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伴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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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掘坟毁尸驱阴魂侮辱死者判徒刑

杨某,农民。因涉嫌侮辱尸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关押于狱中服刑。导致杨某进入监狱的起因是这样的。

1997年初秋的一天,杨某突然感到全身疼痛,经医生诊断得了风湿病。杨某怀疑自己的风湿病是刘某的阴魂纠缠所致。刘某生前与杨某是好友,两人经常形影不离一起做工,后二人发生矛盾互不往来,存有积怨。杨某曾向他人说起过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1997年9月刘某因故服毒自杀。

刘某死后不久,杨某患上了风湿病,因怀疑是刘某的阴魂在作怪,遂产生迁坟毁尸的念头。1998年2月15日至27日,杨某先后3次来到刘某的墓地,掘开坟墓,撬开棺材,用镰刀敲打刘某尸体的头部,挑出部分骨头移埋于自家责任田里,然后,把尸体的其余部分及其他随葬物品刨散后弃置于原坟坑中,以此撵走刘某的"阴魂"。

刘某的亲属和当地群众对杨某的行为深表愤恨,立即向县公安机关报了案。县检察院将杨某依法逮捕。不久,县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杨某涉嫌侮辱他人尸体,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为由,提请县人民法院判处杨某侮辱尸体罪。

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杨某和辩护律师都不持异议,只是认为杨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合议庭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愚昧思想的驱使下,私掘他人坟墓并侮辱尸体,损害了社会风俗,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庭予以确认。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持社会风俗,彰显法制,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判决,以其只是受迷信思想驱使,怕鬼魂缠身而给刘某迁坟,并不是想侮辱刘某的尸体,况且坟内的刘某已成白骨并非完整的尸体,其行为不符合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死后仅5个多月,其部分尸体虽已白骨化,但整具尸身尚未溃散,应当视为完整的尸体。杨某在迷信思想的驱使下掘坟毁尸,客观上已具侮辱尸体的行为特征,实际也以其掘坟毁尸、侮辱尸体的行为,伤害了刘某亲属的感情,其行为损害了社会风俗,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杨某的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尸骨是否属于尸体这一问题。被告人杨某坚持主张坟内的死者已成白骨,并非尸体,因此,其行为不符合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法官则认为死者刘某部分尸体虽已白骨化,但其整具尸体尚未溃散,应当视为完整的尸体,杨某掘坟毁尸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

如何界定"尸体",成为本案定性的关键。笔者错认为,"尸体"既可指人死后的完整的尸身,也可指尸骨以及尸骨的局部。本案中,将"尸体"理解为尸骨更符合"侮辱尸体罪"的立法本意。《刑法》将侮辱尸体罪归入"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表明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法律保护的是公序良俗。只要行为人以侮辱尸体的方式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了社会风化和道德良俗,就应认定为其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而不在于对整具尸体还是局部尸骨的破坏或羞辱。将"尸体"仅理解为完整的尸身,是对法律的限缩性解释,将放纵犯罪,不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死者形象的保护,不利于体现刑法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法院对杨某掘坟毁尸一案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