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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收养问题——特殊的子女与特殊的父母

第四章 收养问题——特殊的子女与特殊的父母

自己有小孩,就不能再收养了吗

【案例】

陶某夫妇都在某中学任教,生活还算宽裕,夫妇二人心地善良,经常向希望小学捐款捐物,还时常帮助学校里困难的孩子。尽管陶某夫妇有自己的孩子,但是有一次旅游途中,在路边好心的抱回一个弃婴。见女婴的腿部有先天残疾,他们更是怜惜、心疼,于是决定收养。他们准备给孩子上户口时,一位老师提醒说他们不符合条件,因为他们已经有了孩子,不符合计划生育的要求,那些没有小孩儿的父母才能收养孩子。那么,收养人到底要具备什么条件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30周岁。 (1)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第十条第二款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案例分析】

根据《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其中规定收养人应当无子女,但本着有利于更多的收养人得到健康成长机会的原则,《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本着给被收养人营造和谐健全的家庭环境的原则,《收养法》第十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本案中,尽管陶某夫妇已经有自己的孩子,但是由于他们收养的是残疾儿童而且还是弃婴,因此他们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以及上户即可。

【律师链接】

被收养人的要求:(1)被收养人须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还须具备以下法定情形之一: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的要求:(1)收养人须无子女。如果有子女的,原则上不允许再行收养。(2)收养人须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济能力和教育能力,以便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3)收养人须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收养人须年满三十周岁。(5)为贯彻实行计划生育原则,收养人原则上只能收养1名子女。(6)收养人有配偶者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7)收养人无配偶者的限制条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着40周岁以上。

“生娘不如养娘亲”

【案例】

孙某的妻子不能生育,两口子四十多岁了没有孩子,后来孙某收养了在医院门口被遗弃的小女孩儿灵灵。灵灵的脚有一些毛病,走路不是很灵便,但是聪明活泼,乖巧听话,孙某一家人都十分疼爱、呵护她。转眼十多年过去了,灵灵已经18岁上了高三,这时候,当年抛弃灵灵的生父母赵某来到孙家,表明了身份,说当年实在是迫不得已才把灵灵丢在医院门口的,希望灵灵能够原谅他们,还说现在他们的条件比孙家要好,希望灵灵能回到他们身边,如果灵灵考上大学所有的费用由他们来承担。灵灵断然拒绝了生父母的要求,但是生父母还是经常来孙家来看她,并不时给一些费用,但是灵灵始终对生父母比较冷淡。看到灵灵对养父母那么孝顺,那么乖巧懂事,灵灵的生父母又一次提出说自己老了,希望灵灵能够回到他们身边,灵灵再一次拒绝了他们的要求,生父母不禁责怪灵灵,说灵灵居然不管不顾自己的亲生父母,不对他们尽赡养义务。人们都说灵灵“生娘不如养娘亲”,灵灵应该对她的生父母尽赡养义务吗?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案例分析】

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也就是说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拟制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

百姓间所说的“生娘不如养娘亲”,体现的正是这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和变更。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养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便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义务,养子女成人以后对养父母有赡养义务。二是对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生父母没有抚养养子女的义务,相应的,养子女也没有赡养生父母的义务。

本案中,收养关系成立以后,灵灵和孙某就是父母子女关系,孙某对灵灵有抚养的义务,灵灵对孙某有赡养的义务,同时,灵灵和生父母法律上的关系消除,生父母没有抚养义务,灵灵对生父母也没有赡养义务。但是从感情和道德上讲,鉴于生父母常去看望她,而且人老感情上迫切需要儿女的心情,灵灵应该和生父母融和关系,给予老人安慰和关心。

【律师链接】

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1)申请。首先由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3)公告。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然后才可以办理登记;(4)登记。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需补偿抚育费吗

