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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继承(2)

四被告答辩称:杨伟国系我们亲生之父,我们不知生父生前与二原告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故生父意外死亡,我们料理丧事,处理、占有其遗产理所当然。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4万元,是对我们的赔偿,不属遗产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凤、王龙发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精神,与杨伟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履行了一定的生养义务,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对此应予保护和褒倡。但二原告除死葬未履行有正当理由外,并未完全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生养义务,只能受遗赠部分遗产。四被告均系杨伟国的亲生子女,理应对杨伟国尽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四被告对杨伟国与二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事,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却全然不知,可见对杨伟国尽赡养义务不多,对此本院予以当庭批评教育。杨伟国死亡后,四被告擅自变卖占有其全部遗产和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的4万元,侵犯了二原告受遗赠的权利,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至于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的4万元,除合理的丧葬费用及四被告料理丧事的误工损失外,其余为死亡补偿金,它系对受害人杨伟国之赡养人或扶养人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原告刘凤、王龙作为遗赠人杨伟国的扶养人,亦应按其对遗赠人所尽扶养义务给予补偿。遗赠人杨伟国其余遗产和死亡补偿金,由其法定继承人继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37条第8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9日当庭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明、杨英、杨秀、杨芹连带返还原告刘凤、王龙受遗赠遗产计5878元整。

二、被告杨明、杨英、杨秀、杨芹连带返还原告刘凤、王龙死亡补偿费17455.37元。

三、上述一、二项共计23333.37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逾期执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滞纳金。

四、原告刘凤、王龙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律师的话: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特征。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遗赠和扶养义务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在于,它具有一般合同的性质,又不同于一般合同;它具有遗赠的某些特征,又不同于遗赠。它主要的法律特征有:

(1)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是特定的。遗赠扶养协议具有自己的独特的主体。协议中的一方主体只能是遗赠人(或称受扶养人),而且遗赠人只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一方主体;另一方主体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扶养人(或称受遗赠人)。扶养人可以是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有扶养条件及能力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其他人或组织均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

(2)遗赠扶养协议的标的是特定的。特定的标的是遗赠人接受扶养人的供养,而在自己去世后让与自己的财产;扶养人尽生养死葬义务,而在遗赠人死亡后有接受遗产的权利。所以,协议标的仅限于遗产和“生养死葬”的权利义务关系。

(3)产生权利义务时间标准的特殊性。遗赠扶养协议一经成立,扶养人即开始履行其供养义务,而其受遗赠权利需待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取得。在遗赠人死亡前,扶养人只能尽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所以,扶养人的义务和权利在时间上是严格分离的,而且往往要间隔一段时间期限,甚至很长时间。这与一般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时间标准是不同的。一般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几乎是同时产生,虽然有的合同按照约定分期分批的交钱、交货或预付货款等,但其所主张权利和所履行义务往往是交叉进行的,不会在时间上截然分开,即使有所分离,其分离时间也是短暂的,不会相隔太长的时间。这是遗赠扶养协议权利义务的分离性。

(4)遗赠扶养协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不对等性。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在遗赠人生前尽生养死葬义务,而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受遗赠的权利;遗赠人生前享有受供养的权利,承担在其死后转让其遗产的义务。这是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一般合同是相同的。但扶养人与遗赠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从扶养人的权利义务来看,其权利义务的时间标准要以遗赠人的死亡来确定,遗赠人生存时间越长,扶养人尽义务就越多,遗赠人享受的权利(供养利益)就越多。而遗赠人的财产范围是相对的,其生存时间越长,遗赠财产的价值随之减少,扶养人受遗赠的财产利益相应减少。这种扶养人受遗赠权利的相对性与尽义务的不确定性,就形成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性。反之亦然,如遗赠人遗赠财产的价值较大,而遗赠人因某种原因生存时间较短,扶养人的权益就大于其义务,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况。

二、本案案由的确定。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不同性质的案件,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因此,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本案为什么没有确定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而确定为追索遗赠遗产纠纷,主要理由是:其一,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是发生于遗赠扶养协议主体间的纠纷,本案的被告不是本案所涉及的遗赠扶养协议的一方主体,所以,本案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其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的是遗赠恢复请求权,符合遗赠恢复请求权的三个基本条件:(1)必须以他人事实上已经占有、使用或分享、处分遗产为前提;(2)占有遗产的人必须属于无权占有,即没有占有遗产的理由;(3)必须以他人否认受遗赠人的遗赠权为要件。为此,确定为追索遗赠遗产纠纷。

三、原告与遗赠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如何?本案虽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但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前提依据的,其遗赠恢复请求权产生于遗赠扶养协议,所以,必须要对本案涉及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加以确认。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有效的,理由是:(1)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且有扶养能力,遗赠人有行为能力;(2)协议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3)协议内容符合《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4)签有书面协议,并且经过公证。

四、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作了原则性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理论解释,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困难。遗赠人的履行易于掌握,主要是:接受供养,生前不得擅自处分自己遗赠的财产。关键是扶养人的履行,法律规定为“生养死葬”。如何理解“生养”及其方式,这是司法审判中的难点。一种意见是把生养归纳为几种方式:一是同居又同吃,二是不同居但同吃,三是既不同居又不同吃,生活上给予照顾,然后依据扶养人的扶养方式不同,限制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既然没有对扶养方式作出具体规定,那就看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协议没有约定的,扶养人无论采取何种生养方式,只要对遗赠人生活上有所照料,就是履行了生养义务。法院是按照后一种意见判决的。

