刑罚改革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转折过渡。这次刑罚改革的完成,标志着奴隶制向封建制刑罚体系转变的最终完成,也为封建制刑罚体系最终确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1.原因与背景

汉朝对刑罚制度的重要改革,具体体现在文帝和景帝对肉刑的废除。肉刑是奴隶制下的刑罚制度,包括有墨、劓、刖、宫等残害犯人肢体的酷刑。及至西汉初年,基本上仍沿用秦朝的刑罚制度,保留了秦律所沿袭下来的奴隶制的刑罚方式。

汉文帝即位以后,封建经济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从当时的社会形势来看,一方面经过汉初的休养生息,社会经济得到了恢复和发展,阶级矛盾得到缓和,统治阶级内部较稳定,人民生活也相对安定,出现了“人人自爱而重犯法”、“化行天下,告喀之俗易,吏安其官,民乐其业,畜积岁增,户口浸息”的局面,从而为改革刑罚制度提供了一个比较好的社会条件。另一方面,汉初二十几年间,仍然发生了一系列大的动乱,例如,公元前200年与匈奴的战争,公元前196年诛韩信、彭越后英布叛乱,公元前180年镇压诸吕等等。因此,文帝力图通过废肉刑进一步安定社会,巩固大动乱之后的统治秩序。

2.过程与内容

根据《汉书·刑法志》的记载,文景时期改革刑罚制度的基本内容是用徒刑、笞刑和死刑来代替三种肉刑。

汉文帝十三年首先进行了刑罚改革,直接起因于少女缇索上书。缇索之父有罪当处肉刑,缇索上书皇帝,愿自纳官婢为父赎刑。文帝知道以后很有感触,即下令大臣拟定办法改革旧的刑罚体制。当然文帝废除肉刑,并不是单纯受孝女的感动,而是和汉初的整个形势,以及统治者所推行的减刑政策分不开的。文帝废肉刑的具体内容是:黥刑,改为髡钳城旦春,即五年苦役;劓刑,改为答三百;斩左趾者,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即死刑。同时实行“罪人有期”,规定了各种徒刑的刑相。

景帝即位以后,又两次减少答数,将答三百改为答一百,答五百改为答二百,并且制定《令》,确定笞刑的刑具、行刑方法。至此,西汉中期的刑罚改革始告完刚成。

3.局限与意义

西汉中期的刑罚改革,是中国社会从奴隶制过渡到封建制后在法制上的一次重要改革。

首先,自这次刑罚改革以后,作为奴隶制刑罚体系主要特征的肉刑已不再作为刑罚主体,残酷的肉刑方法在观念上也已不为人所接受,这就使中国古代的刑制由野蛮趋向“文明”。其次,这次改革消除了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经济基础的部分因素,对封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为封建刑罚体系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从此徒刑、笞杖刑成为刑罚的主体。这次改革虽有反复,但是就封建法制的建立和发展来说,总的趋势还是前进了一步。

此次改革的局限性,在于没有彻底废除残酷的肉刑。如作为肉刑重要刑种之一的宫刑,在此次改革中并没有明确废除,或规定予以取代的措施。同时,这次改革后不久,斩右趾又开始施行。

尽管此次刑罚改革具有局限性,但是它在中国刑罚发展史上所作的贡献依然是巨大、明显的。可以说,它是中国刑罚发展史上的分水岭,为封建制五刑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汉朝主要刑罚原则的变化

汉律总结了战国以来封建国家进行司法镇压的经验,明确制定了一些保护地方官僚贵族特权、加强压迫人民的刑罚适用原则,这些原则进一步体现了封建刑法的发展。特别是西汉中期以来,由于儒家学说影响的加深,儒家“德主刑辅”、“礼法结合”思想的影响极为明显。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如下:

1.上请制度

“上访制度”是汉律中赋予贵族官僚的一项法律特权。凡宗室贵族及六百石以上官犯罪,一般司法官无权擅自判决,而须先奏请皇帝裁断,皇帝可以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如和皇室的亲疏关系、现任官职的大小、以及对封建国家的贡献等等,来决定减免其刑罚。据史籍记载,西汉时期享有上请特权的对象为郎中或六百石以上的官吏和公、侯及其子孙。适用上请的范围,一般为耐罪以上,耐罪以下可以通过赎免的办法来免除其刑罚。

东汉时期,贵族官僚的上请特权又有所扩大。享受上请的范围,也由郎中一级官吏扩大到东汉时几乎所有的官员。同时应请之罪,也不仅仅是耐罪以上,而是不论什么犯罪,都可以通过上请得到减免。上清制度既保护特权者犯罪免于刑责,也是皇帝专政权威发展的产物。因而,在以后的封建刑法中沿用不废。

