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汉书》卷一〇上《皇后纪序》:“东京皇统屡绝,权归女主,外立者四帝,临朝者六后,莫不定策帷帟,委事父兄,贪孩童以久其政,抑明贤以专其威。任重道悠,利深祸速。身犯雾露于云台之上,家婴缧绁于圄犴之下。”
《后汉书》卷二二《朱岉传论》:“降自秦、汉,世资战力,至于翼扶王运,皆武人屈起。亦有鬻缯屠狗轻猾之徒,或崇以连城之赏,或任以阿衡之地,故势疑则隙生,力侔则乱起。萧、樊且犹缧绁,信、越终见徫戮,不其然乎!”
这是因为专用于捆绑犯人的法绳为黑色,称为“缧”,见《史记》卷六三《管晏列传》:“越石父贤,在缧绁中。”《史记正义》注曰:“缧,黑索也。绁,系也。”又见《论语·公冶长》:“子谓公冶长,可妻也。虽在缧绁之中,非其罪也。”何晏注:“缧,黑索;绁,挛也,所以拘罪人。”邢昺疏云:“古狱以黑索拘挛罪人。”法绳为黑色,最初称为“徽”,见于《周易·坎》:“上六,系用徽,置于丛棘,三岁不得,凶。”疏云:“上六居此险峭之处,犯其峻整之威,所以被系,用其徽之绳,置于丛棘,谓囚执之处,以棘丛而禁之也。”李鼎祚《周易集解》:“虞翻曰:徽,黑索也……马融曰:徽,索也。刘表云:三股为徽,两股为,皆索名,以系缚其罪人矣。”
捆绑犯人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反接将罪犯的两手扭至背后捆绑,见《史记》卷五六《陈丞相世家》:“行未至陈,楚王信果郊迎道中。高帝豫具武士,见信至,即执缚之,载后车。信呼曰:‘天下已定,我固当烹!’高帝顾谓信曰:‘若毋声!而反,明矣!’武士反接之。”《史记集解》注:“《汉书音义》曰:‘反缚两手。’”
《汉书》卷四〇《陈平传》载刘邦遣陈平、周勃赴军中逮捕樊哙,“未至军,为坛,以节召樊哙。哙受诏,即反接,载槛车诣长安,而令周勃代将兵定燕”。颜师古注曰:“反缚两手也。”又,《汉书》卷七六《赵广汉传》载长安盗贼劫质郎官,京兆尹晓谕其自首投降曰:“束手,得善相遇。”也是令其捆住双手,这是一种最为简单的束缚方式。
2.面缚见《后汉书》卷一上《光武帝纪》建武三年闰月:“丙午,赤眉君臣面缚,奉高皇帝玺绶,诏以属城门校尉。”李贤注:“面,偝也,谓反偝而缚之。”又见《史记》卷三八《宋微子世家》:“周武王伐纣克殷,微子乃持其祭器造于军门,肉袒面缚。”《史记索隐》注曰:“肉袒者,袒而露肉也。面缚者,缚手于背而面向前也。”
这种捆绑方式类似“反接”,但亦有区别;“反接”仅缚双手,而“面缚”则是“缚手于背”,绳索还要在身体上缠绕束缚。
以上两种缚法,所用绳索不是很长。从汉代史书记载来看,缚人用绳最短者约为三尺,见《后汉书》卷七四上《袁绍列传》注引《献帝春秋》曰:“绍令军中各持三尺绳,曹操诚禽,但当缚之。”两汉三尺约合今制70厘米,看来是用于“反接”者,因为如果仅束缚双手,这样长度的绳子也就足够了。
若是“面缚”,用绳则应该略长一些。《汉书》卷九七上《宣帝许皇后传》载其父许广汉,“后为宦者丞。上官桀谋反时,广汉部索,其殿中庐有索长数尺可以缚人者数千枚,满一箧缄封,广汉索不得,它吏往得之”。颜师古注曰:“须得此绳索者,用为桀之反具。”这种绳索的长度可能超过了三尺,但也未达到一丈,或许就是用于“面缚”者。
3.系绁用长绳捆绑牵引而行,《汉书》卷四八《贾谊传》:“夫尝已在贵宠之位,天子改容而体貌之矣,吏民尝俯伏以敬畏之矣,今而有过,帝令废之可也,退之可也,赐之死可也,灭之可也;若夫束缚之,系绁之,输之司寇,编之徒官,司寇小吏詈骂而榜笞之,殆非所以令众庶见也。”颜师古注曰:“绁谓以长绳系之也。”此种方式除了将双手反缚于背之外,还要在犯人颈上系索,供押送者牵引,史籍中亦称为“系颈”;见《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引贾谊《过秦论》:“南取百越之地,以为桂林、象郡,百越之君俯首系颈,委命下吏。”这里的“绁”字,本义就是供牵引的缰绳之意,可见《说文解字·系部》“绁”字条段玉裁注。又见《后汉书》卷四九《仲长统传》:“角知者皆穷,角力者皆负。形不堪复伉,势不足复校,乃始羁首系颈,就我之衔绁耳。”李贤注:“衔,勒也。绁,缰也。”