【案例】

圆圆出身于农村,家里兄弟姐妹共六个,生活比较困难,三岁时被父母送给了市里的高某夫妇收养。刚开始的几年,高某夫妇没有孩子,对聪明乖巧的圆圆很是疼爱,哄着、捧着,喜欢的不得了,圆圆的父母也庆幸圆圆被送到了一个好人家。但是四年以后,高某夫妇有了一个自己的孩子,对圆圆的态度开始有所转变了。刚开始是冷言冷语,到后来稍有不顺就对孩子动粗,孩子身上经常青一块紫一块,有时还不让吃饭不让睡觉。圆圆的生父母知道以后,到高某家里去了解,圆圆哭着喊着要跟生父母回家,圆圆的生父母又心疼又气愤,于是决定和高某夫妇解除收养关系,带圆圆回家。但是高某夫妇说,解除收养关系可以,但是圆圆的生父母必须补偿这四年来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否则不能把圆圆带走。那么,圆圆的父母应该怎么办呢?

【法律依据】

《收养法》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第二款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案例分析】

如果收养人虐待养子女,送养人完全有权利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且不必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

根据《收养法》第二条的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未成年人的目的是为了营造一个温暖和谐的家庭氛围,创造一个在物质上、精神上等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环境,本案中,高某夫妇对圆圆打骂、不让吃饭等虐待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圆圆的身心健康。这种情况下,根据《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也就是说,圆圆的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完全有权利要求解除高某夫妇与圆圆之间的收养关系。

对于高某夫妇要求圆圆的生父母补偿这四年来的抚养费、教育费,根据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本案中,高某夫妇对圆圆打骂、不让吃饭、不让睡觉等,在这种存在虐待的情况下解除收养关系,高某夫妇没有权利要求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如果圆圆的生父母与高某夫妇协商无果,达不成协议,根据《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经丈夫同意收养弃婴,丈夫有抚养义务吗

【案例】

姜某(女)与赵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但是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双方为此常常发生矛盾。2007年3月份,赵某外出打工。6月份的时候,姜某在没有与赵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接收了他人丢放在医院门口的女孩,并且一直抚养,但是之后,姜某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丈夫赵某回家后也一直不肯接受姜某抱回的孩子。2009年5月,姜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并要求赵某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赵某对姜某要求离婚表示同意,但是认为姜某自行接收小孩,没有征得自己的同意,其对小孩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收养法》第十条第二款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四)年满30周岁。 (2)

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

【案例分析】

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姜某接收弃婴的行为一直没有办理相应的收养手续,因此,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本案中,姜某单方接收弃婴的行为,丈夫赵某对此事前并不清楚,而且事后也一直不肯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因此,本案中法律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姜某的事实收养关系有效,姜某应该对单方接收弃婴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继父与养母离婚后,对养子女有抚养义务吗

【案例】

小云自幼无父无母,6岁那年,林某(女)将她收为养女,起名林小云。2004年,林某携养女与童某再婚,并将养女改名为童小云。作为继父的童某与小云办理了收养手续,并且进行了公证。2009年4月,林某与童某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童小云也随养母林某一起生活。由于林某的工作不稳定,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童小云不得不时常去童某处索要生活费。童某认为,童小云和自己并没有血缘关系,这个钱给得太冤枉了,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与养女解除收养关系。

【法律依据】

《收养法》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

【案例分析】

本案中,童小云由于其养母林某与童某再婚从而与童某形成了养父女关系,并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双方间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童某应当与林某共同负担小丽的抚养教育费用。

养子闯祸养父买单,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2004年,于某(女)由于某些原因,与郎某达成协议,由郎某收养于某八岁的孩子小滔,于某为了能使孩子生活得更好,向郎某一次性支付7万元的生活费用。合同中还规定,任何一方如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收养协议成立以后,于某和郎某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两年以后,小滔在校期间由于顽皮,与同学打架将一同学的眼睛打伤,郎某为此向受害人支付了医药费10多万元。郎某于是以小滔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于某起初拒不接受,后来由于考虑到孩子已经与郎某有了很大的间隙,无法与郎某共同生活,因此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是要求郎某退还7万元费用,并且承担违约责任。郎某则提出,他已经为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医药费10多万元,不能再向于某返还任何财产、支付任何费用。

