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经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显然越来越频繁,借钱与还钱也是人们在生活中议论最多的话题之一。债务纠纷是最让人烦心的经济类案件。法律是讲证据的,没有证据就无法立案,债权人也就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民法规定,经济往来必须具有凭证,口头约定虽然也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说清。所以在经济往来中我们一定要依法办妥相关手续,以免日后生非。
1.债务在身,不能随便赠送
关键词
到期债务未履行/无偿赠与减少自身财产/撤销权
基本案情
1996年6月13日,李某在县农行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其单位为李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某仅归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余款7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1998年6月10日县农行从李某单位的帐户上直接扣划了李某尚欠的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8549.93元。后李某单位向李某索款,李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
2003年6月25日,李某将其一栋两上两下建筑面积为111.44平方米的楼房无偿赠与其女儿,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书。2003年9月15日李某单位作为原告向被告李某主张债权,法院判决李某偿付原告担保债88549.93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后原告得知李某于2003年6月25日已将其房产无偿转让,遂于2004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李某的赠与行为,确认赠与行为无效。
法官析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法律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李某尚欠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在原告代为偿付后,其以无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6月25日李某将其所有一栋两上两下楼房无偿赠与其女儿,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书,使得其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财产减少已成事实。其在明知自身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而通过无偿赠与减少自身财产,降低偿还能力,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符合撤销权的构成主客观要件,其赠与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作为债权人的李某单位,在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的无偿赠与合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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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属于债权的保全内容,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必须附随于债权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包括债务人处分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第二、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转移。
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损害债权。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只要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就有权予以撤销。
2.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离婚后夫妻一同偿还
关键词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共同偿还
基本案情
何某曾在一家小商品市场租了个门面,由于资金紧张,当时向邻居老黄借了3万元做本,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何某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并说:“我生意失败,现在已经破产了,身无分文。”老黄说要上法院告他,何某道:“到法院告也白费,我已与妻子离婚了。”经调查,老黄发现何某离婚时把家里的大部分财产都分给了妻子,并且双方还明确约定夫妻所负债务均由何某一人承担。对此,老黄是进退两难,不知如何是好。
律师支招
本案涉及到夫妻债务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老黄与何某的借贷关系明确而合法,何某借贷时尚未离婚,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有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老黄有权向何某妻子主张权利,何某妻子不能以离婚为由不履行债务。
3.明确财产归属,夫债不必妻还
关键词
共同财产/个人财产
基本案情
宋某结婚三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自愿离婚。但在处理债务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婚前宋某曾为结婚购置家具、电器而欠下2万左右的债务,要求女方承担一部分,但女方不肯。那么宋某为结婚购置东西所负的债务,离婚时女方是否有偿还责任?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我国法律也规定结婚登记之前双方以各自劳动收入合资筹办的结婚用品,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假设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购买的财产如果属于共同财产,那么购买此项财产的现金必须是各自的收入。借钱不属于收入范围,所以借钱买的物品,视为个人财产,在离婚时,此项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宋某与妻子离婚时,他单方面借钱为结婚而购置的家具、电器是不能作为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的。他因此而负的债务,只能算是他单独所负的债务,不能作为共同债务由两个人偿还。
4.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不必共同还债
关键词
家事代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的数量
基本案情
夏先生在与聂女士的婚姻存续期间,曾以他个人的名义向他人借了2万元钱来为自己的弟弟交学费。现在夏先生与聂女士正在打离婚官司,在庭审中,夏先生向法院提出这2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须由双方分担。
法院最终认定,夏先生的借贷行为不是家事代理行为,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法院判决聂女士不需承担该笔债务。
法官析案
家事代理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代理另一方处理家庭事务及共同财产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发生的借款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行为,则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
一般而言,判断家事代理行为可以从两方面考虑: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借款的数额。如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可认定为家事代理行为;如小数额借款,没有必要说明理由,数额过大,没有理由或无法证明其借款理由时,不能认定为家事代理行为。
本案中,夏先生是为了替弟弟交学费而借贷,此行为不能认定为家事代理行为,所以聂女士不需承担该笔债务。
5.能力范围之外,父债不必子还
关键词
遗产继承人/代替死者交税或偿还债务/以遗产的实际数量额为限
基本案情
孙海(化名)1999年向表哥田华(化名)借来8万元做生意,后因亏本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2001年年底,孙海因交通事故死亡。丧事过后,田华向孙海的儿子讨债,孙海儿子变卖了所有家产,但仍未还清。孙海儿子表示余款他无力承担,以后也不想再归还了。田华大怒,将孙海儿子告上法庭,要求“父债子还”。
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田华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公民所欠税款或债务,并不因公民的死亡而消失,一般由死亡者的财产继承人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
因此,公民死亡后,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应负责代替死者交税或偿还债务。至于交纳或偿还债务的数额,继承法规定,以遗产的实际数量额为限,即采用限定的原则,超出部分继承人不负责偿还。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的生前税款和债务则可以不负任何偿还责任。
本案中,孙海留下的遗产已经变卖作价偿还债务。作为孙海的儿子,他应在父亲遗产范围内向别人清偿债务,至于超出部分,他可以拒绝清偿。
律师提醒
处理死者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时,首先应当注意不要把家庭应纳税款和所欠债务与死者遗留财产义务混为一谈。其次,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必须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后,才能用来清偿被继承人遗留下的债务。
6.债务人失踪了,债务由财产代管人偿还
关键词
宣告失踪/代管关系/清偿债务
基本案情
供销员王某2001年7月去内蒙古出差,半年后没有回家,其妻子两次赴内蒙古寻找未果。王某出差前曾向李某借款3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时间过去了两年多,仍不知王某的下落。于是李某找到王某的妻子,要求其为王某偿还这笔债务。但王某妻子认为王某下落不明,而钱也不是自己借的,故拒绝了李某的要求。那此时李某该怎么办呢?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又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可见宣告失踪后将产生两种后果:一是确定对失踪人财产的代管关系;二是解决对失踪人所欠债务的清偿问题。
本案中的李某可以根据《民通法则》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王某失踪。人民法院宣告王某失踪后,王的财产将由其妻子代管,王某欠李某的3000元钱,可用王的妻子所代管的王的个人财产偿还。
7.代人写借条,民事责任自行承担
关键词
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债务转移
基本案情
2001年7月,车主李某与买主王某经张某介绍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售价为47000元。但王某当时仅付了40000元现金,为促成交易成功,中间人张某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应车主要求以自己的名义给李某写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谁知买卖双方事后发生争议,王某拒付所欠款项。为此,车主转而向张某追索该7000元欠款。请问张某有义务代为还款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就是说,债务人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王某欠李某7000元车辆交易款,在双方同意下,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写下欠条,属于债务人王某将合同的部分还款义务(欠款7000元)转移给张某,并经债权人李某同意。对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在王某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债务发生转移,张某就成了李某新的债务人。因此,张某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8.以破产为手段逃债,无权处理财产
关键词
破产前/处理财产/属于无效行为
基本案情
河北某县的一家粮油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了巨额亏空。前不久,作为该粮油公司债权人之一的李某听说该公司正在处理财产,可能要申请破产。李某很担心自己的欠款收不回来,那么,这时他应该怎么做呢?
律师说法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破产企业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发生,《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企业在破产前处理财产的行为已经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而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则更加严格,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企业破产期间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时间上由原来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扩展到了一年内。同时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存在破产情形时,仍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管理人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对于为逃避债务进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以及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中获取非正常收入、侵占财产的均属于无效行为,管理人有权向取得财产者追回。因此,本案中所反映的情况如果符合上述规定,则粮油公司处理财产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李某可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