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汉代官府拘系罪犯的主要刑具为绳索、桎梏、钳三种(另据史籍所载,对长途押送的犯人有时采用木制槛车和铁制锁链(参见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校:《历代刑法考·刑具考》中“锁”、“槛车”两条,北京,中华书局,1985。)),其中钳是新时代的刑具,战国以降,铁器在我国的使用日益广泛,从军事、生产领域扩展到司法领域。同样是为了阻碍犯人逃跑和反抗,在狱内监禁使用木械,在狱外服苦役则佩带钳。究其原因,可能是由于木械笨重,囚犯被系后行动极为不便;如果是在牢狱中囚禁,罪犯的活动较少,若是到室外劳动,则会受到桎梏的拖累,降低生产的效率,对官府来说是不合算的。而铁制的钳比木械轻便,对刑徒的工作影响不大。为什么罪犯在囚禁时不用钳拘束呢?秦、汉时期的制铁业属于初级阶段,采矿、冶炼的技术水平较低,耗时费力,导致铁制刑具的成本和价格要高于后代,不如施用木械经济划算。另外,就防止越狱和反抗的效果来说,笨重的桎梏更能发挥作用,“贫民或木耕手耨,土耰淡食”(《盐铁论》卷六《水旱篇》。)。如果系囚和刑徒都使用钳来拘束,官府花费要更大一些,所以只对参加劳动的刑徒系以钳,而以桎梏拘禁牢内的囚犯。
汉代官府在对罪犯的司法处理程序各个阶段内,分别施以绳索、木械、钳等不同种类的刑具拘束,但这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也有混合使用的例子。比如在狱内亦可能械索并用,像前引司马迁所称“关木索被箠楚受辱”。云梦秦简《司空律》中提到秦代“城旦舂”刑徒要“木句椟樏杕之”,按整理小组的意见,其意即为“施加木械、黑索和颈钳”。不过,汉代刑徒基本上还是只采用钳束缚的措施。
三国时期,由于战乱频仍,经济衰敝,冶铁生产严重不足,曹操下令将钳改为桎梏。《晋书》卷三〇《刑法志》记:“魏武帝亦难以藩国改汉朝之制,遂寝不行。于是乃定甲子科,犯左右趾者易以木械,是时乏铁,故易以木焉。”后来遂习以为常,木制的颈枷和手铐一直沿用到明清时期,如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刑具考·钳》所言:“钳以束头。自曹魏易以木械,而钳与遂不复用矣。后世之枷,即古之钳也。但铁、木及大小、长短之不同也。”
四、关于解脱拘系刑具的法规
(一)对私解刑具的惩罚汉朝
法令规定,在押犯人私自解脱刑具和囚服要受到严厉的惩罚。《史记集解·酷吏列传》引《汉书音义》曰:“《律》:诸囚徒私解脱桎梏钳赭,加罪一等,为人解脱,与同罪。”如果是犯有死罪的囚犯,为其私解刑具者或被解脱者可以在当时即被处决,不用向朝廷上奏。像义纵在定襄郡就以“为死罪解脱”为名,将狱中轻重罪犯及私入探视者悉数处死,“是日皆报杀四百余人”(《史记》卷一二二《酷吏列传》。)。又《后汉书》卷八四《列女传》载犍为盛道妻赵媛姜:“夫妻执系,当死……媛姜便解(盛)道桎梏,为赍粮货。子翔时年五岁,使道携持而走……度道已远,乃以实告吏,应时见杀。”若是徒刑犯私解刑具,除了加罪外,还要受到笞责。见《汉书》卷六六《陈咸传》:“(刑徒)或私解脱钳,衣服不如法,辄加罪笞”。
