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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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西周法律制度(3)

其一,买卖契约。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业成为不可缺少的社会经济部门,在都市中出现了市场,并设有专职官员管理契约之事,称为“司约”,并以“质人”作具体的管理人员。西周王朝规定,买卖关系的成立必须有契约,“质剂”就是当时适用于买卖关系的书面契约。根据买卖标的物的不同,这种书面契约的形式也是有所差异,凡买卖奴隶、牛马等大的标的物,须用长的契券,称作“质”;反之,小的兵器、珍异之物等标的物则用短的契券,称为“剂”。西周买卖契约具有法定凭证,反映了用法律调整所有权关系已经出现在当时的社会生活中。如违反买卖关系,可告官审理。《忽鼎》铭文记载了忽以匹马束丝购买限的五个奴隶,但限一再悔约,忽被迫向司法机关起诉,最后判决限必须履行契约。

其二,借贷契约。西周时期,凡是因借贷关系发生纠纷者,必、须以契约为凭,官府才予受理。《周礼·天官》记载“听称责以傅别”。“傅别”就是当时借贷契约的书面形式,把债的标的及权利义务等书之于契券,在简中间书字,然后一分为二。“傅”即债券,债券一分为二称“别”。同时,在借贷契约中必须写明利息。凡是私人借贷官物的,由法规定利息,发生纠纷的,可以诉之于官府,官府则依据契约中的规定作出裁断。

(三)西周时期的婚姻制度

西周的婚姻制度对后世影响极大。西周的婚姻形式上实行一夫一妻制,这种婚姻形式的确立,主要是为了适应奴隶主贵族宗法继承制度的要求。因为只有采取一夫一妻的形式,才能使人们确认自己的嫡系后代,才能保证统治阶级稳定准确地将自己的政治权力和财产权传给自己的后代。同时,也可避免在继承时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家族内部的混乱,给阶级统治带来不利。实际上,奴隶主贵族是有妻有妾,而且把这种行为制度化。西周时有明文规定,“天子有后、有大妇、有世妇、有嫔、有妻、有妾”,“公侯有夫人、有世妇、有妻、有妾”,但是法定妻子只有一个,重视嫡庶之分。

1.婚姻缔结

西周时,婚姻要合于礼才能被承认。统治者规定了许多用以约束婚姻关系并强迫人们严格遵守的礼仪规范。

(1)父母之命、媒约之言。这是婚姻成立的前提。《诗经》中说:“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匪媒不得”,“男女无媒不交”,不待父母命无媒结合,视作“淫奔”,属于非礼非法的行为,不为宗族和社会承认。

(2)同姓不婚。这是西周王朝所创立的一条十分重要的婚姻原则。当时之所以确立这一原则,主要基于两点:首先,是为了重视伦常关系和保障子孙后代的繁衍和强健。随着生产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在实践中逐渐认识到,同姓结婚,无异禽兽,有悖于宗法伦理道德,而且血缘过近,“其生不蕃”。其次,是为了加强异姓家族间的联系,扩大政治势力,所谓“娶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也”。

(3)六礼。这是西周时期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根据聘娶礼制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内容: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采:即男家请媒人到女家提亲;问名:即男家请媒人问女子名字、年龄、属相、生辰八字等情况,并卜于祖庙以定吉凶;纳吉:即男家卜得吉兆后正式于女家订约;纳征:即男家送聘礼到女家,也称纳币;请期:男家派人去于女家商量婚期;亲迎;结婚之日,新郎奉父母之命亲自迎娶女于到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婚姻“六礼”不仅是西周时期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而且影响了以后各朝的婚姻制度。

2.离婚

西周时期解除婚姻的条件是“七出”、“三不去”。所谓“七出”,也称“七弃”、“七去”,是指妻子有下列七种行为之一者,丈夫可以将其休弃。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口多言去、盗窃去。所谓“三不去”,就是丈夫休妻时,妻子有下列三条理由之一者,不能休妻。即“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三不去”的规定,虽然是对丈夫任意休妻的一个限制,但绝不是从妇女的利益出发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而不过是为了彰扬和维护宗法伦理道德而已,是宗法制度下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其影响也极为深远,中国后世几千年传统法律中,关于解除婚姻的规定大体上没有超出“七出三不去”的范围。

