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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人身保险合同内容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及特征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定义

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换取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利益在特定事故发生时给付受益人保险金的对价的一种保险合同。

这里所指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因商业性保险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并不包括根据国家法律而兴办的社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业务。

我国《保险法》给人身保险合同下的定义是:“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第51条)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与其他种类保险合同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保险主体的自然性。所谓主体的自然性是指合同的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身体,不能是法人,并且是被保险人本身,而不是属于他身体以外的任何财产。具体保险合同关系中。即使被保险人为一人以上,或者在出险以前其身份没有具体化。都不影响这一特征。

(2)范围的广泛性。所谓范围的广泛性主要指缔结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具有普遍性,任何人,无论其社会出身、性别、种族、民族、居任地以及财产状况如何,都可以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实践中,某些合同关系中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具有某些条件,但都不代表有任何特权。

(3)保险金的定值性。保险金的定值性指标的价值与价格采用订约时议定的办法;不允许在事故发生后再由双方自由协商。该特征是人的生命或健康的性质所决定的,人的生命或身体利益不可能有稳定的市场价格。人身保险合同的个别种类中,例如健康保险合同关系中,亦可表现为不定值,按照实际治疗费用为标准。

(4)保险的储蓄性。这种储蓄性表现在投保人依合同而交付的保险费。构成获取保险金的物质基础,决定着保险金的数额大小。保险人充当着保险费资金管理人的角色,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保险人将所收取的保险费(本金及部分利息)退还给被保险人,这种有条件给付便构成了与银行储蓄的区别。

(5)危险的规律性。危险的规律性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事故发生,具有内在的发生频率,能够通过死亡或伤残表进行相对准确的统计与预测,给确定保险费率和准备金提存比例提供了根据。在具体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可以根据现有危险的统计,要求承保时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和体检项目。

(6)保险费的非讼性。非讼性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不得采用诉讼手段讨要未获支付的保险费。法律的此项规定充分肯定人身保险的高度社会公益性,并且照顾到长期投资保险特征,推定投保人仅仅是善意原因而未及时缴费,应该给予宽限期。

(7)保险单的有价眭。是指投保人于支付保险费后;可以视保险单为有价凭证,以其为质向保险人申请贷款,亦可经要求退保,领取一定数额的退保金。依照合同约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参如利润分配,从准备金中自动垫付保险费,都是以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为根据。

(8)效力的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长期性指投保人长期负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在此期限内承担长期保险责任。除少数险种外,多数人身保险合同都规定了较长的有效期。长期合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了稳定的生活保障,保险人则能够利用资金进行各种投资,因此,保险人经营的安全有赖于较低的退保比例。

(9)合法的变动性。指保险人应该允许投保人以积极或消极的方法,行使其合同或法定权利,促成合同效力发生某些变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稳定是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经济状况为条件的,当客观情况出现变化,变动合同事项或效力应该给予承认,例如,办理停保或退保手续,改变保险期限,未缴费而使合同效力中止等。

(10)利益的专属性。主要指保险人的订约权和被保险人出险后的赔偿请求权,依照国家法律规定,都具有不可转让性,不能委托他人代理。保险人的代理人无权代表委托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受到来自第三人的伤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其本人行使,禁止保险人代位行使。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这种分类即是按照保险标的、承保危险、给付方法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更是对人身保险合同在法律上的划分,重申各种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国外很多保险法或保险合同法都对人身保险进一步分类,表明其法律含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第91条2款),实际上采用了保险业的分类标准。人寿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死亡。或合同期限届满生存者,负给付保险金之责;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之责;健康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因疾病、分娩及其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之责。法律的上述规定侧重于分清各种人身保险合同在承保危险和给付保险金事由上的区别,明确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二、利益分配保险合同和无利益分配保险合同

这是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参加保险人经营的利益分配为标准而对人身保险合同进行的分类。

(1)利益分配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合同约定,保单持有人不但以保单为凭,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金,还有权参加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利益分配。人身保险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死差益、剥差益、费差益以及解约收益等利益差额。超出预定的收益比例。形成了可供保单持有人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保单持有人便可以依照合同期限长短和保险金额多少为标准得到利润分配。这种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受到责任与义务的严格制约。

(2)无利益分配保险合同。这种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给付约定的保险金之责,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法律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参加承保公司年终利益分配的合同根据。这类合同关系中,保险人采用较为科学的统计计算方法,预定收益率相对准确,原定的保险费率合理,将不确定因素压缩到最低限度。我国目前主要是采用后一种办法。

