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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法律文书的含义 法律文书的演变

我国是一个源远流长的文明之邦,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贯穿古今。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曾经位于世界的前列,早在虞舜时代我国就有了刑法,诉讼法规也在夏商时期出现,西周时期李悝《法经》问世后,诉讼断狱的形式已相继形成。法律的产生对统治阶级的统治是有益的,他们制定了法律,必然会要求臣民们去遵守执行,如果一旦有了违法现象,就应该进行处理,因此可以说,有了法律,有了文字,就会有相应的法律文书来体现。斯大林指出:“生产的继续发展,阶级的出现,文字的出现,国家的产生,国家进行管理工作,需要比较有条理的文书,商业发展了,更需要有条理的来往书信……”。我国早在原始社会后期就出现了用象形文字记录和反映人们社会活动的“刻契”。这些刻契具有备忘、信守和凭证作用,是最早的文书。而“文书”这一概念的正式出现是在汉代,班固的《汉书·刑法志》有“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之说,司马迁的《史记·酷吏列传》中也有“数从中文书,事有可伤汤者,不能为地”的记载,这里的“文书”与现在文书的含义大体相同,与诉讼相伴随的法律文书,其产生时期,最早可以追溯到周朝,它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并不断完善的漫长的历史阶段,下面分别介绍。

一、法律文书的形成期

据史料记载,法律文书出现于西周时期。1975年,在陕西省岐山县出土了一件名叫匜(音yi)的青铜器,上面刻有一篇名为《□匜铭》的文字,共有13行157个字,叙述了西周晚年的一起诉讼案件,其实就是一份判决书:师□指控牧牛人(即主管牧牛的下级官吏)抢走丁他的奴隶,官员柏杨夫审理此案,并作出决定,被告牧牛人起了誓,受了鞭刑,并被判罚了铜。这段铭文翻译成现代汉语,就是“按照你牧牛人所犯的罪行,本应鞭打一千下,还要处以墨刑,但你能及时认罪并交还奴隶,可以减刑,现在只打你五百鞭,并罚铜三百锊(音luè)”(锊,古代的重量单位,一锊约合六两)。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发现的最早的判决书。从这段判词看,它对定罪量刑、主刑、附加刑的施用,以及如何适用减轻处罚都作了较为精辟的阐述,很有分寸,这说明西周时期即已产生了法律文书。

《周礼·秋官》记载:“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这句话的意思是:要辨别是“狱”还是“讼”,狱是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讼则是民事财产之争,官司不同,判决的文书就各异了。犯有死刑之罪的,与其他四种刑罚比较,有轻重不同,判决的文书也不相同,必须按照罪行来分别课刑并予以写明,所以当时的判决书叫“书”。

在西周打官司时,要求原告递交“剂”(即诉状)。官员审讯时,必须听“两辞”(即双方口供),并要将双方的口供记录在案,叫做“供”,判决时要制作“书”(即判决书),判决后要宣布判决叫“读书”(即宣判),一旦执行则叫“用法”。可见,在西周时期,一套较为完整的司法制度业已形成。

1975年,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出土了一批秦简,这是战国后期秦国的墓葬品,其中包含了载有大量法律条款和一部分法律文书的样式和例证,给我们提供了更加翔实的史料。竹简中的《封珍式》是记载法律文书的集子,它对当时的法律文书的程式、制作要求等都有规定。

到了汉代,法制有了很大的发展,萧何在李悝《法经》的基础上,作九章律,后又制朝律,合六十章,建立了完整的汉律体系,司法文书尤其是判词的制作,比秦代进了一步,它侧重案例和文辞,以典型的案例作为判决的标准,称为“决事比”,即“律其有断事,皆依旧事断之,其无条,取比类以决定”。援用案例进行判断,在汉代被广泛采用,并且提出了“讯鞠论报,”按审判程序制作法律文书的严格要求,如《九朝律考》和《太平御览》中就有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二则,鲍昱决事、锺离意决狱各一则,可见,从先秦到汉代已经非常重视处理诉讼案件,并对诉讼文书的制作和管理也有了相当的重视,可以说,先秦西汉时期,具有一定内容和形式的法律文书已经形成了。

二、法律文书的发展期

魏晋南北朝时,出现了科、比、格、式等法律形式。与秦汉时期相比,在审判原则和法律概念的解释方面,如故意与过失、共犯、累犯等,有了新的发展,这些司法经验的总结,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判词的内容。但由于当时把这类文书看做是行政文书,没有多少文学价值,所以流传下来的法律文书不多。唐代是我同封建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影响巨大的一个朝代,法律文书到了唐代有了长足的发展。汉代时,扬雄综判取士,以两告(即原告,被告)之词,判其曲直。到了唐代,随着科举的兴盛,增加了“试判三则”的规定,将判词写作设为专科,用写作模拟判词作为考试命题,以此选拔官吏,因而形成了人们“无不工楷法,以判为贵,故无不习熟”的境地,有“吏部择人之法其四日判,凡试判登科谓之入等,甚拙者谓之蓝缕”之说。这里的判,是指“拟判”,非实判。唐代大诗人白居易就为我们留下了《甲乙判》百余篇,其中一篇题为《得甲牛柢乙马死,乙请偿马价》的判词就是代表作。由于统治者的倡导,科举考试的规定,唐代大量文人雅上,多有判词文章传世。这种为了应试而制的“拟判”,多用骈体文写作,文采丰富,典故较多,注重词藻,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法律文书,尤其是判案文书写作的发展,但因为是应试之作,不切实用,故又称之“骈判”。与“实判”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但不可否认,这种拟判曾对各地的审判官写作“实判”,产生过一些影响。