(第四节)西周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西周的司法制度已经较完备。周王是最高的裁判者,重大案件和诸侯间的争讼,都由他裁决。

周王以下,设专理刑狱的司寇,作为中央最高司法长官,有大司寇和小司寇之分。大司寇负责全面司法工作,并且主持刑事法令的制定,公布等事宜;小司寇负责审理中央直辖地区的案件。司寇以下设士、师。

地方的司法机关设士、蒙士两种,受理辖区的狱讼,负责第一审,重大案件经过初审后上报司寇判决。

诸侯国君与卿大夫分别享有封地内的最高审判权。至于诸侯国司法机关的系统,大体与周王朝相同,只是名称各异,如晋国司寇称大理,陈、唐、楚国则均称司败。基层轻微案件,由乡大夫或邑宰处理,需要判刑的,归之与士。

因为宗族实际上起着统治组织细胞作用,所以族长们对他们的族人,不仅有判断是非曲直之权,甚至有刑杀大权。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告诉

西周时期区分民事、刑事案件。凡民事案件,称作“讼”,刑事案件则称为“狱”。古人解释说:“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狱”与“讼”因为性质不同,所以处理方式也有差别,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审理刑事案件,称作“断狱”。无论民、刑事诉讼,都采取原告自诉的形式。轻微的案件以口头起诉,重大案件以书状起诉,刑事书状叫一剂”,民事书状叫“傅别”。

诉讼案件需交纳诉讼费用。民事案件交纳“束矢”;刑事案件交纳“钧金”。如不交纳,则被认定为“不直”,或不予受理,或判处败诉。钧金与束矢制度实质是对贵族诉讼的维护,对平民诉讼的限制。

(二)审判

1.两造具备

西周时期的审判要求“两造具备”,即当事人双方到庭,而且“狱讼不席”,双方坐地对质。大夫以上的贵族享有特权,可以不亲自出庭。所谓“不躬坐狱讼”,就是必要时派下属和子弟代替参加诉讼。

2.五听

“五听”制度是西周时期审判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具体内容是,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吒然”。“五听”制度是周朝审判活动的经验总结,也是心理学在司法领域的应用。

3.“读鞫”与“乞鞫”

“读鞫”与“乞鞫”也是西周时期的主要司法程序。判决时要宣读判决书,称“读鞫”。审判后,犯人可以要求上诉再审,称为“乞鞫”。上诉再审的期限有规定,“期外不听”,期限长短根据地区远近而有所区别。

4.“三刺”制度

“三刺”制度是西周司法程序之一。史料记载,“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公。一曰讯群臣(卿、大夫),二曰讯群吏(庶人之为官者),三曰讯万民。”也就是说,凡重大疑难案件,要经过“三刺”程序,听取臣民的意见,臣民商讨决定刑杀或宽宥。“三刺”制度说明西周时期对司法判案的慎重,也是“明德慎罚”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三)执行

对于判决的执行,死刑采取“与众共弃”的原则,行刑的场所通常是在朝市,大夫于朝,庶人于市,并且要给犯人戴上“明梏”,即将其姓名及罪状写在犯人所戴的刑梏上,公布其罪状,并陈尸三天。贵族有死罪,则于郊野秘密处死。但是对妇女不用黥、劓、刖等肉刑,也不公开处死刑。西周时设“掌戮”之官负责刑罚的执行。

(四)司法责任

西周时期规定“五过”制度,来追查司法官吏的责任。西周对司法官的责任已有较明确的要求。如《尚书》记载,“敬明乃罚”、“上下比罪,勿僭越乱词”等,就是说司法官一定要谨慎严明地执法用刑。“五过”制度是周穆王时制定的考察司法官吏的具体标准。所谓“五过”即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借审判之权而报私怨)、惟内(为亲情而屈法枉断)、催货(勒索财物)、惟来(行贿受贿)。凡有“五过”者,主审官和犯人受同样的惩罚。

三、监狱制度

西周时期,监狱称“圜土”,又称“囹圄”。西周的监狱较前朝有一些变化,圜土所关押的是特定的对象,是未达到五刑程度的轻微刑事犯,并且圜土的主要任务之一是收容社会危险分子,“以圜土收教罢民”。监狱的管理已经制度化,设有“掌囚”与“司圜”两种专职监狱管理官员。在押的罪犯依罪行的轻重,施以刑具,还要强制服劳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