三、一次给付人身保险合同和分期给付人身保险合同

这是按照保险金给付方法为标准而对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1)一次给付人身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于危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或期限届满时,将约定的保险金支付给有权领受者的一种保险合同。该合同的这种给付方法是由保险金的用途所决定的,无论用于医疗救治,弥补工资损失,还是用于遗属的生活费用,都需要一次性给付。当然,若受益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可将本应一次给付的保险金仍保留在公司的账册之内,继续投资使用,当有利益之时,将以利息或分红形式返还,或者用于购买年金。

(2)分期给付人身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于危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或于期限届满之时。将向受领者分期支付保险金,直到支付至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者直到被保险人死亡时为止的一种保险合同。这种分期给付的保险合同主要出现在生存人寿保险合同中,但在死亡人寿保险合同中亦不绝对排斥。主要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四、普通人身保险合同和特种人身保险合同

这是依照经营方式不同而对人身保险合同所进行的划分。

(1)普通人身保险合同,指采用自由协议方式订立,’以个人投保为主的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特征表现为,保险条款是以传统的个人投保形式为基础,具有较严格的个人主体资格限制,作为防范危险逆选择的手段,同时限定最高保险金额和最大的投保年龄。

(2)特种人身保险合同,指与普通人身保险合同相对应、性质较为特殊、应采用专门方式经营的一种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特征表现为,适应社会的某些特殊需要,在保险条款的拟定方面有特殊要求,诸如免除体检程序,增加一定比例的保险费,或者强调在生存期间定期给付,或要求总括保险等。简易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年金保险合同等皆属于此类。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依照保险合同法和民法规定,做出意思表示,行使其民事权利,确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关系者是保险人与投保人,间接关系者是被保险人的受益人。

(1)保险人。是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商业性保险公司。法律一般对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组织具有专门的法律要求,有一套单独的监督与管理规则,特别是对于其资金使用和准备金提存有特殊的规定。

(2)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负保险费交付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因险种或责任范围不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发生不同一,出现这种情况时,法律要求他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利益必须存在保险利益,而且应该有被保险人同意的证明。

(3)被保险人。指保险事故将在其身上发生、或者以其生命或身体为基础的人。法律和保险条款都要求他们应具有良好的身体条件、职业条件和心理条件。

(4)受益人。又称为保险金领受者,只有在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合同,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合同中附加死亡给付时,受益人才能够独立存在。投保人有权指定和变更受益人,若受益人伤害或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金,则会丧失其权利。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

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合同的性质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存在事实上的损益关系,否则,合同丧失客观基础与合法性,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具有共同性。但是,人身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合同存在明显差别,主要表现为:

1.保险利益的关联性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关联性表现在,投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利益,应该具有直接利益关系。投保人对其自身的生命及身体利益具有最直接的利益关系,无论在法律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不发生问题。有在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而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用关联性的标准去衡量有无利益关系。从法律上来说,关联性的标准共有六项,即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亲属关系、一供养关系、债务关系和管理关系。其中:

(1)亲属,是指由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而必然会派生出的密切联系,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若存在诸如同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等关系,也被视为存在保险利益。

(2)供养,指投保人与其他依赖其供养而获得生活费及教育费之人,被推定为存在保险利益,因为此人的伤残或死亡将使投保人失去生活费的来源。

(3)债务,指身为债权人的投保人,可以以债务人的生命或身体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但约定的保险金额不能大于所存在的债务数额。

(4)管理,指为本人管理财产之人以及在经济上或业务上具有经济利益之人,应该视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因为这些人的生命或身体利益损失,都会给投保人造成损害,不会得到任何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保险利益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其中“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包含了经济联系、婚姻联系和血缘联系。《保险法》还做出例外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52条2款)。

2.保险利益的非经济性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非经济性,是指确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不能单纯以双方有无经济利益关系为标准。还应充分考虑其他各种因素。就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以经济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的尺度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只有经济利益才能够衡量损益关系的有无和大小,这种关系又能够用金钱去估价,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人身保险合同显然不能绝对排斥经济利益,很多险种都存在经济价值分析问题。例如,人寿保险合同中,有生命经济价值问题;健康保险合同关系中,涉及到以实际花销额去确定合同最高保险金额的问题。但是,人身保险合同不能单纯地考虑其经济利益,因为严格地说,人的生命和身体利益不可能有准确的金钱价值标准。血缘关系就更不存在金钱价值。

