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答辩失权制度的思考
吴琪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中答辩率不高具有普遍性,这与法律规定有着直接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被告在庭审前不需对于原告的起诉状作出答辩,答辩似乎更属于被告可选择行使的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答辩的司法解释见于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条规定中使用了“应当”两个字,可见司法机关对于答辩的性质更加倾向于认定为是被告的义务,但对于被告违反这一规定应具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却依然没有作出规定,使得该“义务”的实质为“不真实之义务”或“倡导性之义务”。由于法律后果的缺失导致被告被告、第三人、被上诉人等均可能需要进行答辩,文中本应一起对其进行描述。笔者认为上述主体均应称为“答辩义务人”,鉴于答辩到底是权利抑或义务在实践中仍有争议,以及方便行文,笔者在文中将答辩主体暂局限于被告。 的答辩随意与懈怠,使得原告递交诉状后就只能等待法院开庭审理时才知道对方的态度,使得原告在庭审前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不利于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效率。
《证据规定》中建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失权制度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亦称证据失效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在期限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如《证据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 ,这无疑在诉讼证据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有调查显示,《证据规定》施行后,由于种种原因(包括被告不答辩等问题)致使举证时限“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上诉率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为改变这种低效率的现状,应秉承《证据规定》中设立证据失权制度的精神,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答辩失权制度。所谓答辩失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以法定的方式实施答辩行为,则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的一种失权制度。在国外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的答辩属于审理准备程序的重要内容。答辩与起诉一样,均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要求。英国、美国、加拿大、瑞典、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均对被告答辩失权作出了规定,尽管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都将未提出答辩视为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自认。因此,在单有证据失权规则不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情况下,考虑引入答辩失权制度,不失为解决诉讼效率低下问题的另一种思路。
二、答辩权利义务的性质辨析
答辩于被告而言是权利还是义务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又规定模糊的问题,理论界对此也有诸多的争论。传统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权利,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但有学者认为,答辩更多的还是义务,将答辩视为权利的看法“是一种过时的、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内在要求的观点”。
笔者认为,对原告的诉状进行答辩首先是被告的权利,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基本的辩论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辩论权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这里的辩论当然也包括被告对原告诉状的答辩。答辩首先应该是被告的权利,所以该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而且从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即使被告在答辩期间内不提交答辩状,也不会影响被告在今后的诉讼过程中行使答辩权。
民事诉讼的特点也同时决定了对原告的诉状进行答辩的权利并非是完全的,答辩也是被告应向原告及法庭履行的义务。第一,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地位具有平等性,一方的权利的实现需要对方义务的履行,原告行使诉权后,被告对其诉请是否认诺或反驳予以表态是其应尽的合理义务;第二,在答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答辩,不搞庭审时的突然袭击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第三,诉讼效率原则也要求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前相互交换对争议事由的观点,从而帮助法官了解系争案件的焦点所在;第四,尽管答辩是被告的辩论权利,但是“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确立答辩的强制性也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表现。
质疑答辩为被告义务的学者认为,“义务说”剥夺了被告的辩论权利;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一方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对方承担诉讼义务;也是对《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的曲解。笔者认为,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在答辩阶段提交答辩状本身即是行使辩论权的表现,被告在庭审阶段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证据等予以驳斥;无约束的权利是不存在的,适当地将被告答辩权限制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提高法院审判效率、避免诉讼双方陷入讼累都是必要的;同时,对于理论的探讨不能局限于现行有关规定,且从严格意义上分析,司法解释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地位,关于诉讼证据、答辩的规定终究还是要靠立法来完善。
