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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从综合立法角度思考公司治理的完善

从综合立法角度思考公司治理的完善

何瑛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的概念产生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末,由于大型公众公司的经营管理体制存在结构性缺陷,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集中在高层管理人员手中,公司中董事会职权被日益弱化,股东利益面临风险。在这一背景下即产生了公司治理的概念,要求采取新型公司治理结构,对董事会的职能进行改革,重新配置并强化董事会的职能,引进外部董事,赋予董事会监督权,等等。

公司治理的目标是通过诸如立法、合同、组织设置等方法使公司更加有效地运作。在提出的初期,公司治理的重点在于解决因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的代理问题。它要处理的是公司股东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董事会的结构和职能,经理与董事会的权利、义务分配以及相应的激励机制等,也就是说着重于公司中的委托代理关系。这是狭义的公司治理概念。

针对狭义的公司治理,相关立法及研究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职位和权限设置上。比如,1982年5月,美国法学研究所(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颁布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分析与提案》。该文件规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经理人员的职务与权限,监察委员会及董事委员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的公正交易义务,代表诉讼等内容,对公司治理研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但公司治理这一概念发展到今天,已不仅仅局限于界定企业与其所有者之间的关系。今天广义上的公司治理概念涉及企业组织方式、控制机制、利益分配的一系列法律、机构、文化和制度安排,包括了企业与其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与之相应,国际上与公司治理相关的法学研究也不再只局限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规范,而是逐步扩大到综合考虑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规范。所涉及的法规范畴也逐步从公司法扩展到以公司法为主、其他相关法规为辅的整体公司治理法律体系。尝试结合公司法和其他与广义的公司治理相关的法律,整体考虑相关立法,通过综合各种相关立法来促进公司治理的完善。

在公司治理比较先进的美国,学者一般认为公司治理是“由公司法规、金融法规和劳动法规所定义的制度关联体(nexus of institutions defined by company law,financial market regulation,and labor law)”。根据美国学者的看法,这些相关法律从不同方面对公司治理进行了规定:

公司法规定义了公司的产权组织形式。它定义了公众或私人公司的法律身份。对于公众公司而言,公司法规定义了股东、董事会、经理和工人之间的关系。

金融法规规定了公司如何为经营取得资金。通过这些规定,定义了公司和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证券市场之间的关系。

劳动法规定了在特定社会中劳动合同的操作方式,包括工会组织、雇用条件以及雇员对公司治理参与的形式及程度等等。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组织和运作形式逐步多样化,法学界对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十分关注,相关立法规范也层出不穷。特别是新公司法的推出,吸收了很多法学界关于公司治理的研究成果,在借鉴外国公司治理经验和模式的同时结合了本土的最新成果,弥补了老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上的很多不足,对公司治理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新公司法在法人治理结构,对董事会、监事会、公司高管、上市公司治理、国有独资公司治理、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等方面都进行了完善。

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新公司法仅构成了公司治理法律体系的内部治理部分,尚不能对广义上的公司治理的各个方面都做出比较完整的规定。作为规定公司治理的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除以上内部规定外,尚需外部金融法规、劳动法规与之配合,形成有机的公司治理法律体系。但从现状看,这些法规的互相配合还存在着种种缺陷,不能互相兼容,需要加以完善。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以下缺陷比较明显:

1.公司法与金融法规的配合有待改善。

证券法等金融法规主要体现了国家对公司的外部治理规范,是对公司的外部监管。比如,《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这些外部监管原则上不应直接涉及公司的内部治理。但由于中国证券市场缺乏信用机制,上市公司治理缺乏效率和透明度,实践中证监会常常通过行政手段涉足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通过内部监控的手段来实现外部监督的目的。从公司法的相关规范来看,这些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但是,考虑到中国证券市场的现状,行政机构的这些做法有其必要性,短期内也难以改变。因此,有学者提出,考虑到目前国内的现状,应对未来公司法加以完善,授予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必要的监管权,使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对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进行一定的规范,使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给证券监管机构所规定的职能在公司法范围内具有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形成一套兼容、有效的公司治理法律体系,加强新公司法与新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相关法律的“联动性”。

2.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相关立法细则有待完善。

新公司法对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比较重视,如《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分别对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进行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职工参加公司治理的途径。但法律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空泛,职工董事的权力有名无实,而职工监事在企业中只作消极性的监督,且监督权限与手段相当脆弱。并且,新公司法没有设置对违背相关制度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惩罚性措施,也没有设置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措施。这些都使得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无法切实在保障劳动者利益、增进劳动者与企业的凝聚力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考虑到公司法和劳动立法对法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可以在这些法律中对公司法的不足部分加以补充、完善,在劳动法等相关立法中考虑将新公司法中给予职工的权力进行落实,强化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效用的发挥,细化职工参与董事会、监事会的劳动法律操作规范。比如:

1.增加对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惩罚性条款和法律救济措施,规定对违背新公司法、劳动法律及公司章程而行使职权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惩罚措施,规定职工监事在因正当行使职权而遭公司侵害的情景,如解聘、扣发薪资等,必须确定救济的方式。

2.参考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增加对职工参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条款,完善对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进行监督的机制,就罢免问题董事和问题监事加以规定。

结合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整体考虑公司治理相关立法,不仅可以形成整体的合力,促进公司法中有关公司治理规范效用的发挥,也有助于填补公司法中存在的不足,有助于解决公司法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

比如,中国公司法中没有关于首席执行官的规定,也没有有关其职权的规定。那么在中国设立的公司中除董事长和经理外又设立首席执行官是否违法呢?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是否可以允许?对此,有学者认为,章程和合同具有与合同相似的性质,因此可以参照合同法规范来加以解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据此,可以解释为:公司章程中任何规定,只要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均应视为违法无效。有关首席执行官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该是允许的。

虽然这种参照相关法规整体考虑的做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上例中关于强制性法规的界定比较困难等,但在目前法规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对于解决公司治理中出现的一些紧迫问题,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总体而言,为保证国内经济健康、高速、持续发展,完善国内公司治理相关立法是十分必要的。而有完善的相关立法,对形成完善的公司治理不可或缺。而完善的公司治理相关立法,不是公司立法等一两部法规所能构成的,而必须考虑金融立法、劳动立法等相关内容,形成一个互相配合的整体。这样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治理法律体系,避免不同法规之间的不一致,弥补公司立法本身存在的不足,促使我国公司实务界达到更高效、更合理的公司治理机制,以面对市场上的各种风险、竞争。

(作者系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对外合作与法律事务部法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