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也就是协议,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合意。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只有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经济社会,每个人都会面对各种法律关系,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各种各样的合同。因此,我们必须多了解一些关于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这样才能有效地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和利益,而不至于吃亏受骗,使自己蒙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
1.合同签订需自愿,乘人之危不合法
关键词
乘人之危/予以变更或撤销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养殖户杨某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由于自家存放的草料不够,故杨某又与同村村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商定周某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卖给杨某饲料草4000公斤,次年2月10日交货付款。未到交货的时间,杨某家自存的草料不慎起火烧尽,急需用草料的杨某要求周某提前交付草料。谁知,周某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料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某不同意,遂以周某敲诈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支付草料,周某则以口头协议不算数而拒绝履行。
律师支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对方暂处困境,而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作出损人利己的行为。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购买饲料草的合同。在此之后,杨某由于自存的饲料草被烧掉,要求周某提前履行,这对于周某实际上并无不利之处;而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周某此时应该协助杨某渡过难关。但是,周某却在对方急需饲料草之际提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强迫对方用两头牛换取自己的4000公斤饲料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条的规定,这可以认为是乘人之危。
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由于不是真实的内心意志,所以该合同可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上关于乘人之危所订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一致。《民法通则》将其规定为无效,而《合同法》则将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或变更。相比之下,《合同法》的规定更加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自由选择权。
法律适用提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2.招聘条件要以合同为准,不要盲目信广告
关键词
招聘广告/要约邀请/法律约束力
基本案情
小叶为某名牌大学研究生毕业。在招聘会上,一家国有企业的单位领导表示可以将小叶送往国外培训深造,小叶觉得这个条件很优厚,遂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后的工作中小叶也加倍努力地工作,经常自觉加班,但是却迟迟未见领导有送其出国深造的打算。小叶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工作也不如以前积极了。2000年2月,小叶突然看到某外资企业登出了一则招聘广告,广告中写道:“本单位录用的员工将送到国外培训半年至一年”。小叶毅然辞去原来的工作,顺利地进了新单位。加入新单位的小叶对工作充满希望,想通过积极的工作以得到重视,得到出国的机会。但是两年过去了,出国培训的事情依然没有动静,也没有听说哪位同事出国培训了。小叶找到单位负责人理论,认为单位应当履行在招聘广告中的承诺。但公司领导只是答应考虑,之后就再无下文。小叶觉得用人单位实在欺人太甚,明明写好的条件单位却没有给予兑现,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在案件受理中,小叶所在单位辨称,单位与小叶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单位具有送小叶出国培训义务的条款,招聘广告中的条件并没有写进劳动合同中来,因此并没有法律效力。
最终,仲裁庭驳回小叶提出单位应当履行“招聘广告”中规定的义务的请求。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此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劳动合同也不例外。现实中,用人单位通过报刊、杂志、新闻媒介等方式发布招聘广告,许多求职者则通过这些广告应聘,这些招聘广告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且要约邀请本身对发出者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其次,招聘广告没有具备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招聘广告本质上与招标公告有非常相似之处,而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十五条对招标广告的性质作了明确的界定。依照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招聘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
相比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言,要约邀请发出后对发出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发出人没有履行要约邀请内容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对于招聘广告中的内容并不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
受聘的劳动者如果要使用人单位受招聘广告的约束,最好的办法,就是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将广告的内容写入合同条款中,变为合同的内容。这样用人单位就应当受合同约束,如果单位不履行有关约定,受聘者可以要求单位实际履行。
法律名词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不到约定单位工作,要回押金没门
关键词
招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孙某是广东省某大学的2005届毕业生,毕业后他一心想留在广东发展。无奈广东这片土地上人才济济,投了许多简历都石沉大海。2005年4月,他经朋友引见,与广西某广告公司老总郑先生洽谈工作事宜。双方由此达成共识,并于2005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工作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孙某毕业后到广告公司工作,同时,孙某向广告公司交纳工作押金10000元,如果其毕业后不到广告公司工作,所交的押金予以没收。
由于工作难得,签订协议后,孙某的父母向广告公司交纳了10000元押金。谁知,10天后,学校工作处负责学生就业的老师告诉孙某,广东佛山市某公司答应录取他,并叫他马上到佛山去签订工作协议。经过一番思考后,孙某决定到佛山工作。
于是,孙某毕业后,没有到广告公司工作,按照约定广告公司没有将孙某所交的工作押金退还。过后,孙某告上法院,以广告公司利用毕业生急于找工作之机,在签订用工协议时强迫交纳押金,该行为属于胁迫行为,要求广告公司退还10000元工作押金。广告公司认为,孙某违约在先,故按事先约定,将所交的押金没收。
