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桐可以要求老汉承担部分医疗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小桐和老汉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但是小桐是善意的帮忙而引起的伤害,老汉是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因没有第三人对小桐造成损害,所以应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欠外债,“赠与”他人财产该不该?
2006年5月10日,李某称买房急用钱向朋友王某借款10万元,约定两年后归还并承诺支付利息,还写了字据。其间,李某因为婚外情,与妻子闹离婚,而婚外情人也苦苦相逼,李某无奈,为了保住仅有的一套房子,也为了满足妻子提出的“离婚条件”,不得不答应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与刚上大学的女儿李娜,并在2008年4月办理了公证及过户手续。2008年5月中旬,王某见欠款到期,就几次催促李某还款,可李某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王某起诉了李某,在诉讼中获悉李某仅有的财产一套房子已经赠与其女儿,气愤的王某遂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赠与。那么,法院能支持王某的诉求吗?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尚欠着朋友大额外债,却无偿将大型财产赠给自己的女儿,办理公证并过户,使得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李某的行为完全降低了自己的偿还能力,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所以,王某的起诉应该获得法律的支持。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3.“赖账”不还,能被“拘留”吗?
小范高中毕业后,离开农村到城市打工,在一个公司做销售员。由于小范没什么经验,人又死板,所以,尽管工作了大半年仍然业绩平平,每月的收入刚够吃饭和租房。小范见同事们个个拿着时尚的手机,穿戴光鲜得体,非常羡慕。他开始着急了,发现自己又寒酸又土气,女孩子们也都不愿意答理自己,心理严重失衡。于是,他开始追求物质,买高档衣服、换手机、理新潮的发型、约朋友去喝酒、唱歌……可这些都需要钱,于是小范不断地向同事借钱,外表越来越“光鲜”,可外债也越来越多,他为了逃避,就频繁地换工作。原来的同事找不到他就纷纷起诉,他不出庭,法院缺席判决他还钱。法院执行时,打电话他不接,或者声东击西。他以为:“不就是欠点钱吗?也不违法,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呗?”在电话及书面通知都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执行庭依法将小范拘留十五天。在拘留所,小范痛哭流涕,看到判决上写着:“逾期不履行,将加倍偿付利息……”小范的父母得知儿子的境遇,筹钱帮助小范还清了所有欠款,提前接小范走出拘留所。小范羞愧难当,也通过拘留受到了教育,发誓要靠自己的勤劳致富,再也不贪图虚荣。
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民法通则》也规定,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归还义务。关于执行的法律规定也赋予了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力和一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拒不履行义务的,不仅要予以利息的加倍惩罚,还有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予以一定的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小范借此应该受到教育,一个公民要脚踏实地靠自己的智慧和劳动赚钱,不能眼高手低,贪慕虚荣,提前消费,甚至借钱消费;而更恶劣的是赖账不还,变得无信无义,还逃避司法机关的司法程序,受到惩罚是必然的。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二十四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4.上访写“黑信”,构成侵害名誉权吗?
2007年3月12日,某村村民张某写举报信给县纪检部门,称付某作为村干部,有贪污集体财产、贩卖枪支、嫖娼的行为。后来该信的内容在村内广为传播,并被写成大字报张贴在村内大街上,致使付某的家庭生活受到干扰,付某之妻曾服毒自杀(后经抢救才脱离危险)。现付某以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 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曾向县纪检部门写过举报信,反映原告付某于1998年贩卖过枪支、因嫖娼被当地派出所罚过款等情况。经核实,当地公安机关曾于1998年6月就原告付某贩卖枪支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而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称从没有受理过付某涉嫌嫖娼的案件。
至于付某是否有嫖娼行为,被告张某辩称是自己在访友时听他人讲述的,并提供录音带一盘,但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某认为,自己只向县纪检部门写过举报信反映原告付某的生活作风情况,从没有在村内散播举报内容或写大字报散发。作为村民,自己向有关纪检部门写举报信是对村干部实施监督,该行为并无不当。
另在法庭上,原告付某向法官提交了被告张某写给县纪检部门的举报信、县纪检委调查笔录及数名村民的证言材料,但是,出具证言材料的村民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
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侵犯名誉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被侵权人必须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3)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某向有关纪检部门举报告发了原告付某,并且所告发的部分内容没有充分的证据,但是原告付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向其他人散布告发的内容,不能因为村民均知道了被告张某告发的内容就认定是被告散布的,所以,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15.乘公交“被打”受伤,谁负责?
2009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北京的李女士乘坐从苹果园地铁开往门头沟区双塘涧的公交车,该车行至龙泉务村附近时,她与一男乘客发生纠纷。该男性乘客声称李女士撞了他,遂动手殴打李女士。在殴打过程中,该公交车的乘客们非常冷漠,无一人出面劝阻。更可气的是,就连该车上的司机和售票员,也是视若无睹,依然继续行驶。车辆行驶到某一站时,与李女士发生争斗的男乘客下车,李女士到达目的地后报警并到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她的伤情为鼻骨骨折,软组织损伤。
事后,李女士认为,自己被殴打发生在公交车上,公交公司应当对此负责。于是,她就一纸诉状把公交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则辩称:第一,李女士与打人者都是公交车的乘客,因车上乘客拥挤,二人发生争执,公交车司机发现后,立即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售票员也来到李女士和打人者面前,此时双方已经停止争斗,于是售票员安抚李女士坐下,并拿出卫生纸让李女士擦拭因争斗流出的鼻血。当时李女士并未提出任何要求,说明争执已经平息,司机遂启动车辆前行。双方亦未再发生纠纷。上述能够说明司售人员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第二,李女士的伤情是他人所致,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第三,李女士与他人在乘车时相互拥挤而发生争执,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所以,公交公司不同意赔偿。
(二)显失公平的。 (3)
法院审理认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负责任,除非法定事由,否则不能免除。李女士乘坐该客运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李女士被他人打伤,说明承运人没有尽到安全运送旅客的主要义务,所以该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女士的合理经济损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法院做出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李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 000余元。
在本案中,李女士的伤害是由于其他乘客的“侵权行为”所致。但李女士在事发后,并没有起诉侵害她的男性乘客,而是起诉了运输她的公交公司,并且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其中的原因大概有这么几个:
一、公交公司负有保护乘客安全的法定义务。从法律关系看,李女士与公交公司之间是典型的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有保证乘客人身财产不受侵害,并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受伤事件,公交公司应担责。
二、公交公司在运输旅客的过程中,负有救助遇险旅客的义务。
本案中,公交公司在张女士受到人身侵害时,不但没有出面制止和报警,反而在事后放走了侵害人。这实际上是一种带有纵容性质的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