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对内保护 对外壁垒:欧盟反倾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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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倾销与反倾销(3)

欧洲联盟成立。1997年10月2日,欧盟成员国签署了《阿姆斯特丹条约》,就加强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及内政司法合作等方面做出规定,并将《申根协定》纳入欧盟条约。1999年5月1日,《阿约》正式生效。2000年12月7日至11日,欧盟在法国尼斯举行首脑会议,通过了《尼斯条约》草案。草案涉及欧洲一体化建设和东扩进程等一系列问题。2004年6月18日,欧盟在布鲁塞尔峰会上通过了《欧洲宪法条约》的最后文本。

欧盟的主要机构包括欧盟理事会(即部长理事会,总部位于布鲁塞尔)、欧洲议会(总部位于斯特拉斯堡和布鲁塞尔)、欧盟委员会(总部位于布鲁塞尔)、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总部位于卢森堡)和欧盟审计院(总部位于卢森堡)以及欧洲中央银行(总部位于法兰克福)等。欧盟的统一货币为欧元,于1999年1月1日正式启用。自2002年1月1日起,欧盟国家(除英国外)正式开始兑换并全部使用欧元。2002年7月1日以后,欧元代替欧盟成员国货币,成为唯一的法定货币。

欧盟的说法越来越得到广泛的应用。欧洲共同体、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内政和司法合作是欧盟的三根支柱。与欧盟不同的是,欧共体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有权发布法律文件和对外签署协议。

产品可通过未对其征税的其他成员国进入欧共体市场,再自由流通至对之进行征税的成员国,从而使反倾销税的作用化为乌有。有鉴于此,各成员国只有统一对外反倾销,才能继续有效维护各自的工业利益。

为此,1968年4月5日,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颁布了第一个反倾销条例——第459/68号条例,取代各成员国的反倾销法,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国生产商的对欧倾销行为。至1979年,理事会先后颁布了第2011/73号条例和第1411/77号条例,修订第459/68号条例,初步创立了欧共体反倾销法律体系。

初创时期的欧共体反倾销法存在着较多缺陷,有待进一步的修订与完善。其具体表现包括:条例措词模糊,规定粗略,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条例既未明确界定“共同体工业”、“相似产品”、“正常贸易过程”、“非市场经济国家”等诸多定义,也未做出明确的解释;除提及退税外,条例对行政复审未做任何规定;欧委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信息披露不足,透明度低下。

1979年至1987年的立法完善期

1979年,欧洲法院审理了第一个反倾销案件——日本轴承案,对欧委会“同时接受承诺和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同时接受承诺和征收以临时税作保的数额”、“信息披露不足”和“未进行听证”等做法提出反对意见,撤销了理事会第1778/77号条例。该案暴露出欧共体反倾销立法和具体调查方法的严重缺陷,成为完善反倾销法律体系的有利契机。

欧洲法院对轴承案做出判决后,理事会依据1979年GATT反倾销协议的基本精神和具体内容,颁布第1681/79号条例,对第459/68号条例作出了修订。此后,理事会以第3017/79号条例取代了第459/68号条例,1982年又颁布了第1580/82号条例,对该条例加以修订。1984年,欧共体出台第2176/84号条例,最终取代了第3017/79号条例。

这一时期,欧共体反倾销法逐步细化和完善,增强了可操作性,

日本轴承案在最初十年,欧共体反倾销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严重的缺陷。1979年,欧洲法院审理了第一个反倾销诉讼案件——日本轴承案,确立了对反倾销诉讼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审查了反倾销当局在信息公开、价格承诺和程序权利保障等方面的错误。

1976年11月13号,欧委会对日本轴承展开反倾销调查。在欧委会对日本轴承及其部件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之后,四家主要的日本出口商于1977年7月20日提出价格承诺。7月26日,理事会颁布了1778/77号条例,向相关产品统一征收15%的最终反倾销税,最终征收不超过15%的临时税。

这四家主要的日本出口商及其欧洲分公司没料到做出承诺后还会被征收反倾销税,遂于1977年9至10月间分别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欧洲法院撤销理事会第1778/77号条例。10月8日,进口标准办公室(Importstandardoffice简称ISO)也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第1778/77号条例。1979年3月29日,欧洲法院分别对上述五案做出判决,撤销了理事会第1778/77号条例。