【法律依据】

《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案例分析】

本案中,于某考虑到被收养人即自己的小孩小滔的生活所需以及收养人郎某的经济状况,自愿为被收养人和收养人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7万元,这种约定应当是合法的,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以郎某抚养小孩为条件的赠与,并且当时签订了收养协议,还规定如有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但是郎某在收养两年以后就提出了解除收养关系,违反了但是的收养协议的规定,而且由于其没有完全履行收养义务,因此扣除两年间根据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确定已经花费的数额,剩余的生活费用应当退还给于某。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由于本案中收养关系已经成立,郎某已经成为被收养人小滔的监护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因此,被监护人的行为致人损害,理所当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应转由于某承担。所以,郎某为被监护人小滔殴打他人支付了10多万元,是其监护期间监护人责任的体现,不能要求于某返还,也不能作为抗辩事由抵销其所负的返还生活费用的义务。

未办理登记,“养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

【案例】

甄某与丁某(女)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丁某为再婚,结婚时带有一女儿。2004年甄某夫妇又收养一子,但是一直没有在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2009年4月,甄某病故,留下五万余元的存款以及一套房产。甄某的父亲与丁某为甄某的遗产继承发生了纠纷,甄某的父亲认为甄某的遗产应当由自己和丁某平分,但是丁某则称遗产还有两个孩子的份额,应当四个人均分。

【法律依据】

《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

【案例分析】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另外本条还强调了,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丁某的女儿自2002年9月便随母亲丁某与甄某共同居住生活,至2009年4月甄某病故,共同生活了近七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符合《继承法》中有关继子女的条件,因此,可以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

但是,2004年甄某生前与丁某收养的孩子没有在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甄某夫妇的收养行为不具备收养关系的生效要件,因此,收养的孩子不能以养子的身份参加继承。

生父母隐瞒子女的病症,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

【案例】

张某和妻子雷某于2002年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于是2009年夫妇俩收养了一个两岁的男孩。但是不久,他们发现这个孩子有重度的智力障碍,于是去找那户人家理论,但是孩子的生父母说张某是看了孩子以后才领走的,并说,收养关系一旦成立以后,在养子未成年之前,养父母是不得单方解除收养关系。

【法律依据】

《收养法》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案例分析】

(四)年满30周岁。 (3)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这是对于收养关系成立以后的一般规定,但是本案涉及到送养人隐瞒被送养人病症,收养人日后得知时可否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问题。所谓生父母隐瞒被送养子女病症,是指生父母明知自己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病症,在送出的时候故意向收养人隐瞒。如果是非故意隐瞒,

收养事后发现的生理缺陷或其他病症则不能算作隐瞒子女病症。根据《收养法》第二条的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本案中,张某夫妇收养的男孩患有重度的智力障碍儿,这一点他的亲生父母不可能不知道,因此孩子的生父母在明知自己孩子病情的情况下却不予讲明,致使张某夫妇做出了收养孩子的决定,系属欺诈行为。据此,张某夫妇有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被收养人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吗

【案例】

小正的伯伯膝下无子,小正三岁的时候由爷爷把小正过继给他的伯伯做养子,并且办理了收养手续。小正的生父一直不愿意,但是碍于父命难违以及顾及家族的情面,才不得已而为之。好在两家住的很近,小正的生父母一直从生活上对小正继续照顾,小正也对自己的生父母很是关怀。小正长大成人后,做了一名普通的油漆工人,靠着微薄的工资养家糊口.赡养年迈的养父母,家庭负担很是沉重。而就在此时,他唯一的同胞弟弟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小正的生父母考虑到自家已无子女,想让小正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恢复与自己的父母子女关系,以便将来能够继承自家的遗产。但使小正感念养父母这么多年的养育之恩,实不忍抛弃他们,但是他又有疑问,如果不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是不是就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呢?