3.保险利益的专属性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专属性,指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应存在绝对利害关系。形成这一特征的根本原因在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事由,应该是被保险人遭受到生命或身体的损害,这种要求主要是为了防止诱发道德危险。保险实践中,发生争议主要集中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不同一的情况下,坚持被保险人对于标的应具有利害关系,即只有合同期限届满生存者或者事故发生在其身上者,该人才有条件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至于投保人,在此情况下法律甚至可不严格要求他对标的物一定存在利害关系。人身保险合同,按照法律要求,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利益为他人利益而订立。此时并不强调投保人与标的物之间的某种关系。不仅如此,法律甚至允许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委托的情况下,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但得以投保人自己为受益人。

4.保险利益的时效性

时效性是指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当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它足以对抗事故发生时无利益关系而提出效力问题的抗辩。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在其受益性而非补偿性,因此,对保险利益的要求应该有别于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对标的无利益关系,例如已丧失了所有权,则无权获得保险人的赔付;与此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多具有储蓄性或长期投资性,这种利益关系并不受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的消灭之影响,例如,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保险,要求投保人在订约之时,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应具有保险利益,到保险事故发生时,情况发生了变化,例如,某男子死亡时,以投保人身份订立死亡保险之妻子已经先期离婚,但这种变化不影响她作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

5.保险利益的合法变动性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合法变动性反映在某些法定条件下虽发生若干合同内容变动,仍不影响合同效力,目的在于稳定现存合同关系。换言之,保险利益的变化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性。合法变动性主要针对保险利益的转移和处分。前者,诸如投保人系非专属性质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则其继承人便可保持合同的效力;或者,投保人将债权让与受让人以后,或者投保人破产以后约定受益人继续支付保险费,人身保险合同都依法有效。后者,主要表现在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只要合同中未载明放弃此项权利即可,视为保险利益的处分,法律对此不加干涉。

三、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因险种不同,可以约定不同的承保危险与免责事项。

(1)保险责任,在人身保险单内称为“责任范围”,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事故的种类及给付比例。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种类不论采用列举式还是采用概括式,给付保险金的标准或比例因交付保险费的数额、期限、伤残程度、医疗性质或者险种不同而有差别。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中,赔付比例都有明确的规定,而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死亡险以及其他险种的死亡给付中,死亡为惟一保险事故,没有程度上的差别。在意外伤害保险单内:都附有赔偿金额表,对死亡到失去脚趾的各种伤害结果都列举了详细的赔付比例。

(2)除外责任,指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各种事由。保险单内都采用列举方式,具体说明哪些危险造成的伤亡保险人无赔偿义务,甚至不允许由双方协议加以变更。例如,战争或类似战争行为;订约或合同有效两年内故意自杀所致死亡;犯罪行为所致死亡;投保人或受益人谋害致被保险人死亡;核爆炸、核辐射造成的死亡或残废。

四、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人身保险合同中如何确定最高保险金额,法律无法进行具体干涉,放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实际上是由保险人方面提出方案。属于例外情况的是,假如父母为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或者以无任何婚姻、血缘、经济利益关系者为被保险人时,法律对于保险金额有规定。父母投保的场合下,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必须符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对此,《保险法》第54条有明确规定。在被保险人同意而成立的合同场合下,最高保险金额的约定应该有被保险人书面认可,法律也有这方面的要求。因险种不同,根据对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社会关系、身体状况以及缴费能力的综合评定,以及在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适当监督下。保险单内的保险金额是能被普通人接受的。保险费事项包括保险费率和保险费数额部分内容,是投保人履行合同缴费义务的根据。法律对保险费的一艘陛要求是,保险单内应载明保险费率和保险费数额;保险费缴付方式;为享受某项合同优惠条款的缴费最低期限;减少或增加保险费的事由等。

五、保险期限

人身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保险期限,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期间,作为判断其有无赔付责任的时间上的根据。这属于法定条款。责任期间(保险期限)由于险别不同,大体分为短期责任、长期责任和终身责任三种。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的确定,一般由投保人选择,但保险人得提出条件,例如年届60岁的被保险人,只能选择投保5年期人寿保险期间的合同。法律为减少实践中的争议,强调应该准确记载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它是确定合同生效和届满的重要依据。在实践中,’保险单可具体规定,以保单签署日,或第一期保费缴付日,或体检合格日为保险期间计算的开始日。