“缚系”这种拘束方式,起源于古代对战俘的束缚押送。先秦时期小邦林立,伐灭一国之后,统治者除了掠夺各种财物之外,还把俘虏带回国内做奴隶或祭祀的牺牲。为了防止他们中途逃走,往往用绳索束缚,牵引驱赶而行,称为“系(係)累”。参见:《墨子·天志下》:“民之格者,则劲拔之;不格者,则系操(累)而归,丈夫以为仆圉胥靡,妇人以为舂酋。”《孟子·梁惠王下》:“若杀其父兄,系累其子弟,毁其宗庙,迁其重器,如之何其可也?”《吕氏春秋·义赏》:“氐羌之民,其虏也,不忧其系累,而忧其死不焚也。”这种束缚行为应诞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奴隶制萌发之后,最初只用于外族、外邦的俘虏。后来,随着部落内部的阶级分化,也开始对本族成员或本邦公民中的犯罪者施以拘系。据吴荣曾先生考证,战国时关东六国称刑徒为“胥靡”,即为“拘缚”之义,表示其颈上或脚上有所束缚,以防止逃跑。(参见吴荣曾:《胥靡试探——论战国时的刑徒制》,载《中国史研究》,1980(3)。)其制延续至于汉代。
(二)械系
秦、汉犯人入狱之后,所受的人身束缚形式有所变化,主要采用器械来拘束,称为“械系”。参见:《史记》卷五三《萧相国世家》:“相国因为民请曰‘长安地狭,上林中多空地,弃,愿令民得入田,毋收为禽兽食。’上大怒曰:‘相国多受贾人财物,乃为请吾苑!’乃下相国廷尉,械系之”。《汉书》卷八四《翟义传》:“义始发兵,上书言宇、信等与东平相辅谋反,执捕械系,欲以威民。”《后汉书》卷七四上《袁绍列传》:“(田)丰强谏忤绍,绍以为沮众,遂械系之。”《居延汉简释文合校》13·6:“戍卒东郡畔戍里靳龟,坐乃四月中不审日行道屋兰界中,与戍卒函何阳争言斗,以剑击伤右手指二所,地节三年八月己酉械系。”《居延汉简释文合校》118·18:“戍卒东郡囗里函何阳,坐斗以剑击伤同郡县戍里靳龟右脾一所,地节三年八月辛卯械系。”
被称为“械”的刑具,是木制的桎梏,《汉书》卷六六《公孙贺传》载阳陵朱安世所言:“丞相祸及宗矣。南山之竹不足受我辞,斜谷之木不足为我械。”颜师古注曰:“斜,谷名也,其中多木。械谓桎梏也。言我方欲告丞相事,狱辞且多,械系方久,故云然也。”又见《汉书》卷六二《司马迁传》:“淮阴,王也,受械于陈。”颜师古注曰:“械谓桎梏之。”
所谓“桎梏”者,“桎”为木制脚枷,“梏”为木制手铐。见《周礼·秋官·大司寇》曰:“凡万民之有罪过,而未丽于法而害于州里者,桎梏而坐诸嘉石。”东汉郑玄注曰:“木在足曰桎,在手曰梏。”又《礼记·月令》:“仲春之月,去桎梏。”郑玄注:“桎梏,今械也。在手曰梏,在足曰桎。”
据贾谊《新书》卷七《君道》所言:“纣作梏数千,睨诸侯之不谄己者,杖而梏之。文王桎梏囚于羑里,七年而后得免。及武王克殷,既定,令殷之民投撤桎梏而流之于河。”是说商代已有此种刑具,安阳殷墟出土的陶奴隶俑亦见佩带桎梏者,可为佐证。周代法律规定,不同罪名之犯人入狱后被施加的桎梏有所差别。如《周礼·秋官·掌囚》曰:“掌守盗贼。凡囚者,上罪梏拲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以待弊罪。”郑玄注:“郑司农云:‘拲者,两手共一木也,桎梏者,两手各一木也。’玄谓在手曰梏,在足曰桎,中罪不拲,手足各一木耳,下罪又去桎。王同族及命士以上虽有上罪,或拲或桎而已。”另外,颜师古注《汉书·刑法志》曰:“械在手曰梏,两手同械曰拲,在足曰桎。”表明木制的手铐有两种,“梏”为单手所服用,“拲”则是双手铐在一起。重罪之囚除了桎梏之外,还要戴上木制的颈枷,统称为“三木”。参见:
