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法制史
2779200000005

第5章 西周法律制度(2)

礼和刑虽然本质一致,作用相通,但适用范围却有所区别,《白虎通》:“礼为有知制,刑为无知设”。《礼记·曲礼》:“礼之所制,贵者始也,故不下庶人;刑之所加,贱者使之,故不上大夫”。周朝统治者曾明确宣布“用刑以制野人”。刑法的任务是“禁暴”和“正邪”,刑的打击锋芒是镇压奴隶的反抗。

但是对、“刑不上大夫”的理解也同样不能绝对化,从历史上来看,贵族高官犯重罪也要加以惩罚,特别那些“不听命”犯上作乱者,更是严加惩处,直至处死。根据古人的解释,“刑不上大夫”有以下含义:其一,“刑不上大夫者,据礼无大夫刑”,不设大夫犯罪之科目。其二,“刑不上大夫”是说大夫以上的贵族高官犯罪,在适用刑罚上享有特权,所谓“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如处刑则有不同于庶人的办法,死罪则秘密处决而不公开。

总之,奴隶制度时代的礼与刑虽然在适用对象上有所不同,但“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原则是相对的。礼所规定的义务,庶人也同样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刑的镇压锋芒也可以上及于犯上作乱、不用王命的大夫。礼的约束作用依靠刑的强制来维系,刑的实际运用又以礼的原则为指导,因此二者本质一致,相为表里,但礼具有治国、理家、律己的特殊功能,以礼为主要内涵的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不仅与西方法律文化迥异,也较东方其他古国别有特殊性。

(第三节)西周法律的主要内容

一、西周时期的刑事法律规范

(一)主要罪名

1.不孝不友罪

西周时期宗法血缘制度统治地位的确立,使不孝罪仍然是最重要的罪名之一。此外还出现了“不梯”、“不友”、“不睦”等许多新的罪名,这些犯罪被视为重恶大罪,要受到国法与宗法的严惩,并不得赦免。

2.寇攘奸宄、杀人越货罪

即强盗和杀人越货。寇指劫夺,攘指窃取,都是以侵犯财产为目的,只是方式不同而已。奸宄也有寇盗的含义。

3.群饮罪

这是周初吸取商人嗜酒以致腐败亡国的教训而制定的新罪名。周公曾说,周人若有“群饮,汝忽佚,尽执拘以归于周,予其杀”。

4.失农时罪

周朝以农业立国,强盗务农时,有失农时者治罪。

(二)主要刑罚

1.肉刑

包括墨、劓、刖、宫;沿用夏商以来的残酷刑罚。

2.死刑大辟

大辟适用于重大犯罪,其执行通常是大夫于朝,庶人于市,并且陈尸示众三日。

3.鞭扑刑和流刑

鞭扑是对失职官吏的惩罚,是治官之刑。目的在于惩戒怠职守者和干纪犯法者。扑,是针对学生废学的惩治。鞭扑属于轻刑。周的流刑称“放”,最初是限于政治性犯罪,以后背约不履行义务也适用“放”。流刑在我国施行很久,直至清末变法修律才予以废除。

4.圜土之制

即“以圜上聚教罢民。几万民有过未丽于法者,置之圜,施职事焉”。就是说把犯罪较轻不够处五刑的人犯,关在监狱之中,施行劳役。“其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合,下罪一年而舍”。这说明西周时期已经有了类似近代刑罚性质的有期徒刑。

5.嘉石之制

与圜土之制相类似,西周时期把那些有过错但情节轻微的人犯,束缚手足放在朝门之左的大石上,令其思过,然后送到大司空那里作短期劳役,时间根据情节轻重有所差别。这项制度近似于近代刑罚性质的拘役。

6.赎刑

赎刑的记载见于《尚书·吕刑》。对墨、劓、刖、宫、大辟等五种刑罚,如果罪有可疑之处而一时不能搞清楚的,均可赦免其罪,允许其自赎,并根据刑等标出罚金数量,用罚铜赎。后赎刑不仅适用于疑罪,轻罪也开始适用钢赎。周穆王时,曾命吕侯作“赎刑”。