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

常用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业务长期实践中总结出来的、集中反映人身保险合同性质及特征的合同约定事项。这些常用条款在内容上有别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类似条款,突出强调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责任与义务,当然也有关于他们相应权利的规定。在具体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常用条款占据重要地位,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存在违反义务的情形,将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下述诸项条款在不同的保险单内被选择加以使用:

一、不可争议条款

不可争议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或“两年后不否定条款”。指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的抗辩权,于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不得行使的合同约定。保险法和法院承认这一条款具有合理性,主要根据是:

(1)强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该坚持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告知的法律义务。表面看这是约束保险人的条款,实际上是提醒保险人要时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2)增强保险人的责任心,要求其妥善管理自己的财产,维护自己应得的利益,对于长期疏于管理者给予必要的处罚,以示惩戒。

(3)防止保险人利用对方当事人违反义务的事实谋取不当.得利。因为若无此项条款,保险人即可坚持对方没有尽告知义务为由,长期收取和使用保险费,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或期限届满时,主张解除合同,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后予以返还,从而得到非法利益。

(4)维护保险合同关系的稳定性。该条款的具体要求是,在合同生效后的两年之内。保险人若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得提出合同无效的请求。超过此时限,便不得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例外的情况是,投保人已停交保险费,或者永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或者对意外伤害有加倍给付的合同约定等,保险人的权利行使不受该条款的限制。

二、年龄误报条款

年龄误报条款,又称“年龄误保条款”,指发现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于订约时被误报,并且依此误报记载于保单内,允许投保人进行更正,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亦允许保险人采取相应办法处理的一种合同约定。该条款的法律意义在于,充分肯定了年龄在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在人寿保险合同关系中的重要性,强调了年龄影响到保险人对危险正确估计的事实,同时,提醒投保人应该认真履行其告知义务。该条款在运用的过程中,更加重视其在订约之时的提示作用,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相应处理办法则是次要的。合同中做出此项合同约定,体现的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合理与平等关系,对于善意的当事人将给予其进行补救的机会,因而不把这种误报作为保险人行使解约权的根据。在保险实践中,该条款运用一般针对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误报的结果是,被保险人实际年龄高于可保年龄,即超过了保险人承认的安全投保年龄段,保险人无息退还多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解除。

(2)误报的年龄高于被保险的实际年龄,但仍符合该险种规定的可保年龄范围内,保险人无息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3)误报的年龄小于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保险人得允许投保人补交其应缴付的保险费(同一保险期限,年龄大者所交保险费应该稍高),或者调整原订的保险金额。若是年龄误报系恶意所为。合同自订立之时即无效,已收取的保险费亦不退还。我国《保险法》第5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三、交费宽限条款

指保险人于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险费情况下,给予其补交所欠保险费的机会,暂不行使解约权,仍维持合同效力的一种合同约定。该条款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是一项明确的法律规定,是给投保人的一种优待。我国《保险法》第57条对此做出了专门性的规定。这种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它充分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推定投保人仅仅是由于非常特殊的客观原因致使其难以按期交费,因为人身保险的储蓄性或长期投资性也使得认定存在恶意为无道理(未按期交费所造成的损失是更大的)。仅仅因为暂时收入减少或生活困难致使无法按期缴费,就允许保险人行使解约权,将获得给付的合同利益归于无效,法律认为是显失公平。同时,解除合同对于保险人也极为不利,因为保险人的经营有赖于大数法则,经营的安全性与效益性离不开较低的解约率。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从保险人或者代理人进行催告之时开始计算。宽限期的规定是给保险人设定了一项法定的合同义务,这与财产保险合同显然不同。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规定,投保人如未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即可以无条件地行使解约权。我国《保险法》坚持了这一做法。

四、合同复效条款

指投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人同意使保险合同恢复法律效力的一种合同约定。依照保险惯例,投保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量缴付保险费时,应采用催告程序,经过了宽限期以后没有缴费,则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违约而效力中止,保险人在中止期间不承担保险责任,直到投保人履行其合同义务时为止。复效条款的目的在于,解决使人身保险合同由中止状态恢复法律效力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复效的出发点,在于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机会,弥补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复效条款侧重在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复效条款的内容包括:

(1)合同恢复效力的期限为2年,最长一般不超过3年;

(2)是否接受复效保险人有选择权。法律并不要求保险人必须接受。实践中,只要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复效申请;

