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医院,陈老太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伴右踝关节半脱位”。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直至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63.63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陈老太的受伤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陈老太因伤后致残,残废等级被评定为十级。
事后不久,陈老太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请求依法裁令饭店赔偿。
法院经审理,判决饭店赔偿陈老太医疗费等共计一万余元。
法官析案
承办此案的法官认为,饭店的装饰木桥两旁木栏杆只有30厘米高,呈拱形且桥面设有凹槽,又没有设置特别警示标志,其应当预见到这一设计会对高龄消费者造成一定的危险,然而,其并未采取由其工作人员搀扶或安装扶栏等合理的方式消除该种危险,故其应对陈老太摔倒致伤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陈老太作为老年人在桥上行走时,未能充分注意到装饰木桥存在的安全隐患以致跌倒,对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饭店承担60%的责任。
9.死者遭殴打又被车碾压,致死者担责
关键词
车主/承租人/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6日子夜,刚下夜班的李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他与另一辆摩托车上的人发生纠纷,在纠缠中,李某被对方刺伤并摔到公路中间。此时,恰遇一辆出租车经过此地,驾驶员钟某根本未想到马路上还有人,就径直开了过去,直到车的两前轮碾压过李某,才紧急停车。李某当场死亡。
事后查明,钟某并非该出租车车主,出租车由一客运公司所有,客运公司又将该车租赁给承租人高某。去年2月3日,高某又与钟某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将该车租与钟某驾驶,钟某每天向高某交纳租车费310元。那么,作为死者李某的家属,应向谁索赔呢?
律师支招
李某虽然与另一摩托车的人发生纠纷而被刺伤,但所受伤并非致命伤;导致其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由于钟某所驾驶的出租车的碾压。鉴于肇事出租车的车主系客运公司,客运公司与高某之间又系租赁合同关系,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承租人高某承担,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教师体罚学生致伤,学校买单赔偿
关键词
体罚/监督管理的疏忽和懈怠/特殊侵权损害
基本案情
2006年年初,13岁的初中生张某在上数学课时和同桌打闹,田老师二话不说就在张某脸上打了几耳光。但张某不服气出言顶撞老师,田老师一怒之下用手拽住张某的衣服,并采取推搡打耳光的方式体罚张某,导致该生耳膜穿孔,视力下降听不清楚别人说话。张某父母认为,由于学校监管不力,导致学生受伤,于是向学校索赔。
法院于2006年4月判决校方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整。
律师说法
田老师在行使职务过程中体罚学生导致张某人身伤害,存在主观故意,体罚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校方对监督管理的疏忽和懈怠,张某受到的人身伤害是赵老师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学校未尽到对中学生的保护责任。
因此,学校由于教师的违法行为而与学生之间形成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学生可以对学校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学校作为侵权方理应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
11.延误了客人的救治时间,酒店要担责
关键词
住宿期间患病/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延误救治时间/承担相应比例责任
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21日晚,李某的丈夫张道全(化名)入住某饭店1302号房间,当晚8时许,陈明华(男)来到张道全房间,与其商量工作上的事情,直到半夜2点才离开。早上8点,李某因单位找张道全开会,在给张道全多次打电话无人接听的情况下,经多方查找,从陈明华处得知张道全在某饭店入住,遂于9点与其弟李元洪、同事郑惠兰(化名)一同赶往某饭店。在李某向饭店服务人员讲明自己是张道全妻子的身份和张道全患有高血压疾病,单位有急事找张道全的情况下,服务员承诺替他们查询,要求其在大厅等待。在等候的过程中,李某与同事多次催促该饭店工作人员,但对方仍要其继续等待,至中午11点多钟,该饭店在核对身份证件及张道全的电话号码后,才让服务员带原告等人到张道全的房间。此时张道全已处深度昏迷状态,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事后,张道全工作单位按照工亡标准给付了李某一次性抚恤费22480元,遗属(张道全的父母和女儿)生活困难补助费77520元,并补贴了原告张道全女儿教育费用40000元,共计140000元。
但李某却认为是某饭店的拖延行为延误了张道全的治疗时机,导致其死亡,某饭店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道全的死亡的确与某饭店延误救治时间,且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住客与酒店之间形成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酒店应采取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住客的安全,否则可被视为违反合同义务,酒店应因此向住客承担违约责任。
酒店对于住客在住宿期间患病的,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保证住客在最短时间内得到救治和留存相关证据,否则是酒店未尽最大之谨慎注意义务,未将住客的生命安全考虑放在首位,因延误救治时间导致住客死亡的,酒店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违约赔偿责任。
12.学生不是“我”的,校内受伤照样赔付
关键词
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一年级小学生小林,每天放学都要到某幼儿园开办的小饭桌吃饭,某幼儿园为其提供午饭或晚饭,并对其进行相应管理。2005年3月22日,小林在幼儿园期间,与小朋友玩耍时头碰到桌子角,造成了轻微脑震荡。
小林父母认为,幼儿园内公共设施不符合相关建筑规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小林的受伤具有完全过错,应当赔偿小林的治疗费、继续治疗费、父母误工费等。
而幼儿园则认为小林并非本园招收的入园孩子,只是在本幼儿园开办的小饭桌吃饭,对小林无法定的监护职责;此外,小林受伤系与其他孩子追跑打闹所致,幼儿园工作人员已进行过提醒及劝阻,造成此伤害事故的责任不应由幼儿园承担。那么,外校的孩子在校内受伤,幼儿园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小林系小学一年级学生,虽然不是该幼儿园入园的小朋友,但其与幼儿园有约定,并交纳了伙食费及一定的管理费。他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系幼儿园没有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责任才导致的。因此,幼儿园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