所以,对于被告而言,答辩属于被告辩论权的组成部分,也是其须向原告及法院承担的合理义务,被告的权利义务在此具有一体性。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均承袭了传统的答辩“权利论”,过分强调了保护被告的利益,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应当在立法中基于答辩的权利义务双重性引入答辩失权制度。
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承认答辩具有权利义务一体性的基础上,引入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也就有了合理性。笔者认为,在引入答辩失权制度的问题上必须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答辩期限要结合举证期限来规定。答辩与举证是相辅相成的,设定答辩期限必须要适当,既不能过短,也不能过长。设定过短,被告来不及答辩即遭到失权,将严重地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设定过长,则导致诉讼迟延。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答辩期为15日,考虑到举证期限的因素,在施行答辩失权制度后,可将这个期限规定为法定最低期限。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答辩期限在性质上应该和举证期限一样都属于指定期间而不应该是法定期间关于举证期限应当属于指定期间而非法定期间的论述。这样,法院可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答辩失权期限,作为答辩期间。答辩的期限一旦确定,法院应在送达给被告的应诉通知书中同时注明。
第二,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做相应限制。如果原告起诉状在事实描述方面过于抽象,含糊不清,被告也就无法作出具体的答辩,因此须对原告的诉状作出相应限制性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的要求是比较宽松的《民事诉讼法》第110条对于起诉的条件仅规定了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诉状的要求仍显得过于简单。 ,这样也有造成原告简单起诉、含糊表述,待到庭审时再详细阐述,搞突然袭击的可能。另外,从理论上讲,原告起诉可准备的时间要远远大于被告的答辩期间,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最短为一年,所以从理论上讲原告起诉可准备的最短时间也为一年,而被告的答辩期限明显是没有这么久的。结合上述两点考虑,也应当规定原告须在诉状中明确自己的诉请及依据,同时因原告诉状中表述不清而导致被告无法答辩的,被告可免责。在庭审过程中,非因被告答辩提出新的事实或因其他正当理由,原告不得超出诉状写明内容变更诉讼请求或举证。
第三,对答辩状内容应有明确要求。笔者认为,本着辩论的原则,被告的答辩状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诉请和提及的证据、事实进行认可或否认,如在答辩状中没有明确加以否认的,即视为默认;其次是加以辩驳,即在承认或否认全部或部分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加以反驳,陈述抗辩事由,这样可以向原告通知被告所主张的新的事实,让原告有所准备,在开庭审理时双方可以直奔争议的焦点问题,帮助法官了解争议所在,以提高诉讼效率。
第四,明确规定答辩失权的法律效力。这是答辩失权制度的核心内容。被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答辩,其在庭审中即丧失了答辩权,由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的某项诉讼请求未明确驳斥的,视为被告的默认,原告无须举证;被告的答辩行为对以后辩论行为具有约束力,其内容一旦确定,对以后的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均产生拘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得推翻原来的答辩状,以防止有被告为避免失权而可能进行的虚假答辩。
第五,答辩失权制度涉及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权益,最终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无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立。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最终应当依赖于立法机关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四、引入答辩失权制度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引入答辩失权制度,使之与证据失权制度共同约束、规范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使得诉讼中的焦点问题于庭审前得以提取、确立,这样不仅有利于国家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
第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活动的专业化水平。答辩失权制度确立后,无疑将使得答辩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变得重要,能够引起当事人思想上的高度重视,无论是起诉还是答辩,其庭前准备活动也将更为充分。另外,诉状专业化和答辩失权制度的确立必然使得律师的作用受到重视,律师也可以更为全面地提早介入到诉讼活动中。在公民代理、“黑律师”代理仍大量存在的情况下,答辩失权制度可促使诉讼活动进一步走向专业化、规范化。
第三,有利于真正贯彻诉讼中的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在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方内容就是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的行使诉讼权的手段,在原告的诉状向被告送达后,若被告不予答辩则原告无疑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容易遭受被告庭审过程中的“突然袭击”,这无疑对原告有失公平,答辩失权制度的引入将为维护实质平等起到积极的保障作用。
第四,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保障程序安定。刘荣军教授指出:“诉讼程序之所以存在主要是为了排除肆意与无需,从而保障法律实施的稳定和权利实现的平和性。”陈桂明教授主张把程序安定也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认为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所以,引入答辩失权制度,告知被告逾期答辩的不利后果,对于促使当事人重视程序、尊重司法权威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作者系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职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