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招工协议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因招工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处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用工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依约向毕业生收取的押金,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对双方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履行金,因此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本案中,孙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应该预见到交纳押金后一旦违约将会出现的结果,其押金被广告公司没收,是由于孙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要求广告公司退还押金没有依据。
4.乘客免费乘车受伤,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免费搭车/乘客受伤/承运人担责
基本案情
今年2月21日17时30分,王某乘坐李师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李师傅的表弟(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一起沿雁霞道由东向西行驶,李师傅表弟驾车在前,李师傅驾车随后。后李师傅的表弟与对面驶来的一辆长安面包车相撞,李师傅为躲避面包车而紧急刹车,致两轮摩托侧翻在地,乘车人王某受伤。
经市人民医院诊断:王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已支出医疗费7735元。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该事故不属交通事故。王某遂将李师傅兄弟俩,以及面包车司机告上法庭,要求三名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等费用共计7000余元。
法官析案
乘客乘车,就与司机之间形成了一种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管乘客是有偿乘坐还是免费搭车,承运人都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如果承运人履行安全义务有瑕疵致使乘客受伤,承运人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免费乘坐被告李师傅驾驶的摩托车,因被告刹车措施不当,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师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受益人,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钱某驾驶的面包车与李师傅驾驶的摩托车无接触碰撞,因此被告钱某、李师傅的表弟不承担民事责任。
5.“顺风车”搭客,双方责任先明确
关键词
搭“顺风车”/事先应有相关协议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家住河南开封市的陈某驾车前往洛阳办事。同单位的李某正要回洛阳娘家,于是和她4岁的儿子搭上了陈某的“顺风车”。在高速路入口的转弯处,陈某驾车与张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剐蹭,躲闪中又与迎面开来的一辆小型货车相撞,车上5人全部受伤。陈某和李某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警方经过调查认为,此次事故中陈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2006年10月,张某所在单位向陈某和李某的家人分别支付了赔偿金约15万元和24万元。
但不久前,李某家人提出,李某是乘坐陈某驾驶的轿车才发生事故的,陈某应该承担责任,故向开封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律师支招
近年来,随着私家车的普及,搭“顺风车”现象及相关的服务网络开始大量出现,搭车人一般是顺路上下班的成人或是上学、放学的学生等,有的搭车人会向车主交纳一定数额的费用,有的则是免费的。事实上,这种做法有一定风险。
目前,相关法律对“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明确界定。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建议“顺风车”搭乘双方事先应达成相关协议,明确一旦发生事故后的责任,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6.停车场内丢东西,索赔要看发票
关键词
发票上写明/保管车辆的责任/赔偿车内丢失的钱物/被保管物品的票据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18日上午,孙女士和朋友一起开车去某滑雪场滑雪。在向保安交纳了5元停车费后,她将车停在雪场内的停车场。当时见停车场有专门的看管人,为图方便几个人就将包全放在车内,共有价值约4万元贵重物品。
下午2时20分许,当孙女士和朋友滑雪归来,发现自己的车在停车场被撬,价值数千元的车锁系统被毁坏,4万元贵重物品丢失。孙小姐立即报警,并要求滑雪场赔偿。
孙小姐认为交付5元停车费,滑雪场停车场就应对消费者的车辆和财产负责。
而滑雪场的一位负责人却表示雪场内多处标示,提醒游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如有贵重物品需要保管,游客明确提出后,滑雪场会妥善保管。并且,滑雪场收取的5元钱是车辆占地费,并非保管费。故拒绝赔偿。
律师支招
停车场收取的是不是车辆占地费不能口头说,要在发票上写明,如果没有写,滑雪场停车场就有保管车辆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被保管物毁损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车内丢失现金的赔偿问题,消费者要求停车场赔偿车内丢失的钱物,首先应提供停车场开具的车内被保管物品的票据,才能证明丢失的钱物已交付并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丢失的财物才可能获得赔偿。
7.错卖商品,商场无权收折旧费
关键词
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无权收取折旧费
基本案情
金先生一直想买一款液晶电视,但由于售价过高,故迟迟未出手。前不久,金先生见某商场搞促销活动,自己心仪的一款市价为6000元左右的液晶电视,现在以4050元低价出售。金先生觉得十分合算,没有细想便当即付款买下来,并要求送货上门。
一个星期后,商场找到金先生,说因为营业员的失误,将4550元写成了4050元,希望金先生要不就补足差价,要不就返还电视,并承担折旧费。金先生觉得商场的损失不是由自己的过失造成,故拒绝了商场的要求。双方为此对簿公堂。
律师说法
由于营业员工作失误标错了价,若按标价履行,将使家电商场损失500元,其出售电视的行为显然属于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金先生应把电视返还给商场。但因为误解是商场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家电商场无权收取折旧费,反而应赔偿金先生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承担送还电视的运输费用等。当然,如果金先生愿意补偿500元的差价,合同继续有效。
8.使用违禁材料,装潢公司返款又赔钱
关键词
沥青类防腐防潮处理剂/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随时可以终止合同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12日,李女士与上海某装潢公司签订室内装潢合同一份,委托该装潢公司装修自己的新家。由于李女士的家在一楼,故装潢公司在做地面防潮处理时,使用了国家明令禁止在室内使用的水柏油,造成该房屋甲醛、苯等有害物质超标。同时,楼上邻居家中和在走道中也检测出甲醛和苯略有超标。
事后,该装潢公司承诺防潮处理要达到环保要求。但是李女士发现,该装潢公司又将原来用水柏油处理过的龙骨搬进了施工现场。李女士当即与该装潢公司终止合同,并要求装潢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5万元。由于赔偿款未达成协议,故李女士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该装潢公司返还装修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9270元,检测费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