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角下的我国特殊侦查手段研究
金强
200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腐败预防、定罪和执法、国际合作、资产追回、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等诸多方面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为国际社会反腐败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指南和行动准则,成为国际社会治理腐败的法律基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已于2005年10月27日由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及其所体现的反腐败理念将有助于推动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一、特殊侦查手段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的规定及我国现状最早确立“特殊侦查手段”的联合国公约是2000年11月15日第五十五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二十条。随着腐败犯罪高智能、高隐蔽、有组织化的特点日益突出,许多腐败犯罪案件都需要借助特殊侦查手段才可能及时侦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确认特殊侦查手段是反腐败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一种新型方式和措施,反腐败主管机关有权采取特殊侦查手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特殊侦查手段,故反腐败侦查部门搜集证据途径很少,措施有限。《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规定的“特殊侦查手段”恰可以弥补我国反腐败侦查手段的不足。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赋予侦查人员在侦查腐败犯罪案件时采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权力,仅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对特殊侦查手段有所涉及。《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其中的“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侦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但问题是,无论是《国家安全法》还是《人民警察法》对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均过于宽泛,且仅由内部批准手续,不利于控制侦查机关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行为。
为加强惩治腐败的力度,我国在立法上应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控制下交付、监听、诱惑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全面纳入刑事诉讼的范畴,明确侦查机关对直接受理侦查的腐败犯罪案件采取特殊侦查手段的法律权限;明确依法采用特殊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与法定证据种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明确特殊侦查手段的使用原则、条件及实施程序。特殊侦查手段“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避免了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还能比较有效地防止给最终被证明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避免给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立法允许在腐败犯罪案件中适用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这是提高侦查机关侦控犯罪能力的现实需要,同时也可以在客观上弱化口供在整个证明体系中的作用。当然,特殊侦查手段较之常规侦查手段,更容易对公民的人格权、隐私权、自律权等造成侵害,应当在赋予侦查机关特殊侦查手段的同时,对其权力予以合理的规范与限制。
二、特殊侦查手段为法授权的必要性
侦查手段是侦查权的具体体现,法律应明确予以授权。侦查手段的种类及其运用程序应当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这是侦查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确认的侦查手段有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等,但对侦查实践中广泛使用的监听、诱惑侦查和卧底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有含糊的“技术侦查”的规定,但对具体哪些手段属于技术侦查及相关行使程序却没有进一步明确。这种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的存在,主要是由于立法者希冀给予侦查机关较为灵活的破案与取证权、增强打击犯罪的效果,然而却使侦查机关使用特殊侦查手段“名不正言不顺”,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各种因素诱发的犯罪激增,犯罪手段更加多样化、更具隐蔽性,对侦查的对抗程度更强,普通的侦查手段已很难适应打击某些新型犯罪的需要。我国目前的反腐败侦查手段相对比较简单和原始,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随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广泛认同,过于依赖口供的取证方式受到普遍批评而难以继续下去,且我国刑事诉讼实行“沉默权”也势在必行。如果不实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的规则,不仅将影响我国刑事司法与国际人权公约的接轨,也会直接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合作。侦查手段原本就非亘古不变,其种类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扩充。在法治进步的大背景下,反腐败调查就不能再单纯依赖口供,而亟待采用新的侦查和取证手段。
当前,我国在侦查的物力、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投入仍显不足,侦查机关需要在有限的资源配置条件下对付日益严重的腐败犯罪。侦查效益性原理要求以较少的资源投入产生较大的侦查效益,而监听、诱惑侦查和卧底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大都能缩短案件侦破时间,避免无谓的资源耗费。然而,目前通过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往往难以得到法庭的采用,大大减弱了打击犯罪的效果。要使通过这些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得到承认,首先应当解决这些手段的合法性问题。虽然这些特殊侦查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上并无明文规定,然而侦查机关迫于现实需要,在侦查实践中又确实在使用。如果立法没有明确授权,不仅易使侦查权陷入非法运作的指责之中,更不利于对这些侦查手段的监督和控制。“通过法律手段行使权力必须被确认为合法;否则它将难以完成社会赋予它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刑事诉讼法对特殊侦查手段予以确认便非常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