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学思与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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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 论完善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规范的必要性(1)

论完善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规范的必要性

孙蓉

2000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共同制定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务院决定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进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促进卫生机构和医药行业健康发展,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其中提出了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制定《意见》的目的在于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引入竞争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采取多种形式办医,满足不同层次需求。

随后,卫生部发出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明确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概念。“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不用于经济回报,而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摘自《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 同时明确指出,医疗机构分类的核定程序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

在充分了解了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后,大量的社会资本涌入这片封闭了多年的投资领域。一时间,各种形式的医疗机构如中外合资合作医院、股份制医院、私立医院等不断涌现,医疗机构的投资主体及性质、功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但是,法规的不完善给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设置带来了困难,同时也延长了审批的时间。

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据投资主体及资金来源的不同分为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中中合资或合作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或合作医疗机构。笔者主要阐述的是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中存在的问题。

一、投资主体

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中存在投资主体不明确的问题。所谓投资主体不明确,主要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能作为投资主体参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投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前,国内的医疗机构主要与外方通过合资或合作的方式设立医疗机构或就某一项目进行合作,当时未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可作为投资主体,因此各医院均以其所属的三产公司的名义与外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同时也不办理任何资产转让手续。这一操作方式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的后果是投资主体不明确,资产所属不清晰。

2002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卫生部第11号令《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第二条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摘自《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 《办法》明确了医疗机构可以成为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投资主体。这一法规的出台,规范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投资主体。

随着社会资本进入医疗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又出现了上述困惑。《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提到:“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摘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49号令)。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第十二条、十三条也只是对自然人投资医疗机构做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包括《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仅提到“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摘自《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所有有关医疗机构设置的行业规定中均未对医疗机构能否作为投资主体做任何明确说明。

在实际操作中,卫生局则依据该医疗机构的知名度、影响力等因素来决定该医疗机构是否能作为民营医疗机构的投资主体。卫生局则通过推定原则来解释这一做法,其推定的依据为:《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中提到“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因此作为国家投资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成为民营医疗机构的投资主体。

在医疗市场竞争如此激烈的今天,任何医院都不会放弃扩大市场占有率的机会,由此,又出现了假借公司名义投资的方式。这一操作方式,在法律制度逐渐完善的今天,带来了一系列的后遗症:

1.医疗机构的权利义务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以公司的名义参与投资,其实质是该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出现在公司的合同中,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等,均以该公司的名称出现。如果医疗机构与该公司没有签订托管合同或类似的文件,那么在以后受到侵权时就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同样,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也会因此而变得复杂。

2.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

以公司的名义参与投资,其实际出资者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须将作为投资的资金或资产转入公司名下,才能完成出资行为,但是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又无法体现医疗机构的出资行为,只能通过变相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因此,这样的操作方式易被居心叵测的人所利用,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3.无法体现品牌价值

在当今社会,商誉、品牌已被多数人接受,越来越多的企业依靠自己的品牌参与投资,但是以公司的名义参与投资,就无法实现这一行为。因此,对于有知名度的医疗机构来说,其优势资源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笔者认为,依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定义,其完全可以作为投资主体,只要符合相关规定中所明确的“……其收入不用于经济回报,而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即可。同时还应明确,投资主体中必须有一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以保证医疗机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