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分割婚后受赠财产,看赠与人意见
关键词
个人赠与/双方的赠与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李老汉购置的一处住房要被拆迁,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李老汉把其中的一居室,在协议中划到了儿子李涛的名下。后来,李涛夫妇因感情不合闹离婚,李涛的妻子认为此房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那么李涛妻子的说法有无法律依据?
律师支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结合本案,因李老汉的儿子婚后已经独立生活,李老汉没有义务为其购置房屋。此时,判断赠与成立与否的关键是要看是否有明确的赠与意图。因在协议中写明给了儿子李涛,所以李老汉的行为可以认定是赠与,李涛妻子没有权力主张分割这一财产。而如果没有明确指明是赠与儿子一个人的,该居室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李涛妻子的要求是合理的。
因房屋的赠与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应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成立要件。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该一居室并没有交付,也没有在房管机关将其登记在李老汉儿子名下,李老汉还可以随时撤销赠与行为。
18.妻子擅自取走丈夫的存款,行为欠妥方法合法
关键词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平等的处分权
基本案情
1997年3月,郑某和丈夫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他们两夫妇整天吵架,有时还会大打出手。郑某的丈夫刚开始还将每月工资交给郑某,但后来一分钱也不给了,与此同时,关于他和女同事李某的风言风语也逐渐多了起来。为了给自己铺好后路,2003年6月16日,郑某拿着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到某银行,将丈夫名下的10万元存款办理了挂失手续。一周后,郑某又到该行办理了支取存款手续。丈夫发现后将银行告上了法院,要求返还存款10万元及利息,银行申请追加郑某为案件第三人。请问,郑某擅自取走丈夫名下存款,是否合法?
律师说法
首先可以明确的一点是,郑某对这件事的处理方式虽然欠妥,但却并无违法之处,银行也没有任何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本案中,郑某凭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挂失,存折开户人和郑某又是夫妻关系,银行有理由推定郑某系代理丈夫来办理挂失手续。另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存款是郑某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无论以谁的名义存储,仍属双方共同所有。作为妻子郑某对共同财产当然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挂失期限届满后,郑某取走存款并无违法之处。不过,这10万元仍是郑某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如果郑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起诉离婚,这10万元应由法院依法判决由郑某夫妇两人分割。
19.寡妇再嫁,继承的遗产可带走
关键词
妇女的财产权/法律许可的范围/有效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基本案情
丈夫去世后,罗女士依法继承了一辆汽车,平时与公公婆婆共同使用。两年后,罗女士重组家庭。当罗女士准备把车带到现在的家庭时,其婆婆强行阻挠并将车扣下,称“这是我们家的东西,寡妇再嫁,不能带去。”罗女士迫不得已,只好诉诸法律。
律师说法
罗女士的遭遇生活中并不少见。某些人头脑当中有封建思想,当丧偶者特别是寡妇想带走配偶遗产再婚时,往往会受到诸多阻挠与干涉。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丧偶者的权益,特别是侵犯了妇女的财产权利。
当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按法律规定或按合法有效的遗嘱所继承的遗产,就成为自己的财产。生者一方对财产享有完全所有权,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有效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当生者一方再婚时,也可以自主地处分这部分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如果有人阻止寡妇带财产改嫁,即是对生存一方继承权的非法侵害,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当然,寡妇改嫁时,只能带走她从原夫那里继承的遗产,而不能将原夫亲属的财产带走。
此外,丈夫去世后,寡妇一方就成为孩子的惟一监护人。为了抚育的方便,寡妇再婚时也可以把未成年子女带走。如果寡妇将与原夫生的尚未成年的子女留在原来亲属家,则寡妇改嫁时,应为他们留下适当数额的财产,以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
20.财物意外灭失,所有权归属定责任
关键词
意外灭失/所有权归属
基本案情
甲向乙出卖5辆汽车,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在6月31日送货上门。6月31日甲装载货物上路,送货途中因发生泥石流导致车货俱损,甲提出全部损失是因为履行合同所致,应当由乙承担一部分损失,遂向乙提出支付部分货款的要求,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律师说法
就该案而言,财物的损失属于意外灭失,甲乙双方对损失的造成都无过错,因此,对损失的负担只能依所有权的归属来确定。甲的运货车的损失只能归甲全部承担,因该车的所有权归甲。至于5辆汽车的损失由谁承担,则看其所有权归谁。5辆汽车的买卖合同约定甲送货上门,所有权的转移也只能在甲把货物送到乙处并由乙方验收接受时才能成立,由于在送货途中发生泥石流造成损失,甲没有完成交付工作,故该汽车的所有权仍旧属于甲。依据所有权归属于谁,谁承担责任的原理,应确定甲承担该5辆汽车的全部损失。因此,甲方无权要求乙方支付货款,如果乙方已支付,甲方应如数退还。
法律名词
财物的意外灭失是指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的财物损坏灭失。意外灭失通常是指由于意外事件,如地震、水灾、战争、封锁禁运等因素而导致的损失,由于该损失的出现非当事人造成,因而在损失的负担上就应与所有权的归属相一致,即财物属于谁所有,谁就承担该损失。
21.琴声“变调”成噪声,协调不成可报警
关键词
相邻关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烦心事
老马前不久刚做完手术,需要在家静养。但这段时间,老马经常被一阵断断续续的变调琴声吵得无法休息。原来隔壁单元成某11岁的孙子新近开始拉小提琴,由于找不着调,琴声简直是难以入耳。
老马的家人多次找到成某家与其协商,都没有结果,还弄得两家人很不愉快。难道老马就没有办法了吗?
