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老父遗嘱未变更,财产继承仍有效
关键词
承租使用权/所有权/遗嘱/变更
基本案情
汪某与前妻育有五个子女。前妻亡故后经人介绍,汪某同田某于1986年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他们一直住在汪某承租的一套单位公房里。1995年7月13日,汪某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与田某再婚后,田某对自己及子女照顾有加,若自己先去世,一切财产和房屋的使用权由田某继承。因为当时房产仍为公产房,所以汪某指出是房屋的使用权。2000年,汪某用积蓄买下了这套房子,成为产权人。2006年5月,汪某因病去世。
汪某去世后,汪某的五个子女和田某就这套房产发生争执。汪某的五个子女认为,汪某遗留给田某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权,并不是房屋所有权,因此该处房产不在遗嘱的范围内,而应按法定继承,五个子女都有继承权。田某认为汪某生前已指明是一切财产,那么这处房产自然就在所指范围内。双方始终争执不下,只好请求法院裁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汪某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汪某的房屋现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据汪某所立遗嘱确认,由田某继承。
法官析案
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汪某生前于1995年7月13日所立自书遗嘱已明确表示其“一切财产和住房的使用权”由田某继承。从汪某的遗嘱意思表示来看,愿将自己所有财产,全部留给其再婚妻子。汪某之所以在遗嘱中,表述为住房的使用权,是由于当时该房尚属公产房,不在汪某个人财产范围内。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取得所有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性质发生改变。争议房屋由原来的承租使用权已经转化为所有权,属于汪某所有财产范围,即应包含在“一切财产”内。遗嘱人汪某并未作出新的意思表示,也未对遗嘱中“一切财产”范围予以变更。结合其立遗嘱时的本意是愿将一切财产留给其再婚妻子,故争议房屋应遵照汪某的遗嘱由田某继承。
28.继子女的亲生子女,同样享有代位继承权
关键词
代位继承/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基本案情
张女士同阿英的父亲李某再婚后,又生有阿兵、阿华、阿明三个子女。阿英虽是张女士的继女,但由于阿英自小被张女士抚养,所以阿英一直将张女士当作亲生母亲看待,而张女士也视阿英如己出。四个孩子均未成人时,李某因病去世,张女士把四个子女一手抚养长大。后来阿英在生育儿子小山时难产死去。张女士一直跟随大儿子阿兵生活。不久前,张女士因病去世,她们的三个儿子就遗产分配发生争执。这时,小山认为自己能够行代位继承权,也加入了争执之列。那么,小山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依据呢?
律师说法
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亲生子女可代位继承。本案中,小山的母亲阿英从小由张女士抚养,虽是张女士的继女,但已与她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小山可以代位继承其母阿英有权继承的份额。
29.继承继父遗产后,仍可得生父遗产
关键词
继子女/继父母遗产/生父母的遗产
基本案情
马月(化名)5岁那年,她的父母离婚了,此后,马月随母亲改嫁。
不幸的是,马月7岁那年,母亲和继父在一次意外中双双身亡,马月继承了母亲和继父的遗产。考虑到孩子还小,也已经再婚的生父把马月接到了身边。2006年7月,马月的生父因病去世,留下一套房产。料理完丧事后,就遗产继承的事,马月和继母发生了争执。
马月的继母认为马月已经继承了一次遗产,现在又想在生父这里“分一杯羹”,哪有这种好事。那么,马月能否继承两次遗产呢?
律师说法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不过在此应该注意的是,马月生父留下的那套房是其生父家庭的共同财产,继承时必须首先进行析产,将属于马月生父的份额分割出来后,才能谈继承问题。
对于这类问题,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话,可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30.精神病人杀害被继承人,仍然享有继承权
关键词
法定继承/精神病理障碍/法定代理人
基本案情
李某与张某1987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女。近十几年来家里生活富裕,有存款20余万元,并且有楼房一幢和汽车一部。2003年2月16日晚张某将李某杀害在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张某经过三次司法鉴定后被确认为精神病患者,公安机关以不负刑事责任为由释放张某。家中现金和存款被张某兄长(现为其法定监护人)掌握,事后李某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李某财产进行继承,请求法院判决剥夺张某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
律师说法
虽然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二)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但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继承法》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张某作为李某的配偶,属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虽然杀害妻子,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精神病理障碍使其完全丧失理智,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害”的情形,其继承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即其兄代为行使。
31.子女被送养,无权继承生父母遗产
关键词
养子女/生父母/法定继承人
基本案情
周虹与周丽(均系化名)是同胞姐妹,父周同在常德城北建有二层楼房一座,产权登记在周同妻子陈梅名下。周虹系长女,自幼被他人收养。周虹成年后家境较好,而生母陈梅家势渐微。周虹在生活上给陈梅多方照顾与帮助。陈梅去世后,周虹要求分割、继承母亲的遗产楼房,周丽不允,周虹诉至当地法院要求继承祖业。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周虹长期对被继承人陈梅给予照顾与扶助,判决分给周虹适当房产。
法官析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由于与原来家庭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故不能作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由于与养父母构成收养关系,养子女可获得继承养父母遗产的法定权利。
从法律上讲,周虹自幼送他人收养,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随之消除,因此,不能作为生母的法定继承人。陈梅的遗产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周丽继承。但本案鉴于周虹给予了陈梅长期的关怀与帮助,故周虹也分得部分遗产。
32.母亲改嫁再婚,生子赡养到底
关键词
生子女/再婚的父母/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19日,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母亲再婚引发的赡养案件,一审判决原告赵老太的子女对母亲尽赡养义务。
原告赵老太与前夫孙某育有二子一女,孩子尚小前夫就因病去世。后赵老太改嫁给邻村村民周某,并随周某生活,此后并未再育。孙氏三兄妹没有随同赵老太改嫁,而是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和集体的照顾、政府的救济相依为命,长大后各自成家立业。2005年,赵老太的老伴去世后,赵老太的生活日益贫困,且年老多病,又无经济来源,希望自己与孙某所生的三个子女能赡养自己。但孙家三兄妹以母亲未尽抚养义务而拒绝了赵老太的要求。赵老太遂将其三个子女均告上法庭,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