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1)必须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2)经本村村委会同意;(3)转让人户口已迁出本村或“一户多宅或多房”。如系一户一宅,须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宅基地,且有证据表明其已有住房保障;(4)受让人无宅基地;(5)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须与住房一并转让。符合上述条件,则可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此,李某也可以将继承其父的房屋流转给本村没有宅基地的村民,价格双方自行协商。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五条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18.拿自己的物品给别人做担保,法律后果是什么?
张老太年龄大了,不愿意和子女一起居住,子女工作忙碌也不能常来照看,于是雇用李阿姨来照顾张老太的生活。张老太很满意李阿姨的照顾,时间长了两人产生了深厚的感情。有一天,李阿姨突然跑到张老太家,说:“我儿子把人家儿子打坏了,人家急着要赔钱,不然就要我儿子坐牢。您能借我点钱吗?”一时之间,张老太也拿不出这么多现金,于是将自己祖传的首饰交给李阿姨,帮助李阿姨做债权担保。拿自己的首饰给别人做担保,法律后果是什么呢?怎么做能保证首饰不落到他人手里呢?
担保物权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说担保物权的产生往往基于债权,在不转移物权所有权的情况下来做债权的担保,并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
担保物权以其主要效力为标准,可以分为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留置性担保物权是以留置标的物,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为其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和质权;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是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优先清偿为其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性担保物权,因权利人需要占有标的物,导致债务人不能使用、收益标的物。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是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作为优先清偿债务的保障,不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债务人占有、使用标的物,这种担保物权在现在经济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
因此,为了确保张老太的首饰不会易主,张老太最好选择做抵押担保,一旦李阿姨不能清偿债务,张老太可以帮助李阿姨先清偿债务,随即债权人的抵押权消失。这样,既解李阿姨的燃眉之急,也保证了首饰的安全,之后张老太再向李阿姨主张债权。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3)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19.好心帮朋友做担保人,承担什么责任?
丰盈县刘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26日,王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到期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并约定将王某的摩托车抵押给周某,同时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合同期满后,王某一直没有还款,且下落不明,周某多次向刘某催款未果。2010年12月2日,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7200元。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并出现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同时存在的情况时,物的担保应优先适用。本案中,王某下落不明,周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首先处分王某的抵押物,不足还债的部分由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作为保证人,未在借条上注明是一般保证责任,故刘某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偿还周某借款本息后,可向王某追索。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0.恶意占有他人财物承担什么责任?
谢某将自己一台价值近1万元的智能手机忘在朋友赵某家,赵某发现后,虽知道是谢某遗忘的,但并未及时返还。随后赵某将智能手机借给崔某,结果被崔某遗失,崔某支付2 000元给赵某作为赔偿。后来谢某想起智能手机遗忘在了赵某家,于是要求赵某返还,赵某称智能手机已被崔某遗失,只同意将崔某赔偿的2 000元支付给谢某。谢某则认为自己花了8 000元购买的智能手机,崔某应该赔给自己8 000元。此案到底应该怎么解决?
本案中,要区分一组概念“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所谓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为无合法根据的占有。典型的是占有人以为是自己的财物而误为占有,即占有人误认为自己是占有物的所有人而为的占有。
而恶意占有正好相反,它是指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无权占有他人的标的物而仍然占有,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正因为在占有时这种主观心态的不同,而导致了占有人承担责任的不同。这是因为,善意占有人既然相信物为自己所有,也当然不能预见到自己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时让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过于苛刻了。此外根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如果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了必要费用,还可以要求所有人偿还。但作为恶意占有人,就不能得到这些“优惠”了。当占有物毁损灭失时,恶意占有人要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仅限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如果这些数额的金钱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他还要补足差额。这是因为,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却因自己的原因使占有物毁损、灭失,法律自应加重处罚。但是如果恶意占有人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他也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不管是恶意占有还是善意占有,如果占有期间原物有孳息产生,都要将其一并返还给所有人。但是如果善意占有人在收取孳息的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力或金钱,可以请求所有人补偿。
综上所诉,赵某明知智能手机是谢某遗忘在自己家的,而不及时返还,其占有智能手机属于恶意占有。因此,赵某不但要将崔某赔偿的2 000元支付给谢某,而且还应该赔偿谢某未受弥补的6 000元损失。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21.失主能否私下向小偷夺回被窃物品?
甲租了一辆双人自行车使用,结果被乙盗走。某天乙骑着偷来的自行车上街时,被甲的邻居丙发现,丙上前要求乙返还自行车,乙拒绝并威胁丙少管闲事。丙只好放弃,但一直尾随至乙的住处,并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甲。甲随即来到乙的住处,与丙一起将乙教训了一顿,夺回了自行车。请问,失主能否私下向小偷夺回被窃的物品?
甲和丙不能私自夺回被偷的自行车。因为,乙对自行车的占有已经确立了,虽然是恶意占有人,但这种占有事实状态也是受法律保护的。甲作为原占有人,已经错过了行使自力救济的时机。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结合本案,这种自力救济仅限于权利人当场发现权益受损而行使。因此这时只能向乙主张返还占有物,如果乙拒绝,则应该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占有,而不能借助私力强行取走。而丙作为甲的邻居,对该自行车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是自行车的占有人,因此无权请求乙返还占有物。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2.捡贵重物品以为是“假”货而抛弃,要承担责任吗?
最近,某市法院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判定捡戒指以为是假货而抛弃的男子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在网上传播后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从网上的资料来看:2009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王女士在该市某停车场内不慎将钻戒丢失。王女士很着急,因为遗失的钻戒是男朋友赠送的,价值46万余元,作为两人的订婚信物,有重大意义。王女士无奈之下赶紧向警方求助。民警调取事发地点的录像资料,发现是张某拾得钻戒。在警方帮助下,王女士找到了张某,对方认可捡到钻戒,但拒绝返还(张某自称,当时认为戒指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因此无法返还)。于是,王女士起诉了张某,一、二审法院判决张某赔偿王女士46万元。那么,法院为什么会这样判决呢?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此之前,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拾到的戒指系王女士购买的价值46万余元的钻戒,张某在拾到戒指后,未将戒指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也未妥善保管。他自称将戒指扔掉,以致戒指灭失无法返还,该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且具有主观故意,应对由此给王女士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王女士应当就戒指的价值提供证据,以证明张某抛弃的戒指为46万余元的钻戒,否则赔偿数额不好认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四条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