律师支招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此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如果隔壁邻居家练琴的声音确实达到了噪声的标准,应该注意改正。
老马可以申请调委会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但必须有确凿的证据。首先,要由居民楼的邻居来证明噪声确是由隔壁传出的;其次,还要由有关部门对隔壁传出的声响做出鉴定,证实声响已达到噪声标准。
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老马一家也可以报警,由派出所对该问题进行处理。
22.消防楼梯成“邻居”,主人酌情得赔偿
关键词
安全性/潜在的安全隐患/隐私权的侵犯
基本案情
南京的李某2005年购买了一套住房。2005年4月,李某发现相邻的某宾馆在改造大楼时紧贴其北首房间的窗户旁搭建了铁楼梯。经了解,该宾馆搭建的是消防楼梯,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并经现场勘察、惟一可以设立消防楼梯的位置。为了安全起见,宾馆为李某家的房间安装了防盗窗。但李某认为,宾馆擅自搭建的楼梯不仅影响房间的采光和安全,而且使家人的一举一动都暴露在了他人眼中,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赔偿损失20万元。
最后法院判决宾馆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补偿款6万元。
法官析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不能损害或者应当兼顾相邻方的利益。本案中宾馆大楼与李某的住宅南北相邻,李某购买使用在先,宾馆大楼改造使用在后,因此,宾馆大楼进行改造时应与李某住宅保持适当的距离,并不得妨碍其通风和采光。由于宾馆紧贴原告窗户外墙建造了楼梯,一定程度上挡住了房屋的北向采光,而且使四楼住宅的安全系数等同于了底楼住宅,降低了李某住宅的安全性,造成了潜在的安全隐患。同时,消防楼梯架设后,他人可以方便在楼梯上进行近距离窥视,客观上已构成了对隐私权的侵犯。这种对采光、隐私的实际损害和对居住安全的现实威胁所带来的不良影响是长期持续存在的,而获取利益的是宾馆,因此,宾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宾馆所有的房屋系用于宾馆经营,依有关规定应设有相应的消防设施。现宾馆客观上难以在其他地方搭建消防楼梯,拆除楼梯,又会对不特定多数的宾馆客人的安全带来影响,宾馆也会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改,不能充分发挥房屋的财产效用。因此,拆除楼梯不符合利益衡量原理及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宾馆对李某造成的损害又难以精确地用数字予以评价,只能根据相邻损害的实际情况,结合一般社会经验规则酌情予以补偿。
23.有借无还,折价赔偿
关键词
侵占他人财产/折价赔偿
基本案情
赵某喜欢集邮,高某闻之,即托人介绍与赵某相识。不久,高以观赏为由从赵某处借得一册邮集,时价5000元。一月后,邮市价格大幅上涨,该邮集时值9000元。赵某索还,高称该邮集被盗,愿意赔偿5000元。赵某坚信邮集未失,乃高某欲将邮集据为已有。双方为此已扯皮月余。那么此事该如何解决?
律师说法
本案中邮集被盗一事,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真被盗,即高某并非想将该邮集据为已有,不能归还乃不得已。二是假被盗,即如赵所坚持的,高某是见邮市上扬,心起歹意,想将其邮集据为已有。如若是第一种情况,高某保管邮集不善,致使邮集被盗(灭失),应负赔偿责任。如若是第二种情况,则高某应返还原物;拒不返还原物的,应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怎么样折价赔偿?我们认为应以市价为标准。假如邮市下跌,则应以借阅时的邮市价格计算;如邮市上扬时,则应以当时的邮市价格计算。总之,不能让邮集所有人遭受损失,更不能让相对人捞到经济上的好处。
就本案而言,高某要么归还邮集,要么折价赔偿9000元给赵某。协商不成,赵某应径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24.买断工龄补偿金,属个人财产
关键词
买断工龄补偿金/劳动者个人身份/期待利益的提前兑现
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2001年登记结婚。2004年底,李某所在单位效益不好,需要裁掉一部分人,而李某也想下海经商,于是从单位领取了5万元的买断工龄补偿金。这时,李某夫妻因感情不和正在闹离婚。王某向法院提出李某领取的5万元买断工龄补偿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李某认为这5万元应作为他的个人财产。那么,买断工龄补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说法
“买断工龄”这个名词是企业改制中出现的新名词,是在国有企业员工“终身制”,且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制度尚未完善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项制度。买断工龄补偿金是企业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后支付的经济补偿。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未将买断工龄补偿金明确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中。但是,买断工龄补偿金是针对劳动者本人今后再就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救济和补偿,不是劳动者一般意义上的工资、奖金所得,且其与劳动者个人身份有着密切的关系,是劳动者放弃长期稳定的劳动收入为代价换来的。虽然它的取得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它是一种期待利益的提前兑现,其性质与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一样,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质上都是指当前现存即得的财产,不包括期待的利益。所以李某从单位领取的5万元“买断工龄补偿金”应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25.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共识才有效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
基本案情
大毛、二毛兄弟二人的父母已去世,留有一套房产。后来,二人与张某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将所继承的房产卖给了张某。在还没有过户之前,大毛、二毛的妻子知道了此事,都不同意他们将房产转让,并认为房产转让协议上没有她们的签字,是无效的。
那么,没有妻子的签字,这份房产转让协议还有效吗?
律师说法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遗嘱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之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大毛、二毛所继承的房产是他们和各自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大毛、二毛的妻子不同意转让房产,所以二人与张某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张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可以要求大毛、二毛赔偿合同履行期间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