(三)西周时期的主要刑罚原则

1.区分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

由于周朝宣扬一慎刑”原则,因而在刑法中初步划分了故意和过失、惯犯和偶犯的区别。《尚书·康诰》说;“人有小罪,非,乃惟终,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催灾,时乃不可杀”。这里的非青、青、惟终、非终分别是指故意、过失、惯犯和偶犯。在处刑上,故意和惯犯,虽是小罪也处重刑,过失和偶犯,虽大罪亦可减刑。此刑法原则表明了西周刑法打击的重点,同时也反映了西周统治者在定罪量刑时,是考虑到犯罪者的主观动机的,这说明西周时期在刑法理论上已经达到了相当的水平。

2.刑罚世轻世重原则

所谓“世轻世重”,即刑罚要随形势的变化而变化,取轻重不同的灵活手段。《周礼·秋官·大司寇》:“掌建邦之三典,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就是说,对于新征服的地区,为收取民心,要用轻刑;对于统治时间较长,治理情况较好的地区,要用中刑;对于不服从统治,犯上作乱较多的地区,要用重刑。西周的统治者已认识到,只有区别不同地区、不同情况用刑,才能使刑罚镇压更有力。这种思想后来被融人中国传统的政治理论中,对以后各封建王朝影响很大。

3.赦宥原则

西周定罪量刑时体现三赦三宥的原则,体现了矜老、怜幼的宽容。所谓三赦,即“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合愚”。幼弱指七岁以下,老耄指八十岁以上,蠢愚指白痴、这三种人犯罪可以赦免其罪。所谓三宥,即“一曰宥不识,二曰宥过失,三曰宥遗忘”。对此三种情况皆可宽宥原谅。

4.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

西周时期为进一步体现慎刑原则,谨慎适用法律,凡是疑案难案,都采取从轻处断或加以赦免的办法。按《尚书·吕刑》;“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与罪疑从效相联系的还建立了赎刑制度,因疑而赦,须缴纳木同数量的赎金。

5.宽严适中

西周时期,在定罪量刑上强调“中罚”,即实行宽严适中原则。

二、西周时期的民事法律规范

西周是中国奴隶制社会的全盛时期,经过夏商两代的长期积累,至西周时期奴隶制经济也得到充分发展,调整奴隶贵族之间、以及奴隶主贵族与平民之间的民事法律规范,较前朝有了明显的发展,这些民事法律规范涉及到所有权、债、契约、商品交换等许多方面,但是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因此还不存在单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当时的民事法律规范,除去一部分与刑事法律规范相伴而外,主要靠习惯法调整,并且大部分存在于“礼”之中。

(一)所有权的确立与变化

西周时期,周天于享有全国土地和奴隶的最高所有权。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巨。”

国王拥有的最高所有权,被说成是上天的踢与,因此只有国王才能“授民以疆土”,在西周典籍中有许多周王赐田的记载。但天子封赏赐田并没有转移土地的所有权,诸侯贵族仅享有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西周中叶以后,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诸侯势力的扩大,以周王为代表的最高所有权观念发生了变化,各级奴隶主贵族不仅享有土地的处分权,而且取得了完全的所有权。法律不得不允许以土地作为交换、赠送和赔偿的对象,这在金文资料中有多处记载。《矢人盘》记载失赔偿散氏两块田,并有正式的手续和契约。另外,铭文中有关五名,奴隶可以换“匹马束丝”记载,也表明了奴隶和物、牲畜一样是所有权的客体。

西周时对无主物实行先占取得。对于动产的所有权,一般由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男性家长掌管,子女及家庭不得掌管,而且不承认其个人的所有权。这就是《礼记·曲礼》所说的“父母存……不有私财”。

(二)债

中国奴隶制社会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债这个字。在古代社会中债与责与通用的,因此当时凡是指债或债的关系的场合均用责字。西周债的发生,主要有以下途径:

1.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之债

中国奴隶制社会,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是受法律严格保护的,长期以来流行用同态复仇的报复措施。随着经济与法律的进步,对侵权的赔偿也逐渐超出习惯法的范围。对于不当得利,最早见于周文有时制定的“有亡荒阅”之法,至西周建立后规定,如擅自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要受到刑罚制裁。全数上交者,给了应有的赏赐或报酬。

2.契约之债

西周时期有关契约的记载很多,其种类主要有两种,即买卖契约与借贷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