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财产损害、财产纠纷等——财产权不受侵犯 (1)
工厂排污符合标准,黄鳝死亡责任谁来负
【案例】
小何家有十多亩稻田,他利用稻田既种稻又养鳝,由于水质好,加之小何在黄鳝养殖方面经验丰富、管理科学得当,产量和销量都不错。但是本在小何黄鳝养殖很顺利的时候,却发现近期大量的黄鳝死亡,小何刚开始以为是饲料出了问题,后来换了一批饲料以后,黄鳝仍然大量死亡,致使小何损失惨重,这可急坏了小何。后来经过仔细调查研究发现,原来是水质的问题。附近的一家印染厂每天排出大量的生产污水,这些生产污水流入地里,从鳝沟进入了稻田。从稻田水里检测出导致黄鳝死亡的化学物质,正是印染厂排出的生产污水里所主含的。小何要求印染厂赔偿黄鳝损失,但是印染厂的负责人却说自己的排污符合国家标准,并且也通过了有关部门的检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还给小何出具了相关的文件证明与资料。小何有些懵了,只要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就不用赔偿了吗,那自己养殖的大量死亡的黄鳝就只好这么算了吗,而且一直这样下去的话,自己的黄鳝真的要遭受“灭顶之灾”了呀。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分析】
工厂排污符合标准但是导致农作物、养殖物等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了三个问题,污染损害的责任认定,污染损害的举证,赔偿责任与金额。
对于污染损害的责任认定,因污染环境导致农作物、养殖物等受损,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此规定,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存在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过错行为。但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这一危害,不论是否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能够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符合规定的相关标准,也只能免除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不能就此免除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由此可见,对环境污染导致农作物、养殖物受损的纠纷,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导致农作物、养殖物受损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小何只需要证明自己的稻田受污染、黄鳝大量死亡,其原因就是印染厂排放污水的原因即可。印染厂应该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印染厂不能提出证明表明自己的排污行为与小何的稻田受污染、黄鳝大量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其构成了侵权。
对于赔偿责任和金额的问题,可以请求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是在请求有关环保部门协调处理之前,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律师链接】
普通法与特别法是相对的概念,普通法是有立法权的机关就—般事项制定的法律、法规,调整某一领域—般的社会关系,而特别法则是有立法权的机关就某一领域中特定事项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冲突。指行政诉讼中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中的特别性的法律规定与普通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可以是两个法律文件之间的冲突,也可以是一个文件中两个不同的规定之间的冲突。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法是相对于普通法的例外规定。在适用上优于普通法。对于同一层级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发生特别法法律规范与普通法法律规范冲突时,人民法院一般优先适用特别法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规定。
(1)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这也是因为,立法者在普通条款之外又设特别条款,是为了对特定犯罪给予特定处罚,或因为某种犯罪特别突出而予以特别规定。因此,行为符合特别条款时,应按特别条款的规定论处。
(2)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特别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低于普通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则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
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两种情况:①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②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许多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并不轻,但其法定刑轻于普通条款的法定刑,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条款规定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有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特别条款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为了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宜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
寻包启事悬赏一万元,事后不肯支付怎么办
【案例】
一个周末,小姚和女友在电影院看电影,散场的时候,不小心将装有其所在单位面值30多万元的提货单以及手机、钱包等物品的一个公文包遗忘在了座位上。位于几排后的小程发现以后,将包捡起,并且在现场等候良久,一直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包带走。事后小姚多次在报纸上刊登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一万元”。一个星期以后,小程看到了寻包启事,与小姚取得了联系。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但是在是否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发生了争执。小姚认为拾得人应该通过丢失的公文包内的提单,私人联系册自己取得联系将公文包归还,拾得人没有根据包内的线索主动寻找失主的行为是利用失主的处境等待悬赏,所以他拒绝给付小程酬金。小程于是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将遗失物“完璧归赵”,应当获得小姚寻包启事中承诺的赎金。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案例分析】
生活中有很多类似的事情,在丢失了重要财物时,很多失主都会“悬赏”,承诺给拾得人一定的报酬作为答谢,而在未得到遗失物品前,失主的心态是如果能拿回,哪怕给对方的再多也值得。可以一旦当丢失的财物如数返还以后,很多人就又犹豫了,萌发出不想给对方自己曾许诺的悬赏奖金的想法,由此引发的纠纷时有所闻,那么失主做出的悬赏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根据此条的规定,悬赏广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只要小程如数返还遗失物,小姚就应该按照自己的承诺给付酬金。
失主的悬赏广告,在民法上应视为一种要约行为,只不过要约的对象是全社会而不是某一个特定的人。对于这种要约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承诺,只要遗失物找到,并且如数返还失主,这种承诺就具备法律效力,双方也因此建立起了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就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拾金不昧”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将拾到的财物如数交还失主,一直被视作拾得人应尽的义务和一条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从捡到财物到归还失主,这个过程中,拾得人耗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如代为保管财物、到处寻找失主等),除去应给的保管费用,假如失主事先承诺给予报酬,在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时候,失主就不能反悔。
【律师链接】
物权法肯定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规定使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渐趋平衡,改变了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局面,对失主和拾得人双方都有利。首先,失主由于对自己的财物保管不当、由于自身的过失造成财物丢失,并给拾得人带来归还遗失财物的一系列麻烦,失主理应对自己的失误付出一定的代价,同时给予拾得人一定的酬金对拾得人以示感谢;其次,给予拾得人酬金还可以鼓励人们将拾到的财物归还失主,特别是一些对于失主极为重要而对拾得人却毫无用处的物品,例如票据、证件、合同等,有些人在拾到这些东西以后为了不给自己添麻烦便将他们随手扔掉,如果返还遗失物可以依据悬赏广告获得酬金,这些物品就更有可能回到失主的手中,使得物权法赋予悬赏广告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具有了积极的现实意义,起到鼓励拾金不昧、减少非法隐匿的作用。
汽车买卖未过户,一车变二主
【案例】
2008年6月份,云某将一辆夏利牌汽车卖给了同事林某,双方约定价款为两万元,并于年底前完成过户。不久,云某便将汽车以及相关的手续交给了林某,林某也将购车款全额交付给了云某,万事俱备,只差最后的过户登记。但是没想到,意外的事情发生了,云某由于家庭的经济原因又将该车以2.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并不知情的小曾,并且于一个月后办理了汽车的过户手续。到了2008年年底,林某找到云某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才得知云某已经将该车又卖给了他人,明明是自己买来的汽车,却又被车主卖给了他人,林某一怒之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案例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买受人即使没有办理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也是可以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的。但是有一种例外情况,即如果原车主将该车又转卖给其他人,而这个人又对这一情况不知情(也就是所说的善意第三人),并且办理了登记手续,那么该车的所有权就应该归这个善意的第三人所有了。
至于林某,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可以认定买卖合同仍然有效,林某可以取回车款,并且要求赔偿相关的违约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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