2.恤刑制度

汉律给老幼妇女以一定的优待办法,对于他们的刑事责任有所减轻。汉景帝三年诏:“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鞫系者,颂系之。”这是在监禁期间对老幼、孕妇等人给以免戴刑具的优待。汉宣布元康四年诏曰:“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即凡八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只有诬告、杀伤人应受到刑事处罚以外,其他犯罪行为都免除刑事处分。

汉律对老幼妇女等人犯罪行为的减免以及其他优待办法,并不表明封建统治阶级的仁慈,而是汉朝统治者从长期的实践经验中,深知老幼妇残对于封建统治的危害不大,犯罪的可能性也比较小。正如宣帝所说:“夫耄老之年,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因此对这类人采取恤刑的措施,既有伪装“仁道”、“爱心”之意,也反映了我国古代精神文明与法律文化的进步。但对于直接危及封建国家的人民起义的镇压,则采用连坐、族诛等酷刑,老幼均不能幸免。

3.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就是法律允许亲属之间可以首谋藏匿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原则来自于儒家思想,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儒家把父为子隐称为“仁”,子为父隐叫做“孝”。汉王朝的封建统治者一直标榜以“仁孝治天下”,来维护“三纲五常”的统治秩序。从汉宣帝时起,改变了武帝时期实行的父子、夫妇首匿相坐之法。宣帝地节四年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子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据此规定,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之外的不负刑事责任,死刑的可通过上请程序减免其刑事责任。确定这项原则,是引礼人法的重要表现,并为汉以后历代各朝所援用,对以后封建刑事立法具有重大影响。

4.诬告反坐

汉刑法中列有“诬罔”、“教人诬告”等罪名,而且加重了对诬告罪的惩罚。宣帝元康四年诏曰:“诸年八十以上者,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师古注云:“诬告人及杀伤人皆如旧法”。由此可见,汉代刑法中,八十岁以上的人犯有其他罪行,都可以不予处罚。惟独诬告和杀伤人罪,都属严重犯罪,仍然要追究刑事责任。宜帝时,某县官教人诬告,被处以弃市之刑。汉律之所以对诬告者要实行反坐的原则,是因为诬告他人不仅直接危害了被诬告者本人的身家性命,而且会破坏封建社会的统治秩序。特别是诬告别人谋反罪,往往会造成统治阶级内部的。不信任与残酷屠杀,严重损害了封建政权的统治基础。所以“省刑息诬”,不仅关系到个人的生命安全,而且关系到封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这正是汉律严刑惩治诬告的基本原因。

5.不溯及既往

汉时,新颁律令一般不适用于颁布前已发生的犯罪行为,即法不溯及既往。例如,西汉成帝妥和年间,定陵候淳于长犯大逆罪处死刑,其妾六人在案发前已离异改嫁,有的大臣认为,仍应处以死刑,最后成帝栽定不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成帝以后,凡大赦以前的犯罪,大赦公布之后不再追究。

二、严重危害皇权的犯罪

由于汉律早已散佚,无法得知其全部内容,根据两汉时期有关史料中一些不完全的记载,考证得知汉律十分重视打击危害皇权的犯罪,汉律中有关内容如下:

(一)维护皇权为中心的专制主义统治

汉承秦制,皇帝是封建国家的最高统治者,为了维护以皇权为中心的专制主义统治,法律对侵犯皇帝权威与尊严者,予以严厉镇压。在此方面主要有矫制、矫诏罪,废格诏令罪,僭越罪及“大不敬”罪。

1.矫制、矫诏罪

即诈称皇帝诏书、诏令的行为,直接侵犯皇帝的权力。西汉矫诏罪中又分为“矫诏害”与“矫诏不害”两种情况,根据有无危害后果判处不同的刑罚。如矫诏大害,应腰斩或弃市。如“矫诏不害”,处刑可以从轻。至东汉时,矫诏罪又区分故意与过误。前者从重,后者从轻。

2.废格诏令罪

诏令是皇帝权力的体现,为了保证皇权的至高无上,汉王朝以法律强制为后盾,强迫一切臣民无条件的执行诏令。如有阻止或不执行者,称之为“废格”,认为是严重侵犯皇权的犯罪行为,处以极其严重的刑罚。

3.僭越罪

为维护皇帝的权威,凡皇帝享有的一切特权,臣下都不得僭越。如有僭越者,要治以重罪。皇帝所用的器服装饰、车马乘舆。严禁诸侯僭用。淮南王刘长被废为庶民并迁往蜀郡的罪状之一,就是“不听天子诏,居处无度,为黄屋盖乘舆论,出人拟于天子”。

