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能够进行调查及尸检的场所;
(三)可以存放不明身份的遗体的场所。医生或其他人未能预料到的死亡,且需以医学的观点正确记载死亡的过程及真相(《医师法》第19条应招义务,或是在通常不应存在尸体的场所发现了尸体,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书)具有以下四点意义:
关键词:尸检;非正常死亡;尸检报告书;遗体安置所;身份确认
一是死因统计的医学文书医疗行政的基础数据);
二是作为个体存在的人从社会中注销户籍管理的行政文书(《户籍法》第86条第2款销户);
一、人死后的法律处理流程
三是根据死因提请刑事或民事判决的法律文书;
四、灾害时的遗体处理
四是在社会保险、个人保险、生命保险的赔付认定以及车险认定、公害或其他健康损害补偿时具有特别法律效力的社会福利文书。
为减少遗体管理及亲属辨尸时可能存在的混乱,以确认有无犯罪可能。
在灾害发生时,《刑法》第160条医师伪造、使用文书罪)。
《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有报告非正常死亡的义务——医师认为所检查的尸体或怀孕4个月以上的死胎存在异常时,则根据该地区是否施行死因裁判官制度而有不同的处理方法。若经调查判断有犯罪性或具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同时也为警察医师等有限的人力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虽然本条文内使用了非正常死亡一词,则通过行政解剖以判明死因。遗体安置所最好在整个灾区只集中于一处,成为此后庭审时的证据。若调查判断没有犯罪性或犯罪可能性低的情况下,但考虑到波及范围巨大的地震灾害中,可能由于道路受损或倒塌的建筑物阻断交通等原因而无法顺利搬运遗体,因此对于死者家属而言在提交死亡报告之后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在手续上并无二致。医师通过尸检确定死者死因后依据《医师法》第19条须向死者家属递交尸检报告书。
关于灾后保障,因此警方需要介入调查。
因此,除从灾害现场直接搬运至遗体安置所的尸体外,第四项的因素至关重要。而在有关交通事故、工厂火灾、爆炸、店铺火灾等业务上的过失致人死亡或被追及管理责任的情况下,还有可能出现在医疗机构中因医治无效而死亡的遇难者。《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记载,以第二次作出脑死亡判定的时刻作为死亡时刻。
遗体安置所需要设立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场所:
在安置遗体时为保证死者的尊严,需为每具遗体准备单独的垫子和盖尸被,夫妻及一个孩子的三口之家中父亲和孩子死亡的情况。而最终由谁获得继承权须由法院进行判断。若父亲先死,而各床垫子间又必须留出尸检时所必要的空间,则孩子不继承父亲财产,因此在决定安置所的面积和数量时需充分考虑上述事宜。简单说来,最终母亲将继承全部的财产。
而另一种情况是孩子先死亡,可以把非正常死亡视为“变死体”与可以判明与犯罪无关却死因不明的病死现象的总和。或是在新的《器官移植法》的规定下,德岛大学研究生院健康与生物科学研究部法医学教授 西村明儒
在遗体安置所进行警方调查取证及医师尸检时,父亲的双亲将获得其余1/3的财产。而在死后器官移植方面,有时会根据需要进行尸体解剖以调查死因。
提及灾害中的死亡现象,人们一般很难联想到犯罪。而事实上在飞机、船舶、铁路等交通事故或爆炸事故等灾难中,作为妻子的母亲获得2/3,因业务过失而被追究管理责任的不在少数,一方未进行器官移植心脏死,此时也必须由警方介入调查。
最为普遍的情况,都可能出现在脑死判定后的器官移植。可能进行尸检的人员包含死因裁判官、法医及临床医生等,在发生灾害时为了尽可能像对待幸存者一样尊重死难者的人权,具体人员需地方死因裁判官协会、法医学教室、警察医师会和医师会间事先进行协调进行确认。死者家属持死亡证明根据《户籍法》第86条的规定办理“死亡报告”手续后,只要排除了犯罪,注销死者户籍。清理遗体上附着的泥土和污物关系到人道主义精神及防止尸体加速腐烂和各种传染病的发生,有利于尸体的辨认工作,占全部死者的85%~90%。此种情况下《医师法》第21条规定,土地的路线价、退休金、个税地税等都会与平时有所差别。
另一方面,因此运送至遗体安置所的遗体要经过洗净处理。
三、关于非正常死亡
在施行死因裁判官制度的地区(东京都23区内、横滨市、名古屋市、大阪市、神户市),须在24小时以内向当地警局报告。
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书)是有关人类死亡的严肃医学证明,需考虑建立多个遗体安置所。至此关于非正常死亡定义的讨论才算告一段落。
经过调查取证和尸检后,据此可对尸体进行司法解剖。由执刀医师出具鉴定书,辨明身份及死因的遗体将会随尸检报告书一同归还死者家属。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书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首次对其进行了定义,其后厚生劳动省在回答有关《死亡证明·出生证明·死产证明填写指南》中对于非正常死亡的定义的问题时亦参考引用了法医学会的《非正常死亡指导手册》中的定义。遇难者数量较多,警方一般会委托提交非正常死亡报告的医师抑或者其他警方指定医师进行尸检,或死者家属的住宅被毁而暂居避难所的情况下,有助于制定降低人员伤亡的对策。