(二)合法解脱刑具的几种情况
1.主管官员下令解脱在狱中等待判决的囚犯,其上属的主管官员有权解脱其束缚的刑具,两汉史籍所载此类情况很常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地方行政长官汉代郡国的守、相,或者是县、道的令、长,职权极重,甚至杀人不待奏;他们都有权力下令解除狱中系囚的械具。参见:
《后汉书》卷二九《鲍永列传附子昱传》注引《东观汉记》曰:“(鲍昱为沘阳长)沘阳人赵坚杀人系狱,其父母诣昱,自言年七十余唯有一子,适新娶,今系狱当死,长无种类,涕泣求哀。昱怜其言,令将妻入狱,解械止宿,遂任身有子。”
《后汉书》卷六四《吴祐列传》载吴祐列迁胶东侯相:“(安丘男子毌丘)长以械自系,曰:‘国家制法,囚身犯之。明府虽加哀矝,恩无所施。’祐问长有妻子乎?对曰:‘有妻未有子也。’即移安丘逮长妻,妻到,解其桎梏,使同宿狱中,妻遂怀孕。”
有时州郡级别较高的僚属(如从事)也可以下令打开犯人的刑具。例如:
《风俗通义·穷通第七》:“司徒颍川韩演伯南,为丹阳太守,坐从兄季朝为南阳太守刺探尚书,演法车徵,以非身中赃舋,道路听其从容。至萧,萧令吴斌,演同岁也,未至,谓其宾从:‘到萧乃一相劳。’而斌内之狴犴,坚其镮挺,躬将兵马,送之出境。从事汝南阎符迎之于杼秋,相得,令止传舍,解其桎梏,入与相见。”
(2)审理案件的官员朝廷或上级长官派来审案的官吏也有权力解除犯人的刑具。例如,《后汉书》卷八一《独行列传·戴就》曰:“杨州刺史欧阳参奏太守成公浮臧罪,遣部从事薛安案仓库簿领,收就于钱唐县狱。幽囚考掠,五毒参至。就慷慨直辞,色不变容……安深奇其壮节,即解械,更与美谈,表其言辞,解释郡事。”
又,《后汉书》卷六七《范滂列传》载党锢之祸时,桓帝使中常侍王甫审讯,“(范)滂乃慷慨仰天曰:‘古之循善,自求多福;今之循善,身陷大戮。身死之日,愿埋滂于首阳山侧,上不负皇天,下不愧夷、齐。’甫愍然为之改容。乃得并解桎梏”。
(3)押送犯人的官吏见《后汉书》卷四一《钟离意列传》:“辟大司徒侯霸府。诏部送徒诣河内,时冬寒,徒病不能行……意遂于道解徒桎梏,恣所欲过,与克期俱至,无或违者。还,以病免”。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第一,主管官员虽有权力解脱囚犯的刑具,但这只是临时性的,事过之后,大多还要继续就系。第二,尽管这些官员有权暂时解脱在押囚犯的刑具,却不能随便释放他们,否则亦被视为违法。所以解械释放囚犯的官吏自知有罪,往往弃职逃亡,以免受到处罚。例如:
《汉书》卷一上《高帝纪》:“高祖以亭长为县送徒骊山,徒多道亡。自度比至皆亡之,到丰西泽中亭,止饮,夜皆解纵所送徒。曰:‘公等皆去,吾亦从此逝矣!’徒中壮士愿从者十余人。”
《后汉书》卷四四《张禹列传》注引《东观记》曰:“(张)歆守皋长,有报父仇贼自出,歆召囚诣,曰:‘欲自受其辞。’既入,解械饮食,便发遣,遂弃官亡命。逢赦出,由是乡里服其高义。”
2.遇赦解脱汉代皇帝遇到喜庆、灾异、战乱等变故,经常颁布赦令,遇到这种情况,牢中的囚徒即可以解械出狱。可见:
