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济制度,建立和健全承包合同制度是一个重要措施。农民要在农村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必须签订承包合同。通过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可以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承包的土地、承包的期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关土地承包的重要内容进行约定。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达成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主体法定。发包方是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相一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也就是说,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二是合同内容不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是要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比如,对于耕地的承包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为三十年;再如,对于承包地的收回等,法律都有明确规定。这些内容确定的依据来自相关法律,不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三是土地承包合同是双务合同。这一合同的“双务”性质,决定了发包方应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有权对承包方进行监督等;承包方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
四是土地承包合同是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条款。合同条款是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下: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当然,这些主要条款只具有提示性与示范性,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项都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无效。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其他具体情况,自愿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可以不限于这些条款。
关于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土地承包合同是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承包合同。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在其符合合同法和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的目的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5条规定和其他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政策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的强制性规定。这里所说的“强制性规范”,主要有以下几种:(1)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有效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规定,人民法院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转让的无效。根据农业法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我国的《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要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土地承包无效的责任归属。一般来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不同于一般的其他合同。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出于长远利益的考虑,承包人的初始投入往往较大,因此其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法院不能仅仅支持承包方的直接损失,而必须考虑他的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可由双方协商决定,也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对于属于“期待利益”的间接损失,只要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法院就应该予以支持。
5.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是农民享有得一项重要权益。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在农户土地承包权不变的基础上,承包方将自己承包的村集体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以一定的条件转移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或第三方向村集体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行为。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反租倒包、退包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不是随意的,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流转事宜须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流转方不得强迫受流转方必须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流转方也不得强迫流转方必须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流转双方的受益方要向受损方进行等价的补偿,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二是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这一原则是由我国法律决定的,违反了它就是违法行为。三是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年限的原则。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承包人已使用20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四是受让方须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原则。也就是说,受让方如果没有农业生产能力的话,就不能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原则。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常见的侵害农民权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依据这一条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侵害农民权益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做法:一是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特别是发包方。二是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是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四是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所产生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对于已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的,应当退还。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涉及双方乃至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并为今后处理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承包后,无论其经营权如何流转,但是发包方都有权督促承包方履行合同义务,有必要掌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因此签订合同时须经发包方同意或者报发包方备案。
关于承包经营权互换。在农村为了方便耕作或各自需要,农民常常需要进行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表面看,土地经营权的互换只是地块的交换,但性质上仍然是由交换承包的土地引起的权利本身的交换。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要随之做出相应的调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改变了原有的权利分配,涉及承包义务的履行,应报发包方备案。一般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通常都是对等的,是农户的自愿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发包方就不应干涉。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改变,不是土地用途及承包义务的改变,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然要按照发包时确定的该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履行该块土地原来负担的义务;家庭承包的土地,不仅涉及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属,也关系到农户的生存保障,因此,承包方不能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用的未到期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对象,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与转包、出租和互换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原来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即行中止,转让方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转让方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具备这一条件的不应允许转让土地。二是与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只需向发包方备案不同,转让土地经营权须经发包方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转让土地的,发包方应予准许。三是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投资开发农业的工商企业,城镇居民,外商不能够成为受让方。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承包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对已经转让的部分,不论是全部还是部分转让,受让方都应与发包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对于未转让的部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应重新确立承包关系,变更原有的承包合同。
关于土地经营权入股。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以股份入股的形式与他人合作生产,按股取得收益,称为土地经营权入股。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入股应在承包方之间进行,不包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投入到从事农业生产的工商企业或者公司,也不包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成立农业经营公司;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农户以入股形式组织在一起,从事农业生产合作,收益按照股份分配,而不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为赚取经营回报的投资。
6.征地补偿有哪些规定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土地是最为重要的基础资源之一。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以便更好地为公共利益服务,我国实行土地征收征用制度。土地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强制征归国有;土地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性地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土地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土地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对于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我国,土地征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我国征收土地实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审批的权限是:(1)征收基本农田;(2)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3)征收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上。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或者其他土地在上述面积限额以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则没有征收土地的审批权限。需要注意,征用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我国土地征收的程序如下:由拟订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并组织征地报批的材料。征地方案拟订后,逐步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期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手续。
征用土地的公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农民可申请征地补偿安置听证。对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所提出的意见,有关县、市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时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