13.学生在校伤人,学校和家长共同赔偿
关键词
管理上的疏漏/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某日放学后,甲、乙两初中学生由于一点小事发生争吵。随着争吵的升级,乙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不锈钢折叠刀向甲的左胸刺去,致甲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甲为5级重伤。
事发后,甲的父母将甲就读的中学、学生乙告上法院。称被告乙的行为给甲造成了极大伤害,并使其家庭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而此事发生在就读期间,学校也有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被告乙的父母赔偿70%,由中学赔偿30%,诉讼费由两被告分担。
法官析案
中学虽在管理中对学生进行过相关的法制教育和同学间应当友好相处方面的教育,但由于其在具体的管理上存在较大的疏漏,以致发生了学生在教室里伤人的严重事件。因此中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乙持刀致伤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乙系未成年人,故该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
14.成年学生致人损害,父母应为其垫付赔偿金
关键词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抚养人垫付
基本案情
20岁的陆某是某大学的在读生。一日他骑车外出办事时不小心将一老妇撞伤,在医院就诊共花去3000余元医疗费。由于陆某还在上学,本身没有经济来源又没有偿付能力,老妇于是向陆某的父母提出了赔偿要求。而陆某的父母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明确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自己已不再具有监护责任,故没有义务再对他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此争执不下,老妇随即诉诸法院。
律师说法
本案陆洋虽然已经年满18周岁,其父母已不再有监护责任,但是由于陆洋仍在大学读书,本身并没有经济来源,其尚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因此,本案陆某的父母虽不具有赔偿责任,但有对陆某的赔偿金负责垫付的责任。
15.车祸“后遗症”,赔偿责任肇事方承担
关键词
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责任/基础
基本案情
王女士驾驶的小车与陈先生驾驶的小面包车相撞。交管部门认定,陈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王女士经医院诊断为右膑骨脱位,需家中休养。一星期后,王女士在家中站立时造成左踝关节骨折。
王女士认为这一切都是车祸造成的“后遗症”,要求陈先生赔偿6万余元。陈先生同意支付王女士右膑骨脱位的损失,但认为王女士左踝关节骨折是其自己造成,不应赔偿。王女士遂起诉至法院。
最终,法院判决,陈先生对右膑骨脱位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左踝关节骨折的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法官析案
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有因果关系就应赔偿,没有就不需赔偿。
王女士右膑骨脱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而其左踝关节骨折虽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但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因为右膑骨脱位后,人在生活中站立负重必然集中于左腿,易造成左腿损伤。
一般情况下,人一条腿可以支撑身体的全部重量,但骨质差的人,有可能骨折,因此,王女士左踝关节骨折也与其自身体质有关,不能由陈先生承担全部责任。所以,王女士对左踝关节骨折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先生承担次要责任。
16.事故导致胎死腹中,孩子父母有权向肇事者索赔精神损失费
关键词
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赔偿精神损害
基本案情
不久前的一天晚上,袁园(化名)与丈夫吃过晚饭在附近的人行道上散步,被一辆车撞倒在路边,七个多月的胎儿死于腹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马某承担。在处理赔偿事宜时,马某只同意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而对于袁园夫妇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却拒绝赔偿。由于双方无法协商,袁园夫妇准备到法院起诉。那么,袁园夫妇在起诉时,可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律师说法
袁园夫妇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对公民人格权的特殊保护。
驾驶员马某违章驾车发生事故,给袁园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更为严重的是造成胎儿流产,侵害了袁园夫妇所享有的生育权,使袁园夫妇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这种心灵上的创伤是长久的,也是难以愈合的。因此,马某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袁园夫妇可以根据受侵害的程度、造成的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不宜提出过高的要求,以免增加诉讼负担。
法律名词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进行金钱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17.在校园出车祸,不以交通事故处理
关键词
交通事故/道路上进/学校的操场
基本案情
潘某的女儿是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她就读的学校将校内一个大操场租给了一家公司当停车场用。某天,潘某的女儿在操场上体育课,一个醉酒的司机在倒车时将她撞伤,导致右腿骨折。女儿被撞后,潘某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但公安交管部门却说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他们管,让潘某直接到法院起诉。潘某不明白,明明是汽车撞了人,为什么不是交通事故?如果不是交通事故,他该怎么办?
律师说法
潘某的女儿在学校的操场上被汽车撞伤,不属于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一个条件:事故是发生在特定道路上,即发生在国家交通法规明确规定的公路、城镇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场所、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厂矿、企业、机关、学校、住宅区内不具有公共使用性质的道路不属于这里所说的道路。且事故发生必须在车辆通行过程中,而不是静止状态。如乘车人在车辆运行状态下,由车上跳下造成事故属交通事故,而在车辆停稳后,乘车人由车上跳下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