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查逮捕环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意义及对策措施
陈宇华 吴真
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各级政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因此,为了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检察机关在工作中也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其中审查逮捕工作是一项能够集中反映检察机关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把握程序的司法实务。
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内,都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作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这也可以被认为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前身。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笔者认为,和谐社会并不是乌托邦,不是一个没有矛盾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只是在和谐社会内,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和处理,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遏制。为创建和谐社会,行政权和司法权是各种社会关系、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其中,刑事诉讼则是预防和惩治犯罪的一种方式。因此,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目前,宽严相济也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指导着今后一段时期检察工作的发展方向。
一、审查逮捕环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意义
第一,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导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纲领。审查逮捕工作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且对案件的侦查、起诉起着极大的影响。如何使得审查逮捕工作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用逮捕或者不捕的手段来构建和谐社会,跳出传统的单一的“严打”思想,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有了一个全新的思考。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惩治犯罪和保障社会稳定,审查逮捕只是为了追求这一目的时使用的众多工具之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指导刑事诉讼活动的同时,也很好地解析了审查逮捕这一工具。
第二,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助于科学认识逮捕手段。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为确保诉讼顺利进行、有效追诉犯罪确立的一种诉讼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最严厉的人身强制手段。运用逮捕强制措施,一方面,对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确保诉讼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另一方面,它直接涉及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故逮捕在保障部分法益的同时又在损害部分法益,是以牺牲小部分法益来保障更大的法益的手段。但如何科学衡量两者的量,如何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应当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具体而非抽象地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推动司法文明,增进社会和谐。
第三,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正确运用逮捕权的标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轻罪刑事政策与重罪刑事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宽与严两个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相对于“宽”而言,司法人员对“严”更加了解,现在我们提倡宽严相济,当然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是轻罪刑事政策,只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以及青少年犯罪。对一些认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了构建和谐社会是要偏向轻刑主义,是对严打的取代”或者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轻刑刑事政策为主”的观点,笔者并不认同。笔者认为在目前刑事案件高发的环境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传统重刑主义向有中国特色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发展,而非取代。应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体现宽严相济的严厉性的内容。只有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从严惩处,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更好地在“严打”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既要依法大胆运用批捕权,也要依法大胆运用不捕权;既要在严厉中体现宽缓,也要在宽缓中确保严肃。
第四,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依法把握审查逮捕标准的有力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逮捕的标准包括罪行要件(证据要件)、刑罚要件、逮捕必要性要件。其中对于罪行要件和逮捕必要性要件的认识直接影响到当前审查逮捕工作的质量,特别是逮捕必要性被称为适用逮捕、不捕与运用少捕政策的“分水岭”。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所提出的要求强调了依法把握审查逮捕标准的重要性(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第五,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审查逮捕工作中办案的客观要求。宽严相济的核心是区别对待。没有区别对待,就没有宽严相济。必须具体地分析个案,区别不同情况,体现宽严有别、宽严相济。区别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预防犯罪、化解矛盾。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说:“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所以宽严相济必须把握好度,体现出区别。审查逮捕工作中要把握好的度就是法律规定捕与不捕的界限。特别是在适用相对不捕时,要把握好区别对待共同犯罪的不同嫌疑人的度,才能够获得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执法水平的认可和信任,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六,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上的主流刑事政策从单一的“国家和社会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原则的总和”的概念增加了“从犯罪立案开始到刑罚的执行或改造保护终了为止的一连串的刑事司法的过程中,从特定罪犯的搜查到决定处遇的刑事审判为止的阶段上的犯罪人的处遇”这样的观点,可见保障人权和改善个人也开始成为刑事司法政策的一部分。同样,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能转变办案人员的“逮捕工具主义”、“重刑主义”思想,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审查逮捕阶段如何更好地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思想认识上的要求
1.科学认识犯罪和刑罚
任何社会都存在犯罪现象,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犯罪与社会结构形态是紧密相连的,且一定的犯罪态势恰恰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个过程中贫富悬殊,利益主体多元化,因而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也呈现出高发的态势。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是社会深层次的矛盾激化的产物。在社会关系明晰化、社会结构合理化、社会规范严密化、社会心理顺畅化之前,导致犯罪产生的社会根源没有得到解决,犯罪的高发态势就不可能消失。应当指出,我国目前的犯罪现象已经不同于几十年前的犯罪,犯罪的政治色彩逐渐淡化,更多的犯罪都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还有些犯罪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在现在的各种犯罪人中,绝大部分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诸如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等。在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中,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都是这些人员。这些犯罪人是我们这个社会的成员,而且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成员。对于这些犯罪人,不能像过去那样简单地采用对敌斗争的方式。事实已经证明,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的犯罪问题的,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而在审查逮捕阶段,更不必对部分职业犯罪者(如某地人集中从事某类犯罪)抱有敌对心理。我们应当认识到这些犯罪嫌疑人生活的环境和生长的经历迫使他们从事犯罪行为,如何帮助他们脱离现有的生存方式,反倒是我们乃至整个社会应当考虑的问题。
2.正确认识逮捕与人权保障的辩证关系
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限制或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为条件的;两者间存在微妙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从被害人人权和社会制度角度,我们需要而且离不开逮捕;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角度,我们要控制和慎用逮捕。但逮捕和人权又具有共同的道德基础;在创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两者追求相同的社会价值。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正向我们揭示了如何寻找逮捕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点。
3.科学评价审查逮捕的罪行要件
罪行要件一般也被称为证据要件或证据标准,即有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证据的要求呈阶梯式、渐进式的发展。从立案、逮捕、侦查终结、起诉到最后的判决,证据的标准是由低到高排列的,这也符合事物的客观发展规律。虽然法律这样规定,但实践中往往并非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除立案外,逮捕、侦查终结、起诉和判决的证据标准往往相差不大,甚至完全相同。很多情况下,在审查逮捕时就要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从而保证案件能够顺利起诉并判决有罪。究其原因,还是因为片面地重视“案件质量”。比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近年来案件捕后撤案、不诉、判决无罪率大约只有千分之二,几乎所有的逮捕案件都作了有罪判决。在感叹如此高的逮捕质量的同时,我们是否考虑到,为保障这个“案件质量”,我们又放纵了多少罪犯。公安机关为了适用检察机关对逮捕案件证据的“高标准、严要求”,又丧失了多少突破案件的机会。笔者认为,这样的证据标准并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宽严相济中的“严”,有严格、严厉、严肃的意思。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这三者中,严格是首要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所揭示的刑罚不在于严厉而在于使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的原理也是相同的道理。只有正确把握逮捕的证据标准,才能将放纵犯罪和侵犯人权的可能降至最低,同时保障刑罚的严厉性,追求良好的司法效果。所以我们应当科学地评价审查逮捕的罪行要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正确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需具备的三种情形”,坚持疑罪从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