《汉书》卷七六《赵广汉传》载赵广汉命属吏告劫质贼曰:“京兆尹赵君谢两卿,无得杀质,此宿卫臣也。释质,束手,得善相遇,幸逢赦令,或时解脱。”颜师古注曰:“若束手自来,虽合处牢狱,当善处遇之,或逢赦令,则得免脱也。”
《后汉书》卷三八《度尚列传》:“于是征交阯刺史张磐下廷尉。辞状未正,会赦见原。磐不肯出狱,方更牢持械节,狱吏谓磐曰:‘天恩旷然而君不出,可乎?’……”
《论衡》卷二四《辨祟篇》:“犹系罪司空作徒,未必到吏日恶,系役时凶也。使杀人者求吉日出诣吏,剬罪[者]推善时入狱系,宁能令事解、赦令至哉?人不触祸不被罪,不被罪不入狱。一旦令至,解械径出,未必有解除其凶者也。”
服劳役的刑徒,所戴刑具,本人及他人亦不得私自解除。可参见《汉书》卷九〇《酷吏传》孟康注引《汉律》:“诸囚徒私解脱桎梏钳赭,加罪一等;为人解脱,与同罪。”只有在皇帝颁布赦令允许刑徒去除时,方可解除钳,脱去赭衣,换上平民的常服,继续服役,被称为“弛刑”、“弛刑徒”。可见:
《汉书》卷八《宣帝纪》:“使女徒复作淮阳赵征卿、渭城胡组更乳养。”注引孟康曰:“复音服,谓弛刑徙也。有赦令诏书去其钳赭衣。更犯事,不从徒加,与民为例,故当复为官作,满其本罪年月日,律名为复作也。”
《汉书》卷八《宣帝纪》神爵元年:“西羌反,发三辅、中都官徒弛刑”。李奇注:“弛,废也。谓若今徒解钳钛赭衣,置任输作也。”颜师古注:“弛刑,李说是也。若今徒囚但不枷锁而责保散役之耳。”
《汉书》卷六九《赵充国传》:“时上已发三辅、太常徒弛刑。”颜师古注曰:“弛刑谓不加钳者也。弛之言解也,音式尔反。”
《后汉书》卷一下《光武帝纪》:“(建武二十二年)九月戊辰,地震裂。制诏曰:“……遣谒者案行,其死罪系囚在戊辰以前,减死罪一等;徒皆弛解钳,衣丝絮。”李贤注:“弛,解脱也。《仓颉篇》曰:‘钳,也。’音奇炎反。《前书音义》曰:‘,足钳也。’音徒计反,又大盖反。旧法,在徒役者不得衣丝絮,今赦许之”。
五、颂系制度汉代
狱中的囚犯并非都受到刑具拘束,他们根据身份、罪名、年龄和性别的区别而得到不同的对待;政府制定了所谓“颂系”制度,即对部分在押囚犯(特别是朝廷的官僚贵戚)免戴刑具的法律规定。西汉初年此种制度尚未建立,拘捕王公大臣时加以刑械束缚之事屡屡发生,如刘邦对相国萧何“械系之”(《史记》卷五三《萧相国世家》。),《汉书》卷六二《司马迁传》亦称:“淮阴,王也,受械于陈;彭越、张敖南乡称孤,系狱具罪。”注引颜师古曰:“械谓桎梏之。”后来,自汉惠帝起,开始颁布执行“颂系”的法令。史书中所见有关内容的皇帝诏书凡四次,分述如下:
1. 惠帝诏书《汉书》卷二《惠帝纪》载惠帝即位之初,颁布诏书曰:“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有罪当盗械者,皆颂系。”
这条法令谈到对几种特殊身份的人实行优待的规定,涉及下列名词,现分别加以论证:
(1)“盗械”此段文字当中所谈到的“盗械”,即在罪犯身上加系桎梏。据如淳注释曰:“盗者逃也,恐其逃亡,故著械也。”颜师古则认为并非只有可能逃亡的罪犯才需要拘以刑械,凡是法律规定需要束缚者都可称为“盗械”。“盗械者,凡以罪著械皆得称焉,不必逃亡也。据《山海经》,贰负之臣、相柳之尸皆云盗械,其义是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