【法律依据】

《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继承法》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案例分析】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说,收养关系依法成立以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即被已成立的收养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所取代,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

被送养人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同时也不承担赡养生父母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小正无权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

本案中,小正不想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同时又想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可以采取以下两个办法:一是在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的同时,对其生父母也给予了必要的扶助的,可以作为酌分遗产人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二是小正的生父母可以立遗嘱将财产赠与小正。

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养父母要求赔偿

【案例】

蔡某和丈夫由于没有生育能力,为了将来能老有所依,他们收养了一个女儿笑笑,对这个女儿如同己出,倍加疼爱,在她的生活和教育上下足了功夫,使她从小就拥有优越的生活条件和良好的生活条件。女儿上高中的时候,蔡某的丈夫不幸去世,蔡某含辛茹苦把笑笑抚育成人,但是遗憾的是,笑笑刚开始还照顾老人,但是结婚之后,就几乎从不过问、关心老人的生活,还处处刁难、算计老人,隔三差五的跟蔡某要钱,这让蔡某很是伤心。于是蔡某狠心解除了收养关系。谁知,一年以后,蔡某生病卧床,又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于是要求笑笑给付一些医药费,笑笑很坚决的拒绝了老人。老人感觉寒心不已,于是要求笑笑赔偿以前抚养她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但是笑笑说他们本来只是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现在收养关系都解除了,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没听说过还要赔偿的。那么,蔡某在养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养女赔偿吗?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赔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案例分析】

本案中,蔡某和笑笑原为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蔡某对笑笑有抚养的义务,笑笑对蔡某有赡养的义务,但是笑笑结婚以后对老人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蔡某有权利要求笑笑给付赡养费。

至于后来虽然收养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以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赔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此可见,尽管收养关系已经解除,蔡某如果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仍然可以要求养女给付生活费。同时由于养女笑笑的过错解除了收养关系,蔡某可以要求笑笑赔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因此,蔡某在养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养女赔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过继等于收养吗,过继子有继承权吗

【案例】

冯某中年丧妻,儿子倒插门到了外省,对冯某很少回家看望,冯某不仅深感孤单失落。后来冯某觉得堂弟家有三个儿子,可以过继一个过来给自己养老,将来住房、家具等遗产也归其继承。堂弟很爽快的答应了,把二儿子小勇过继给了冯某。小勇像个女孩子一样很是乖巧听话,对冯某悉心照顾,两人相处得甚是融洽,冯某感到了亲情的温暖和快乐。几年后,冯某病逝,小勇很是伤心难过的料理了冯某的后事。这时,冯某的儿子却和小勇因为遗产的事闹起了纠纷。小勇认为自己已经过继给了冯某,就是冯某收养了,而且自己也尽到了养老送终的责任和义务,应该按照冯某生前的意愿继承其遗产。而冯某的儿子则认为小勇只是过继,并不是收养,法律上可没有哪条规定过继子有继承权的,自己才是父亲的唯一继承人。那么,过继到底是不是收养呢,过继子有没有继承权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第三十八条“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质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继承法》第十条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都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案例分析】

过继是农村地区和城市的少数地区存在的一种封建习俗,是指没有儿女的人或者有儿女但是由于某种原因把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女当做是自己的儿女。我国现行法律对过继是不予承认的,但是对于过继能否形成收养关系,是否有继承权,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过继子女在过继以后与过继父母一起生活,亲友、群众等都公认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可以认为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可以按照收养关系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确实亲友、群众等都公认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即使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该按照收养关系对待。反之,如果过继只是为了延续香火,或者是为了在过继父母去世以后以儿子的身份进行送葬,并没有与过继父母一起生活,也未尽赡养义务的,,则不能认为是收养,则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也就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小勇过继给冯某以后,与冯某一直生活在一起,悉心照料冯某的生活,尽到了扶养义务,可以认为小勇与冯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都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小勇作为与冯某有着抚养关系的过继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其过继父亲遗产的权利。同时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小勇和冯某的儿子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冯某的儿子没有和冯某一起生活且对老人很少看望与照顾,而小勇作为与冯某共同生活且对冯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