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历史一本书读懂英国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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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亨利二世主持的司法改革

英国首相丘吉尔曾说:亨利二世的伟大功绩,就是他奠定了英国普通法的基础,后人只需在此上面添砖加瓦。它的图案会有所变动,而外形却总是维持不变的。

(一)安茹帝国”的君主

1135 年,威廉一世的小儿子亨利一世死后无子,其外甥斯蒂芬(Stephen )继承王位,遭到亨利一世的女儿马蒂尔达(Mtild )的反对。当时马蒂尔达已经嫁给法兰西的安茹伯爵,她就借助夫家的势力屡次与斯蒂芬干戈相向,此后近20 年中,双方互相争斗,英格兰民众饱受战乱之苦。最后马蒂尔达一方逐渐占了上风,斯蒂芬被迫和她达成协议,同意在他死后由马蒂尔达的儿子亨利继承英格兰的王位。1154 年斯蒂芬去世,来自安茹的亨利顺利成为英格兰新一任国王,称亨利二世。自此,诺曼王朝被安茹王朝取代,因他的父亲安茹伯爵喜欢在自己的帽子上插朵金雀花,所以新王朝又称金雀花王朝。

亨利二世是英国历史上有名的贤君,他即位时才21 岁,但已有丰富的处理外交事务的经验。他还是一个永不停歇的实干家,传说他除了骑马、吃饭与睡觉之外,所有时间都用在处理国事上。他虽然不懂英语,但受过很好的拉丁文、法国北部普罗旺(Provence)文和意大利文的教育。他的脾气从不急躁,即使在跟教会作斗争时也不发火。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他都是当时欧洲第一流的政治家和外交家。他即位后很快就平定了国内的异己力量,并迅速将精力转向对大陆的争夺。他只花了四年时间就摧毁了英国土地上所有的贵族非法建造的城堡,而且还恢复了对苏格兰和威尔士的统治权,并开始了对爱尔兰的征伐。

(二)荒谬不堪的法律

当时的英国法由于古代原始习惯,各地千差万别。譬如同是杀人罪,有的地区处以死刑,有的地区判处剥夺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有的地区则罚以偿命金。1066 年的诺曼征服加强了王权和政治统一,但法律的分散状况并未得到相应改观。“征服者”威廉随身引进的大陆封建法与原有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之间矛盾百出。

当时法院的审判都不是依据证据和法理分析,而是采用诉诸上帝、神意等超自然力量的宣誓证明法,带有浓厚的神秘色彩和不可预测性。法庭审理案件通常用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证人誓证法。诉讼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供一定数量的证人,由证人证明诉讼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可靠。证人作证须先发誓不作伪证,证人的数量及其社会地位决定其验证结果,证人人数越多,其证词的证明效力就越高。因为对于证人的来源并没有限制,通常有钱有势的人能找到更多的证人,也就更能胜诉,完全背离了司法的公正性。

二是神判法。神判法又叫神明裁判法,是古代普遍采用的一种审判方法。在英国,神判法分为热铁法、冷水法和吞食法等几种。以冷水法为例,在教士的监督下,将被告捆住一只手和一只脚,扔入池塘或河流中,若其不下沉则表明是有罪的,连神也不接纳他。热铁法的方法居然是拿一块烧红的烙铁烫到胳膊上,只要胳膊上的伤口没化脓且很快复原就可证明无罪。

三是决斗法。在法庭上,如果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让,而一方提出决斗挑战,另一方表示应战时,法官便命令双方进行武力决斗,并规定具体的决斗时间、地点和决斗武器的种类。年老者和病弱者可以雇佣专职的决斗士。在决斗时如果挑战的一方被打败,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其理论依据是战神会为无罪的正义者增添力量,所以胜者无罪,负者有罪。决斗法常常被用于土地纠纷的裁决上,为此教俗贵族专门养了一批打手,代其出庭肉搏,下层百姓望而生畏,只得尽量避开司法纠纷,隐忍冤情。

(三)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亨利二世为加强对不列颠的统治,在司法上做了重大改革。他从1163 年起在废止杂乱无章的旧法后,开始制定新法,规定以英格兰的习惯与惯例来判案,史称《普通法》也称《习惯法》为英国宪法奠定了基础。新法由各大贵族和大主教组成的“王堂”议定,并由王室法庭颁布,具有相当的权威性。此外,他极力扩大隶属于他本人管辖的王室法庭的权限,原来法律规定王室法庭只能审理王室领地上的案件,其余案件要由事发当地的领主法庭审理。亨利二世允许自由人在缴纳一定费用的前提之下,有权越过领主法庭,直接向国王法庭申诉。王室法庭有权推翻原来领主法庭的判决,这样就可以有效纠正原来的诸如神判法或决斗法的误判。同时,国王还派出巡回法庭,既能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又方便了民众,减轻了他们的诉讼费用。

为提高法庭审案的威信与效率,他还下令推行陪审团制度。在每百户区调选12 名名声好的人组成陪审团,陪审团在宣誓后根据自己了解的事实来判断被告是否有罪,而后法官根据《习惯法》量刑。这时陪审团成员既是法官也是证人,每一个成员必须公正无私、秉公办案,如有偏袒将受到严厉制裁。这一制度一直延续至今,成为英国司法制度的核心,体现了“法律来源于人民”的原则。

在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后,英国的法律秩序逐渐完善起来,地方领主独断专行、草菅人命的现象大为减少,国王的权威日渐增强。英国著名的法律学家梅特兰(Mitlnd )对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作出这样的评价:亨利二世统治时期是我们(英国)的法律史最为重要的阶段,其重要性在于中央权力的活动,在于国王实施的司法改革。

1066 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格兰,领土兼跨英吉利海峡两岸,从此开始跨海而治。大陆的巨大领地和法国王室的虎视眈眈都耗费着历代英王的大量精力,他们常奔波于海峡两岸,甚至数年无暇返回不列颠。比如,亨利二世为英王34 年多,却有21 年身在大陆。国王身处海外时,需要有人来维持英格兰的统治,于是宰相应运而生。起初宰相非为常设,只是在国王不在时,代替国王处理国务,一旦国王返回便撤去其权力。从威廉二世时起,宰相渐成为一个常设官职,权力也不断增加,除仍在必要时代行王权外,也作为王国的最高行政司法官员,辅佐国王处理政务。因此,当时的宰相或学识渊博,精通法律,或有丰富的行政经验。

然而,宰相大权在握难免会引起君王的猜忌,而且有的宰相确实在势力膨胀以后营私取利,培植党羽,对王权构成威胁。因此国王常常设法限制相权。亨利二世时开始同时设两位宰相,以分其权,以后诸王多相仿效。历代国王也时常更换宰相,以防尾大不掉。而控制不力,君相矛盾激化,发展至针锋相对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时国王必果断除之而后快。1232 年7 月,亨利三世正式解除了休伯特的宰相职务,宣告“宰相时代”的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