到了宋代,统治者采取了加强中央集权专制统治的措施,在选拔人才方面更加严格了考试制度,进一步发展了隋唐以来的科举制度,所以为法律文书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天地。它首先在风格上突破了“骈判”的约束,改骈体文为散文,注重语言的通俗性和行文的简明性,逐步接近了现实,能被社会各阶层的人所接受。其次在形式上有很大的改变,即改拟判为实判,出现了实判的专集,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其中包括了朱熹、吴毅夫等28人在内的名儒大臣们在其担任官吏时所撰写的实判。这些实判,大多属于民事判词,如立继、分析、遗嘱、婚嫁等,它们在剖析案情,阐述理由,引证律文上,都比较明晰、精当、通俗,是古代判词的一大进步,也为明清两代判词的写作开辟了新的途径。

三、法律文书的成熟期

到了明清两代,法律文书写作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改进,是古代判词写作日趋成熟的阶段。首先在数量上形成了相当的规模,有了功能不同的各类法律文书,例如法医鉴定和勘验笔录,不仅有很强的科学性,而且在格式上也趋于合理。明清甚至还有诉状专集,如明代刻本《肖曹遗笔》中就提出了书写诉状的十个要领,即“做状十段锦”。它包括了“案由、由来、时间、犯罪发端、发展和构成、得失、证据、论断、要求、目的”等在内的十个内容,肖曹认为,如果要按照上述款式写状,做到“字字超群,句句脱俗,款款合律,言语紧切,条理贯通,就可击败对手,取得诉讼的胜利。其次在形式上,明代提出了“简当为贵”的原则,改变了制判华丽有余,质朴不足的积弊。而且,有了固定的制判程式,官吏制判,都能按先叙事,次析理,后判决的程式行文。清代制判程式的要求更加严格,语言文字上显示了独特的风格,既注重骈判文采,又保留了明辨是非、剖析事理的判词特色。如张船山、樊增祥的判牍,情文并茂,感人至深。直到清末宣统年间,奕勖、沈家本立志改革法制,也包括改革司法文书制作。沈家本在其编撰的《考试法官必要》一书中,对刑、民判决书的内容和格式都作了统一规定,甚至连案件的卷宗式样、签字盖章、编写页码、装订次序、投递保管等也作了较严格的规定。如《考试法官必要》中,规定刑事判决书要载明以下事项:

(1)罪犯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2)犯罪的事实;

(3)证明犯罪的理由;

(4)援引法律某条某款;

(5)援引法律之理由。

规定民事判决书须载明以下事项:

(1)诉讼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2)呈诉事项;

(3)证明理由之缘由;

(4)判决的理由。

再次,明清时代,不少实判专集问世,诸如明朝李清的《折狱新语》、清朝于成龙等人的《清朝名吏判牍》、樊增祥的《樊山判牍》,等等。此外还有《刀笔精华》一类的集子,内含有许多诉状文书。这个时期的判词,以散体为主,散骈结合,文字精炼,讲究叙述方法,并注意分析证据,叙事谈理,论据充分,颇具说服力。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文书尤其是其中的司法文书的发展,到了明清,特别是到了清末,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已趋于成熟和完备。

四、法律文书的现代期

辛亥革命以后,明清流传下来的判词格式、写作内容等经过民国时司法机关的沿用,不断修正、补充,逐步形成了一个固定的程式,即“当事人基本情况—主文—事实—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立了新的法律文书程式,建国初期,在批判地继承中国古代法律文书格式优良传统的基础上,根据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实际,适当参考前苏联的某些经验,创制了有自己特色的法律文书格式。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制定了统一的《诉讼用纸格式》,1956年又制定了一套《公证文书格式》。这两套格式,一套是诉讼方面的,一套是非诉讼方面的,都比较齐全。但是,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起,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忽视司法程序和法律文书的制作,法律文书的质量大为下降。在司法部已被撤销的情况下,60年代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布了《关于改进审判文书的文风问题》的指示,对裁判文书提出了以下要求:“叙述事实简明清楚,特别是把关键问题交待清楚;判断事实的观点正确,态度鲜明,理由充分,引用政策法律恰当,使用语言文字确切精炼,通俗易懂(不用方言土语)。标点符号也用得正确,使识字的人一看就懂,读起来能使不识字的人听懂”。这些指示切中要害,非常正确,使下滑的法律文书质量又有所改进。但是“文化大革命”爆发后,随着“公、检、法”的被砸烂,法律文书(主要是司法文书)又粗制滥造了。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法律文书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司法部重建后,于1980年制定并颁发了《诉讼文书样式》计8类64种;1981年,又制定和颁发了《公证文书样式》24种。为贯彻执行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经济庭于1982年制定了《民事诉讼文书样式》70种,完善了民事裁判文书。1979~1980年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颁布后,公安部于1979年重新制定了《预审文书格式》。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1年修订了《刑事检察文书格式(样式)》计46种。经过5年的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制定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统一适用的《法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一套计14类314种,自1993年1月2日起试行。为配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式)》;1996年11月14日,公安部制定、下发了《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样式)》。1996年12月20日,司法部制定、下发了《刑事诉讼中律师使用文书格式(试行)》。

为了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于1999年4月6日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计9类164种,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余民事(含经济)、海事、行政诉讼文书也将作进一步的修改,这为提高司法工作效率,统一规范,指导教学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通过不断修改补充,使得法律文书的格式逐步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文书质量将会有更大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