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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债权债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3)

第八章 债权债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3)

盖然性是指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

双方分别举出证据但都不能推翻对方主张,如何认定事实

【案例】

段某与严某原是好友,2006年,段某搞起了个体经营。为经营需要,段某曾经多次向严某借款,归还部分本息以后,2008年底双方进行结算的时候由于对不清账而发生了纠纷,严某诉诸法院,要求段某清偿17000元的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段某则提出已于2009年初付还了严某7000元,严某予以否认。段某遂提供了2008年底前向严某收回的3张借条,每张借条的右下角都有严某每次收取本息的记载,说明按照惯例严某向他收取本息时均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等借条上的本息金额全部还清以后,严某会将借条退还给段某。段某于是要求严某出示借条的原件,说借条原件的右下角已经注明段某曾偿还了本息7000元。严某出示借条原件的时候,该借条的右下角有较大面积的缺损。段某认为严某是有意毁灭证据,严某则坚持借条是无意之中撕破的。撕去的部分由于是空白,因此就没有保留。那么,对段某主张的已经偿还7000元借款的事实究竟如何认定呢?

【法律依据】

《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中原告严某持有本证为17000元的借条,被告段某对该借条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条有损毁,右下角缺损的部分本来有自己已经还款7000元的批注。由于被告段某对原告严某的证据本身提出了质疑,应该提供反驳证据。审理中段某没能提供直接证据,但提供了过去已经清偿的借条三份,每张借条的右下角都有严某每次收取本息的记载,以此证明按照惯例严某向他收取本息时均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了收款情况,等借条上的本息金额全部还清以后,严某会将借条退还给段某。严某对段某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但是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这一主张。本案中,段某和严某分别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即借条,但是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又都不能否定。段某没有证据证明严某出具的借条是其有意毁损的;严某对段某主张的自己在收取借款本息的时候有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的习惯的事实,也不能推翻。案件的事实一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段某主张的已经还款7000元的事实究竟该不该认定呢?这就需要借助于证据法中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来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甄别和取舍,从而认定案件的事实。

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的就是以上一节提到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当事人在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又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应该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然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者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官就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判决。

本案中,严某提供的借条的右下角有较大面积的缺损,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失的部分没有其他内容。段某提供了他以前向严某借款的3张借条,借条的右下角都有严某收取本息的记载,以说明他已经付还原告7000元,该事实已经在原始的借条上作了记载,虽然为间接证据,但是可以说明严某向其收取本息的时候习惯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的情况。对比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段某提供的证据所支持事实的“盖然性”明显优于严某,而且,严某是借条的持有人,对借条没有妥善保管,导致缺损,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段某主张的已经还款7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案例】

韦氏公司是由韦氏两兄弟于2007年8月发起成立的箱包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2月,韦氏公司从戴某的公司购置了一批箱包,约定一年内将货款全部付清,但是今年2月的时候,韦氏公司仍然欠下戴某公司35万元的货款迟迟未还。戴某于是向法院起诉韦氏公司归还货款,法院判决韦氏胜诉,但是韦氏公司迟迟没有执行判决,原来韦氏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经严重亏损,现在根本无力偿还债务。戴某于是向法院起诉韦氏兄弟二人,要求变卖兄弟二人的个人住房以抵偿债务。那么,韦氏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戴某能否要求韦氏兄弟二人承担责任呢?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分析】

韦氏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戴某债务的清偿只限于韦氏公司的全部资产,而不能涉及韦氏兄弟未用于出资的个人财产。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韦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来源于韦氏兄弟二人的出资,韦氏公司对公司的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韦氏兄弟二人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韦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被告应为韦氏公司,对戴某公司债务的清偿也只限于韦氏公司的全部资产,而不能涉及韦氏兄弟未用于出资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韦氏公司对戴某公司债务的清偿不能涉及韦氏兄弟的个人住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作为企业法人的韦氏公司与戴某公司的债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非韦氏兄弟二人,也就是说,韦氏兄弟二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因此,法院应当直接驳回戴某的起诉。

【律师链接】

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有四个特点:一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有严格限制的。各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三是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但是同时又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一般相互认识,具有一定程度的信任感,其股份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必须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四是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司资本,不能发行股票。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如何清算

【案例】

今年2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乙公司销售给甲公司电视机200台,每台单价人民币1万元,总价为200万元,7月25日前交货。甲公司应攴付150万元作为预付款,余下的款项等到收货以后15日内支付。双方签订合同以后,甲公司在2月16日将预付欺汇入乙公司。5月20日,甲公司股东会决定将甲公司分立为丙公司和丁公司。分立协议中规定,原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的200台电视机归丙公司所有,尚未支付的款项由丙公司和丁公司备承担一半。5月24日,甲公司办理了交更登记,而丁公司则办理了设立登记。7月20日,乙公司将电视机送至丙公司仓库。丙公司于7月21日将余款25万元汇入乙公司的账上,并通知丁公司尽快支付另外的25万元。但是丁公司迟迟不向乙公司支付。于是,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清偿另外的25万元货款。那么,这笔款项到底是由丙公司还是丁公司来负责清偿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分析】

公司分立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是公司自主决定的单方法律行为,但是在公司内部仍然需要以相应的协议来明确分立时财产分割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分立后各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等。分立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分立后各公司资本金的确定;股权的安排;债权、债务的处理,剩余债务的分担;新设立公司的住所;分立进行的时间等等。公司分立协议在分立后的各方主体之间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得以约束各方的行为,但不能对抗债权人等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是本案中甲公司分立后并没有通知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分立前没有和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的话,公司分立协议不能对抗原公司与债务人签订的协议(无论分立协议中是否对分立之前公司的债务的分担问题作出约定),分立后的公司均对分立前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个公司要求其清偿全部的债务,该公司不得拒绝。在该公司清偿完所有的债务之后,对于超出分立协议中所约定的应当清偿的部分,则可以以分立协议为依据向其他公司再进行追偿。而本案中,甲公司分立后并没有通知债权人,分立前也没有和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那么分立后的丙公司与丁公司对此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它们之间的分立协议所约定各自偿还的条款不得对抗债权人乙公司。乙公司可以选择要求其中任一家公司清偿剩余的货款,被请求的公司不得拒绝。因此,法院应当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丙公司在支付了剩余的货款后,则可以以分立协议为体据,对于超出分立协议中所约定的应当清偿的部分再向丁公司迸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