4.“大不敬”罪

汉律中的所谓“大不敬罪”,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如触讳,即触犯皇帝的名字,议论死去的皇帝,冲撞皇帝的乘舆,征诏不到,及对皇帝使用过的器物处理不当等等。稍稍触犯皇帝的尊严,都可以被认定为“大不敬”。这一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奉皇帝为人间的最高神,臣民们对皇帝只能顶礼膜拜,而不准稍有侵犯。

(二)削弱地方割据势力

为了维护以皇权为核心的中央集权的国家制度,在平定“七国之乱”之后,汉朝的统治者为了防止地方割据势力复起,还重申和制定了一系列严防藩国扩大势力的法律:

1.左官律

汉武帝时制定“左官律”,目的是不准诸侯私自选任官吏、以防止诸侯壮大势力。诸侯私自置者为左官,命官者和授官者双方都要受到严厉处罚。《左官律》的施行,翦除了诸侯王国的党羽,使之势力更加削弱。

2.阿党附益之法

与《左官律》性质基本相同。阿党,是指诸侯王国的官吏和诸侯国结为死党,诸侯有罪而不予举奏;附益,是指朝中的大臣与诸侯王“交通”,帮助诸侯王得到法外利益。因此,阿党附益的行为,被认为是对中央政权的极大威胁,所以凡是有“与诸侯交通者”不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都要置之以重法。后世封建刑法中的奸党罪,就是以汉朝阿党附益罪为历史渊源。

3.非正、出界、事国人过律

这些法、律、令也都是限制诸侯王的重要法律措施。所谓“非正”罪,就是非嫡系正宗继承爵位的,依律免为庶人。所谓出界罪,就是诸侯王擅自越出其封国国界的。轻者耐为司寇,重者诛。所谓“事国人过律”,即诸侯王役使其封国吏民超过法定限额者,依律免为庶人。

除上述法律之外,皇帝还随时以诸侯王违犯法律令为名,给予各种各样的处分,也可以用任何一种理由给诸侯王以“国除”、“免为庶人”,甚至“弃市”、“腰斩”的严厉处罚。这些削弱诸侯王势力的法律措施,对于维护国家统一和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严刑镇压对封建统治的反抗

西汉初期,由于封建统治者实行“与民休息”的政策,因而农民与地主阶级的矛盾相对趋向缓和,社会呈现安定的局面。到汉武帝时,兵革不断,“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阶级矛盾趋向尖锐,农民群众纷纷起来进行武装反抗,对地主阶级统治构成了真正威胁。正因为如此,镇压农民的反抗,特别是镇压农民的武装反抗,是汉律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汉朝,政治反抗行为一直是刑罚打击的重点。

1.盗鞅、反边罪

在封建社会,由于农民大众经常采用武装斗争的形式公开反抗封建统治,他们蔑视法律社会的一切秩序,杀贪官,除污吏,夺回被地主搜刮的财富,因此他们才被封建统治者诬为“盗贼”。汉律也继承了李悝《法经》所谓“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原则,凡是以武装斗争或其他方式反对汉朝统治的行为,都被宣布为“大逆不道”、“谋危社稷”,除本人腰斩处死以处,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一律弃市,甚至祖父母也不能幸免,而且不适用赦免。所谓反逆罪,就是谋反和大逆罪。这些都是汉朝刑法打击的重点。

2.“首匿”和“通行饮食”

封建统治者为了孤立造反者,从法律上制定了“首匿罪”及“通行饮食罪”。“首逆”罪。就首谋窝藏包庇犯罪人的行为。“通行饮食”罪,就是给造反者通情报,当向导,供给饮食,按律处以死罪,并株连亲属。汉武帝时,“以法诛通行饮食,坐相连郡,甚者数千人”。

(四)强化官吏的镇压职能

汉朝统治者为了加强封建官吏在镇压反逆、盗贼中的作用,发挥专政机构的职能,汉武帝时制定了“沈命法”与“见知故纵法”。

1.“沈命法”

所谓“沈命法”,“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死”。就是说如有“群盗”;而为官者未发觉,或已发觉而未全部捕获的,主管官吏皆处以死刑。

2.“见之故纵法”

所谓“见之故纵法”,就是官吏见知别人犯法,特别是“盗贼”,必须举告,不告者同罪;对于应该判刑的,必须判刑,不判者为故纵。这一立法原则无疑是鼓励官吏宁可错杀,也不能错放。错杀则罪小,而错放则一定会受到严厉处罚。

三、汉朝的民事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