轴承案在以下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①本案所诉的征税条例对原告产生直接和特定的利害关系,实质上是以条例形式出现的决定。原告有权就此提出上诉,要求法院撤销该条例;②进口商有权就征税条例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③确立了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不能同时适用的原则;④要求保护利益方的知情权与听证权,增加反倾销程序的透明度。此外,护法顾问在意见中批评了欧委会在比较价格、计算出口价格和接受价格承诺等方面的不公平之处,对欧共体后来的立法和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日本轴承案直接导致欧共体首个反倾销条例——第459/68号条例的修改,在欧共体反倾销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具有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形式。自此,反倾销调查日渐专业化,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也大大加强,有利于维护反倾销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各利益方的合法权益。

1987年至1994年的立法强化期

1987年至1994年间,欧共体先后出台第1761/87号条例和第2423/88号条例,首创“反规避复审”和“反吸收复审”两种行政复审,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反规避条款的出台及其引起的争议

20世纪80年代,欧共体出现经济滞胀和衰退,贸易保护呼声高涨。在这种情况下,日本经济迅猛发展,对欧出口势头强劲,成为欧共体反倾销的主要“目标国”。许多日本企业预见到自身将会遭遇反倾销调查或在调查中失利,就在欧共体建立“改锥工厂”,对进口产品配件进行简单的组装和装配,以获取欧共体原产地资格,规避反倾销税。

1987年,欧共体颁布第1761/87号条例,针对装配规避当中的“进口国规避”(也称欧共体规避),出台了颇具争议的“反规避条款”。欧委会通过反规避调查(也称改锥调查)确定欧共体装配构成反倾销规避,即可对装配产品征收反规避税。反规避税率等同于原制成品的反倾销税率。第2423/88号条例保留了这一条款,基本未作修改。由于反规避条款规定粗略,欧委会拥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加强了反倾销的贸易保护功能。

在1990年之前,欧委会总共发起了7个反规避调查,涉及打字机、电子秤、水力挖掘机、复印机、轴承、针式打印机以及录音机等产品。所有调查都针对日本公司在欧共体内设立的生产工厂,并以征收反规避税告终。

反规避条款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批评。1988年,日本首次诉诸于GATT争端解决机制,提出欧共体反规避条款违背了GATT第6条(反倾销)、第1条(最惠国条款)、第2条(关税减让条款)、第3条(国民待遇条款)和第4条(透明条款)的规定。1990年,专家组提出报告,认定欧共体依据反规避条款征税违背了总协定的规定。GATT争端解决机构于1990年5月审查并通过了专家组的报告。欧共体只得有条件地接受了这一结论。

乌拉圭回合后的欧共体反规避条款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规避成为反倾销谈判中的焦点之一。最终签订的1994年反倾销协议所附带的“部长声明”承认缔约方在反规避问题上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GATT(现为WTO)反倾销委员会中继续进行讨论。协议回避了反规避问题,实际上放弃了对它的调整。对此,欧共体理解为“成员国可以单边解决这一问题”,反规避条款因而取得了WTO合法性。

1994年,欧共体出台第3283/94号条例,对第2423/88号条例中的第13条进行了重大修订。具体修订包括:①对“规避”做出更为宽泛的定义,将第三国规避也包括在内;②取消装配规避中“关联关系”这一要件;③增加装配规避的附加值要求,要求欧委会调查相关产品是否倾销并造成损害以确定规避是否成立;④详细规定反规避调查及其期限、进口登记和理事会表决等程序问题,设立免除进口登记和证书保证等中止调查程序。

后来的第384/96号条例基本沿袭了上述条款。再后来的第461/2004号条例对第384/96号条例第13条第1、3和4款进行修订,以立法形式肯定了欧委会进行反规避调查的具体做法。反规避条款通过加强程序规定,扩大调整范围,提高了保护共同体工业的能力。

在程序法方面,共同体第521/94号条例对第2423/88号条例加以修订,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时间期限,对取样调查等也做出较为细致的规定。第522/94号条例更将理事会的表决机制由资格多数改为简单多数,对反倾销调查特别是共同体利益调查产生了意义深远的影响。

1994年至今的立法活跃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