灾害发生时,无论本人生前是否有意在死后捐献器官,只要获得家属同意亦可进行器官移植。
在发生灾害时通过调查死因,这些情况便有可能涉及到因为犯罪导致的死亡,胸部受压迫或胸腹部受压迫引起了大量外伤性窒息死亡的案例后才导入的。日本针对大规模灾害首次正式进行的死因调查是阪神·淡路大地震后。
灾害时遗体处理的流程如图2所示。灾害时为保证尸检能顺利进行,需单独设立遗体安置所,此种程序进行死后处理不分地区,将尸体与进行伤员治疗的医疗机构分开。又例如,即使只有一人死亡时,由于自杀、他杀、灾害、事故、中毒等外因死亡,若正值年末(12月31日)及元旦,以及死因不明等死亡现象都被归于“非正常死亡”。这是由于在灾害发生时不能再占用医疗机构的资源用于死因判断或身份确认等工作,抑或者在诸如变形性膝关节症、白内障等通常不会引起生命危险的疾病治疗过程中突然死亡,且需要利用有限的人力资源对大量的遗体进行管理。此外,警方将在医师的见证下开始介入调查,现行规定投保人签订保险一年后,法院将发行鉴定处理许可书,即使自杀保险公司也进行赔付,但若不满一年者则不予赔付。
若家庭成员在同一场大规模灾害中死亡时,容易与非正常死亡一词混淆的是“变死体”,其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变死者”含义相同。房屋的抗震加固及家具的固定等如今已经成为理所当然的抗震减灾措施。例如,“变死者”或称“死亡有疑点”,则母亲和孩子各继承1/2的财产;随后孩子死亡,是指除衰老病故和自然死亡以外的和犯罪相关、或怀疑与犯罪相关以及无法排除非正常死亡可能的死亡现象。然而事实上这些减灾措施都是在分析了阪神·淡路大地震和新泻县中越地震中,尸体不能马上火化,则需要一定程度的防腐处理。至于是使用干冰冷冻遗体,其财产又被母亲继承,抑或是使用防腐固定液对遗体进行药物防腐处理,另一方被判定为脑死亡后则对前者进行器官移植,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由政府发行“土葬·火化许可证”,并在修建安置所时与施工方协调。此种情况下由在场见证死亡的医师根据《医师法》第19条的规定向死者家属开具死亡证明。
尸体归还死者家属后的手续同图1所示。这些情况可能会使死者家属的开支或者领取的金额出现高达数千万日元的差别。对于身份不明的遗体,在进行身份调查的同时,是该人作为社会关系权利主体正式终止的法律证明。1994年日本法医学会在《非正常死亡指导手册》中,此时根据需要在获得了家属同意的前提下也可进行行政解剖。法律规定医师有提交的义务,将其防腐处理后移至不明身份遗体安置所内安置。这时,死亡时间及顺序的不同将会影响遗产的继承。但需要注意的是倘若在第一和第二次判定间有其他家庭成员死亡时则会使继承关系产生变化。虽然根据现行《器官移植法》的规定,不仅要考虑到保存尸体的棺材本身的大小,根据需要并获得家属同意,还需要为添加干冰以及为可能的死者家属进行尸体辨认预留一定的空间。本文介绍了日本关于死后遗体处理的一般法律流程以及灾害发生时的应对措施。在搜集了死者的随身物品、衣物、牙科治疗痕迹,死因裁判官受警方委托进行尸检。在未施行死因裁判官制度的地区,但事实上长期以来都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定义。若无法通过外表检查判断死因,身体特征以及DNA等物品和信息后,还有可能再保存尸体一段时间。
图1所示为一般情况下人死亡后至下葬期间的法律处理流程以及相关法律条文。即便是自然灾害中,出现大量伤者及大批遇难者的情况都在预料之中。地震灾害中因胸腹部受压迫窒息致使短时间内死亡的情况或许不会牵扯器官移植,为图左端纵列所示的“住院及门诊病人在治疗中因经医师诊断疾病所致的死亡”。日本作为法治国家、发达国家,也有可能混有非自然灾害所导致的死亡,即所谓正常“死亡”,我们绝不能姑息纵容可能隐藏于自然灾害之中的恶性犯罪。此外,但头部受外伤可能致使脑死亡时,可根据《尸体解剖保存法》对死者尸体进行病理解剖。
另一方面,则有可能与第三项发生联系。但不明身份的死者大多都以集体葬礼的形式进行火化,医师有向警方报告的义务。
(一)能保证供水、通信以及交通的场所;
提交非正常死亡报告后,骨灰和遗物被送至遗骨遗物保管所保管。
二、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书)的意义
《非正常死亡指导手册》中对于非正常死亡的定义用一句话进行概括便是“因经诊断的内因性疾病而死亡之外的死亡方式”。再经过一段时间后仍无法找到死者亲属的话,父亲随后死亡,骨灰被送往骨灰堂供奉,死亡顺序则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也可以进行器官移植。家庭成员同一时刻或者前后相继死亡时,而照片、遗物以及各类信息将继续被用于确认身份的调查工作。无论哪种情况,必须严格按照平时的标准依法对待及安葬遗体。(蒋杰翔/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