《汉书》卷六二《司马迁传》:“魏其,大将也,衣赭关三木。”颜师古注曰:“三木,在颈及手足。”
《后汉书》卷二四《马援列传》:“夫孝于其亲,岂不慈于其子?可有子抱三木,而跳梁妄作,自同分羹之事乎?”李贤注:“三木者,谓桎、梏及械也。”
《后汉书》卷六七《党锢列传·范滂》:“狱吏将加掠考,滂以同囚多婴病,乃请先就格,遂与同郡袁忠争受楚毒。桓帝使中常侍王甫以次辨诘,滂等皆三木囊头,暴于阶下。”李贤注:“三木,项及手足皆有械,更以物蒙覆其头也。”
又《周礼·秋官·掌囚》贾公彦疏云:“三木之囚,轻重著之:极重者三木俱著,次者二,下者一。”
因为犯人入狱后,通常都被加上桎梏,所以有些自首者或自认为有罪请求处罚者也在投案时主动戴上这种刑具。例如:
《后汉书》卷六三《李固列传》:“甘陵刘文、魏郡刘鲔各谋立蒜为天子,梁冀因此诬固与文、鲔共为妖言,下狱。门生勃海王调贯械上书,证固之枉,河内赵承等数十人亦要锧诣阙通诉,太后明之,乃赦焉。”
《后汉书》卷六四《吴祐列传》:“(毋丘)长以械自系,曰:‘国家制法,囚身犯之。明府虽加哀矜,恩无所施。’”
另外,按照汉朝的法令,不仅罪犯本人进狱要著械,就是所连坐的妻子家属也不能幸免。可见《后汉书》卷六六《陈蕃列传》:“蕃友人陈留朱震,时为铚令,闻而弃官哭之,收葬蕃尸,匿其子逸于甘陵界中。事觉系狱,合门桎梏。”又见《续汉书·五行志一》曰:“延熹中,京都长者皆著木屐;妇女始嫁,至作漆画五采为系。此服妖也。到九年,党事始发,传黄门北寺,临时惶惑,不能信天任命,多有逃走不就考者,九族拘系,及所过历,长少妇女皆被桎梏,应木屐之象也。”
(三)钳□系
司马迁在《报任少卿书》中曾提到罪犯受刑具拘束的两个阶段,先是“关木索被箠楚受辱”,这是在狱内等待判决期间被桎梏、绳索束缚的情况;然后是“鬄(剃)毛发婴金铁受辱”,这是判决服苦役的囚犯受钳拘束的情况。汉代徒刑的种类根据刑期长短有罚作(一岁),司寇(二岁),鬼薪、白粲(三岁),城旦舂(四至五岁)等等,服刑的犯人除了劳动之外,还要黥面或剪去部分头发,以示耻辱。剃发有髡、耐(或称“完”)两种,见段玉裁注《说文解字·耏》:“耏之罪轻于髡。髡者,剃发也。不剃其发,仅去须鬓,是曰耏,亦曰完。”此外,为了防止他们反抗逃跑,还要加上铁制的刑具“钳”,即颈钳和胫(脚镣)。参见:《汉书》卷三六《楚元王传》:“楚人将钳我于市。”颜师古注:“钳,以铁束颈也。”《汉书》卷六六《陈咸传》:“或私解脱钳,衣服不如法,辄加罪笞。”颜师古注曰:“钳在颈,在足,皆以铁为之。”《说文解字》:“钳,以铁有所劫束也。”段玉裁注:“劫者,以力胁止也。束者,缚也。”“,铁钳也。”又《太平御览》卷六四四引《说文》曰:“,胫钳也。”“钳”往往和髡刑并用,称为“髡钳”。下面分别予以详述:
1.钳我国从春秋开始进入铁器时代,就考古资料来看,铁制的刑具“钳”最早发现于山西侯马的战国奴隶殉葬墓,为马蹄形。(参见马文保:《侯马战国奴隶殉葬墓骨架和铁颈锁的修复加固》,载《文物》,1972(1)。)秦朝以降,铁钳和在刑罚领域获得了广泛的应用。20世纪70年代,在陕西汉阳陵附近挖出大量颈上带钳或脚上有等刑具的骨架,“此墓群所发现的钳,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圆形,另一种是有与圆形圈成直角的铁杆,称为翘。钳径17~24厘米,重约1150~1600克。翘长29.5~34厘米”(秦中行:《汉阳陵附近钳徒墓的发现》,载《文物》,1972(7)。)。与侯马东周奴隶殉葬墓的铁钳相比,西汉的钳具增加了“翘”,重量相当于战国奴隶颈钳的二至五倍。
