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让人猛拍大腿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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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消费常识篇 (3)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14.全体游客集体就餐时遭遇食物中毒,旅行社负责吗?

2009年5月,某旅行社组团“北京—坝上两日游”,该团一共召集了23名旅客,5月1日出发,当晚入住农家院。晚上由旅行社组织篝火晚会,吃烤全羊,喝马奶酒。次日凌晨,全体旅客均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紧急送往当地医院,医生诊断为食物中毒。经检查,原来是农家院准备的羊肉不新鲜,造成全体旅客食物中毒。那么,旅行社承担责任吗?

旅店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农家院是旅游辅助服务者,此次事件的责任也在农家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作为消费者可以选择起诉旅游辅助服务者或者旅游经营者,在选择起诉旅游辅助服务者情况下,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旅客住宾馆被盗,能索要赔偿吗?

张先生到广州出差,住进一家四星级宾馆,支付450元房费。第二天一早醒来,发现自己装有一台手提电脑和10 000元现金的公文包不翼而飞。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案子一直未能侦破,张先生向宾馆提出索赔要求。宾馆答复道:“东西不是宾馆拿的,这盗窃防不胜防,你应该找公安局、找小偷索赔。”

张先生可以向宾馆索赔。旅客按规定向宾馆支付了房费,双方就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旅客据此享有人身财产受安全保障的权利。旅客在宾馆这一特定场所被盗,是与宾馆本身防盗措施不力、管理不善有关,宾馆方面是有过错的,违反了其法定义务,构成了违约。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16.未满18岁到娱乐场所消费,商家会受到什么处罚?

玲玲15岁,是某艺术学校的舞蹈班学员,非常喜欢舞蹈,想周末和同学结伴去舞厅玩。玲玲的母亲知道玲玲要和同学去舞厅玩,坚决不同意,并教育玲玲未满18岁是不可以到娱乐场所消费的。我国法律对此是怎么样规定的?违反该规定的商家,会受什么处罚呢?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各地政府都对未成年进入娱乐场所加大监管力度,北京市甚至在2010年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中,将以加大处罚力度为突破口,全力加强市场监管,对于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娱乐场所,情节严重的将予以重罚。非常肯定,未满18岁是不能到娱乐场所消费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17.KTV包房设定“最低消费”是否合法?

蔡某和几个同事在某KTV唱歌,结账时发现费用比实际多出80元,于是蔡某找该KTV的服务人员理论。他们告诉蔡某,该KTV由于生意火爆,供不应求,出于对其他消费者的公平,从而划定了客人的基本消费额度,无论蔡某消费了多少都要支付其规定的最低消费金额300元。该KTV的规定是否合法?

在我国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尚未对最低消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阐明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有权获得价格合理的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究竟设立最低消费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否属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对消费者是否公平;或者说,在什么情况下设立最低消费,既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又能兼顾到经营者的利益?笔者认为,虽然最低消费在情理上让消费者很难接受,但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设置最低消费标准。通常情况下,只要商家在消费者消费前向消费者明示或者口头告知最低消费标准,并给予消费者是否在此消费的选择权,就不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只要KTV在蔡某消费前明示或者口头告知最低消费标准,蔡某就具有了选择权,之后的消费行为就接受此约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18.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旅行社承担什么责任?

2007年7月14日,赵某和父母参加了旅行社组织的海南7日游。在去往景点的途中,因司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赵某和父母都受了伤。事后赵某向旅行社索赔,旅行社却说他们只负责提供专职导游接待,提供车辆服务的是当地某汽车租赁公司,因此,事故责任应由该汽车租赁公司承担。那么,赵某该怎么办呢?

赵某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从违约的构成来看,只要合同一方违反了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并且不具有不可抗力等责任免除的情形即构成了违约。即使该违约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旅行社也应当向赵某及其父母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提醒的是,选择侵权之诉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选择违约之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19.“火腿肠瘦身了,瘦肉精无处不在”,消费者怎么办?

2011年,据央视《每周质量报告》的3·15特别节目《“健美猪”真相》报道,河南某地养猪场采用违禁动物药品“瘦肉精”饲养,有毒猪肉流向了生产肉类制品的某著名品牌。该品牌曾宣称“18道检验、18个放心”,这样的口号对消费者还有意义吗?目前,有关部门已对涉嫌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的72名违法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对涉嫌工作失职的53名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其中,12名涉嫌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由河南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瘦肉精”被认为是肉制品业的“三聚氰胺”。“瘦肉精”通常是指盐酸克伦特罗,一种肾上腺类神经兴奋剂。类似药物还有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和特布他林等。将这一类物质添加于饲料中,可以增加动物的瘦肉量,减少饲料使用,使肉品提早上市,从而降低成本。目前全球136个国家和地区都规定肉品不得检出“瘦肉精”。2002年,农业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公告,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含盐酸克伦特罗和莱克多巴胺等7种成分的“瘦肉精”。本次事件中,“瘦肉精”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及使用者有可能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排除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作为我们普通消费者,遭遇“瘦肉精”的毒害,我们怎样维权呢?首先,我们一定要保存相关证据,食物中毒症状很有可能潜伏很久,这就需要我们保存相关证据,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最后要注意的是,诉讼中可以选择适用违约或侵权,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选择最为有利的诉讼。笔者建议广大消费者,最好提起侵权之诉,这样可以一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0.“要想打电话,就得消费套餐”,消费者很受伤,很无奈!

山东省枣庄市王先生与某电信经营商签订的套餐合同于2011年2月份到期,王先生要求更换套餐,被告知更换套餐只能选择价格高于签订合同的套餐,不得更换价格更低的套餐,王先生很是气愤,多次要求更换便宜套餐,但该电信经营商都以吉祥号为由,拒绝更改。于是王先生打电话到工业和信息化部咨询,但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无奈之下,王先生于2011年4月18日到枣庄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更换套餐。

既然宣传册上有相关套餐项目,消费者就有选择办理哪一项的权利,规定消费者只能办理高于签订的合同套餐的业务毫无疑问是“霸王条款”。“霸王条款”中的“霸王”是谁?通常是指拥有行政权力的有关部门,或是具有自然垄断和垄断倾向的部门。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和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的制定与提供做了原则性规定,其目的是防止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涉入,以加强对处于劣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处于基本平衡的状态,从而符合契约自由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例中,王先生有自主选择资费方案的权利,要求变更套餐是合理的要求,如果仍然协商未果,王先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举报、投诉,或者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