五、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4万元人民币的性质。遗赠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人民币4万元,对此笔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争执很大。原告认为,遗赠人被车撞身亡,事故责任单位给付4万元,是对遗赠人的侵权赔偿,应属于遗赠人的遗产。被告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此笔款项是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故不属于遗产,是对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7、8项的规定,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4万元人民币,除合理丧葬费及料理丧事的误工费外,其余为死亡补偿金,它是对遗赠人之赡养人或扶养人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原告作为遗赠人的扶养人亦应按其对遗赠人所尽扶养义务给予补偿。

另外,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最具实际意义的是扶养人依协议所承担的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的履行,并且决定着遗赠扶养协议的持续效力和最终效力,决定着扶养人最终取得遗赠的财产多少。

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扶养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是以扶养人承担了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为前提的,而不是以有遗赠扶养协议为前提的。扶养人依协议履行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事实如何,不仅决定着扶养人是否能实现受遗赠的权利及能实现多大程度的权利,同时在遗赠人生前决定着遗赠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在遗赠人死亡后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抗辩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取得遗赠的财产权利是否成立和在多大范围内成立。

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中最主要的是生养义务的履行。衡量生养义务是否履行,主要是看扶养人是否按照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扶养方式和内容履行,从而达到了协议约定的遗赠人受扶养的程度。一般来说,遗赠人生前对扶养人的扶养未表示异议的,可视为扶养人已尽到了生养的义务。对死葬义务的履行,则不应过分强调。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不尽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抢办丧事的非常常见,扶养人事实上是不能阻拦的。所以,死葬义务的履行,更多的应考虑扶养人是否有条件和可能参与,才为合情合理。

放弃继承权是不赡养的理由吗?

王夏仙老人育有二女一子,大女儿已结婚成家,婚后仍与老人一起生活,小女儿因家庭困难在年幼时就送人领养,以后因故一直没有音讯。小儿子在农场工作。

1990年春节过后,大女儿向街道居委会反映,她在外地的弟弟对母亲不尽赡养的义务,老人快满80高龄了,而且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每年要住院好几次。大女儿既要护理老人又要照顾自己的子女,并且负担老人的住院费用,无论从经济上、精神上都十分困难,要求弟弟分担赡养责任。居委会接反映后,经过调查,认为大女儿反映情况属实,所提意见比较合理,遂与外地的小儿子联系,要求他赡养老人,但遭拒绝。小儿子认为当初在分家析产时,他就放弃了继承权,王夏仙的财产都由大女儿一人继承,所以赡养老人应由大女儿独自承担。经多次协调,仍没有结果,为此,双方关系弄得很僵。

为维护王夏仙老人的权益,居委会咨询了区司法局,决定支持老人起诉。法院受理后,审判人员向小儿子讲解《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经批评教育后,小儿子承认了错误,表示愿意赡养老人。由此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改住小儿子家,由小儿子负责其日常起居,大女儿每月补贴100元生活费,其他费用由双方协商负担。

律师的话:

此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这种赡养义务,不仅是社会主义的道德要求,更是赡养人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这一义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都明确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继承人所享受的继承遗产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种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时候,在被继承人取消其继承权的时候,在继承人放弃自己继承权的时候,继承人才不能实际地享受到这一权利。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给赡养人的义务,这一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正因为如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才明确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大女儿与母亲共同生活,负责了老人日常生活,在其生病时全力予以照料护理,尽到了赡养义务,但小儿子有负担能力,却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显然是错误的。至于小儿子强调自己在分家析产时就放弃继承权,更是错误的。分家析产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将原来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按照平等、养老育幼等原则分割为几个独立所有权的行为,与被继承人死亡后分割遗产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家析产时是不会涉及遗产继承问题的,更何况《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早已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如果放弃继承,享有继承权的人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即继承开始之后表示,如果被继承人还活着,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是没有任何效力的。

子女怎样继承再婚父母的遗产?

独生子李峰的父母1990年离婚,父亲李先生自己居住在单位分配的公房内。几年后李先生与离异的袁女士结婚,婚后未育子女。其时袁女士的子女已成年,单独居住。李先生在婚后花费2万元购买了该公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5月,李先生因病去世。

律师的话:

1.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本案中,袁女士的子女对李先生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由于李先生的父母均已去世,故本案中李先生的继承人只有李峰和袁女士。

2.本案中的房屋虽是李先生在婚前即已由单位分配居住,但却是在李先生与袁女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已办理了产权证。袁女士虽非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但却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

3.本案中,应对李先生与袁女士的全部婚后共同财产析产,把房屋的一半划归袁女士所有,另一半才是李先生的遗产,由李峰和袁女士共同继承。

人身保险金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吗?

王某在驾驶摩托车外出办事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的王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经过交管部门的调解,肇事司机承担了相应的损害赔偿。另外,王某在生前曾办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了2.6万元人身保险金及3200元财产保险金。当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范某,因此范某认为这2.6万元归她个人所有,而王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和3200元一样都是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享有继承权,应当和范某平分这部分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律师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