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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5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为何失灵了

有四位律师在争论某个犯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甲、乙、丙三位律师说犯人有罪,丁律师说犯人无罪。

丁律师一人吵不过甲、乙、丙三位律师,所以他说:“上帝会主持公理!如果现在打了雷,那就是上帝支持我!”

此时,突然打了一个雷。

丁律师说:“哈!我是对的!”

但甲、乙、丙三位律师说这只是自然现象。

丁律师又说:“如果现在又打了雷,那就是上帝真的支持我!”

此时,又打了一个雷。

但甲、乙、丙三位律师还是说这只是自然现象。

丁律师再说:“上帝啊,请你告诉他们我是对的。”

这时天上传来一个声音说:“丁是对的!”

甲、乙、丙三位律师惊讶得说不出话来,等他们回过神。甲律师说:

“好吧!上帝是站在你那边,现在是三比二!根据少数服从多数,我们赢了!”

少数服从多数,这是我们一般在民主制度下表达自己意见的多数方式,执行方式就是投票。一般而言,投票有两种:一是全体一致规则,这种规则可以保护每一位成员的利益,但决策成本高,可执行性不高。二是少数服从多数,它降低了决策成本,因而被广泛应用,但也存在一些外部性成本。

有三个投票者甲、乙、丙,就A、B、C三个公共决策方案进行投票,结果如下:

甲 乙 丙

第一选择 A B C

第二选择 B C A

第三选择 C A B

首先,三个投票者只能分别投一票,结果就是一个方案一票,没有解,即没有结果。这表明三个投票者虽然各有各的偏好次序,但没有集体偏好次序,因为结果是这三个投票者构成的社会认为三个方案都差不多,没有什么差别。任何一个解决方案都是可以的,没有任何差别。

其次,假如我们进行两两投票,先在A与B之间进行投票,发现A比B好;然后在B与C之间投票,发现B比C好;最后在C与A之间投票,发现C比A好。

第三,我们进行两两投票,先在A与B之间进行投票,结果是A优于B,取A,再在A与C之间进行投票,结果是C优于A,取C。然后我们重新开始,先在B与C之间进行投票,选B,再在B与A之间投票,结果选A。

最后,我们再重新开始,在C与A之间投票,选C,再在C与B之间投票,结果就是C。

可见,在特定情况下,选择的结果是不确定的,由于选择次序不同,任何方案均可能成为最后的结果,只要该方案能够在第一轮投票时不进入投票程序,而只在第二轮投票时才进入投票程序,它就会成为最后优胜方案。这说明,投票结果并不取决于社会对方案的真正偏好,而是取决于社会投票的次序,次序决定结果,这显然不符合投票制度的初旨。

由这个例子可以知道,投票结果与投票顺序有关,即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不是有效的。明白了这一点,人们会在投票之前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投票顺序,于是许多场合下,人们就会对投票程序争执不下。

一般来说,公共选择的两大基本问题是集体行动和偏好加总问题。由于不管是集体行动还是偏好加总都取决于规则,因此规则才是最根本的。公共选择理论的最终目的就是寻找一种规则,使理性的经济人在自利的同时也造福社会。

在某些情况下,人们可能投票选择大多数人最不喜欢的方案。比如有一个7人委员会,成员中有2个支持、2个中立、3个反对,他们的表决如下所示:

支持 中立 反对

1 2 3 4 5 6 7

最佳选择 支 支 中 中 不 不 不

次佳选择 中 中 支 支 中 中 中

最次选择 不 不 不 不 支 支 支

根据简单多数规则,有3个人赞成不支持方案,构成了简单多数,所以不支持方案成为入选的公共决策。再仔细看可以得知,不支持方案是支持派和中立最不喜欢的方案。在这里,大多数人最不喜欢的方案被选中了,这种结果使得大多数人受到了损害。

由此可见,尽管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被人们在各种场合运用,但也不能盲目崇拜,否则也会产生有害的效果,甚至会动摇人们对于“民主”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