关于钳具上的“翘”,在文献当中也有记载,《太平御览》卷六四四引《晋律》:“钳重二斤,翘长一尺五寸。”旧时未见钳实物,关于“翘”的这段史料不好理解。如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刑具考·钳》中便认为此字应为“翅”,“钳著于颈,其横出被于肩者,如鸟之翅也”。现在见到实物,可知“翘”是在颈圈上附加的铁棍,形制为直上而非“横出”。
2.单个使用的铁制脚镣,《史记集解·平准书》注引韦昭曰:“,以铁为之,著左趾以代刖也。”《史记索隐》注:“《三苍》云:‘,踏脚钳也。’《字林》徒计反。张裴《汉晋律序》云‘状如跟衣,著左足下,重六斤,以代膑……’”
从阳陵出土的西汉钳实物来看,“分为马蹄形和圆形两种。直径9.5厘米,重820~1100克”(秦中行:《汉阳陵附近钳徒墓的发现》。)。秦朝曾设置“斩右止(趾)”、“斩左止(趾)”等刖足的酷刑,据《汉书》卷二三《刑法志》记载,西汉文帝时曾除肉刑,先是废除斩左趾的刖刑,用棰笞五百来代替,斩右趾之刑则用弃市取代,却是加重了,效果很不理想。“是后,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斩右止者又当死。斩左止者笞五百,当劓者笞三百,率多死”。颜师古注曰:“斩右止者弃市,故入于死。以笞五百代斩左止,笞三百代劓,笞数既多,亦不活也。”后来,汉朝政府改用足上加的拘束方法来代替斩左右趾,称为“左止”、“右止”。(参见《汉书》卷二三《刑法志》注引臣瓒曰:“文帝除肉刑,皆有以易之,故以完易髡,以笞代劓,以左右止代刖。”又参见韩国磐:《汉文帝除肉刑考析》,载《中国史研究》,1991(2);张建国:《论文帝改革后西汉刑制并无斩趾刑》,载《中外法学》,1993(4)。)
足之刑的记载,最早见于《史记》卷三〇《平准书》,汉武帝时实行盐铁官营,宣布“敢私铸铁器煮盐者,左趾,没入其器物”。西汉的居延汉简中也多有此种刑制的记载,最重为“左右止”(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照编:《居延汉简释文合校》40·1简:“望□苑髡钳左右止大奴冯宣,年廿七八岁……”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肃省博物馆、中国文物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居延新简》E.P.T.56∶280A、B281简:“府下诏书曰:‘徒髡钳左右止城旦舂以下及复作品书……’”北京,中华书局,1994。),而东汉皇帝的赦书里亦常常提到“右趾”,例如:
《后汉书》卷二《明帝纪》:“(永平十七年)秋八月丙寅,令武威、张掖、酒泉、敦煌及张掖属国,系囚右趾已下任兵者,皆一切勿治其罪,诣军营。”
《后汉书》卷三《章帝纪》建初七年九月辛卯诏:“亡命赎:死罪入缣二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至司寇三匹,吏人有罪未发觉,诏书到自告者,半入赎。”
《后汉书》卷五《安帝纪》:“(延光三年九月)乙巳,诏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罪一等,诣敦煌、陇西及度辽营;其右趾以下及亡命者赎,各有差。”
《后汉书》卷一〇上《和熹邓皇后纪》:“久旱,太后比三日幸洛阳,录囚徒,理出死罪三十六人,耐罪八十人,其余减罪死右趾已下至司寇。”
在罪犯足上加又称“系趾”,见《后汉书》卷四三《朱穆列传》载刘陶上书曰:“臣愿黥首系趾,代穆校作。”李贤注曰:“黥首谓凿额涅墨也。系趾谓其足也,以铁著足曰也。”刑徒关押和劳作时都要戴着这种刑具,从西汉阳陵墓葬发掘的情况来看,罪犯在服刑期间即便死去也不除掉钳,而是戴着它们埋葬。(参见秦中行:《汉阳陵附近钳徒墓的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