(3)复效应该有书面申请,告知已具备了恢复合同效力的一切条件。要求保险人考虑解除中止状态问题。

上述提到的“条件”,应该是已补交了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而且有良好的身体状态。身体符合条件应有医师体检报告作为证明。

五、垫付保险费条款

指保险人得以预期应得保险金的范围内,自动扣除投保人未按期交付的保险费,以便保持合同效力的一种约定。该条款的根据是,人身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它代表着一定的预期可得利益,具有长期储蓄的性质,因此,可以从现金价值扣除应缴付的保险费的净值范围内,垫付投保人应缴付保险费本金及利息。这种做法的结果,解决了投保人暂时资金周转的困难,维持了合同效力,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解约率,体现了保险公平合理与宽容的精神,是互助的重要特征。垫付最初应该有投保人正式的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后才能办理。后来为便利操作。也反映了保险人对保单性质认识的深化,逐渐免除了申请的程序,改由保险单内事先加以规定。法律对这种做法不加限制,因为有若干限定条件后,不会损害保险人利益,投保人也没有免除合同义务。原则上说,自动垫付应一直持续到保单现金价值(退保金)用完为止,只要投保人没有补交保险费及利息a但是,为了使投保人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垫付条款中,一般只针对最初两次未按期缴付保险费的情况,若以后仍然不守约,便不再垫付。

六、不丧失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又称“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指保险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允许投保人自由处理其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种合同约定。人身保险合同险种中,除定期保险合同外,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都兼有长期储蓄性质,积累、提存的责任准备金从理论上说,应该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仅仅暂时由保险人集中管理而已,显然,保险费的这种性质便是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根据。该条款条件下的处分保险单现金价值,应该有别于银行存款,合同对这种处分应有一定的限制,即有平准保险费于事故给付款的分担额,又不影响人身保险公司基金的长期高效益使用,即有别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单纯费用性支出,保障投保人对于预期资金拥有支配权,又要防止合同变动过于频繁,使公司资金周转动作缺乏准确性。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大体是:

(1)投保人可以选择直接领取退保金的办法,但应该在达到能够提存责任准备金的期限以后始得提出;

(2)将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改为缴清保险;

(3)将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改为展期保险。

上面列举的三种处理办法并非所有保险单的此条款内都有,有时保险人仅提供一种方法,法律对此不加限制。

七、保险单贷款条款

指投保人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抵押,可以向保险人申请贷款的一种合同约定。人身保险合同的预期利益性质决定了依保单申请贷款的做法具有合理性,因为投保人依照约定缴付保险费达到一定期限以后,自然形成了责任准备金,构成了可支配使用的款项。投保人以保险单作为抵押,换取现金的应急使用,仍然属于其有条件支配其自有资产的一种权利。然而,申请贷款毕竟要将一笔款项暂时脱离保险人的使用与管理,丧失了投资使用的收益,因此,应该明确贷款的数额和使用期限。贷款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保险单现金价值的90%。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限届满时,投保人应该连本带利将贷款全部返还给保险人。

八、自杀条款

指被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行为。保险人对由此所致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合同约定。在一些国家,自杀条款已变成法定条款。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针对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给付保险金是为了弥补由于被保险人不幸伤亡而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的生活困难。若将被保险人自杀列为合同的承保范围,显然有促成死亡之嫌,有悖于保险精神,而且无法避免危险的逆选择。但是,将故意自杀完全排除在外,也并不十分合理,因为自杀属死亡保险事故的一种,被保险人自杀几乎都不是为了诈取保险金;同时,死亡统计表中也没有把自杀死亡排除在外。有鉴于此,给付保险金是正当的,但应该有明确时间的限定。自杀条款一般规定,保险合同订立两年之内的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但订立合同或合同复效超过两年,保险人应支付保险金。这种两年界定标准的根据是,企图利用保险合同而获取赔付,想以自杀实现给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存在危险逆选择心理,他们不可能等待更长时间。规定两年内故意自杀不给予赔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堵塞漏洞。在经过两年时间后,被保险人铤而走险的危机状况可能已发生变化,不健康的心理因素得到一定调整。其他外部条件变化也可抑制其自杀企图。因此,两年后的故意自杀承担赔付责任,不会有诱发死亡或自杀之嫌。保险人应该将积累的责任准备金支付给有权得到保险金之人。我国《保险法》第6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承认保险业长期形成的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