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财产损害、财产纠纷等——财产权不受侵犯 (2)
法律之所以有“获得动产要交付,获得不动产要登记”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动产的价值相对于不动产来讲一般是微小得多。如果连买卖衣服、文具这类动产都要办理登记的话,我们的日常生活将会琐碎和复杂不堪,人们之间的交易将难以迅速和有效的进行,而不动产的价值往往大得多,所以人们在买卖过程中便采用了登记这一相对谨慎和安全的所有权转让方式。但是,虽然船舶、飞行器以及机动车等本质上应该属于动产,但是因为其价值丝毫不逊色于房屋、土地等这些不动产,所以法律对这一类的动产也采用了相对“保守”的转让要求,也就是登记。而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从性质上来讲毕竟不属于不动产,因此,物权法对于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及效力上做出了折中的规定,即虽然采用类似于不动产的登记方式,但是并不像买卖房屋等不动产那样规定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是规定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登记以后所有权当然地完全地发生转移,而如果不
进行登记,所有权也发生转移,但是如果出现案例中的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买受人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所有权应归善意第三人所有。
手表遗失未认领,被拍卖后又遭偷,再度认领归何人
【案例】
去年冬天,颜某在公园游玩的时候,不慎丢失了一块价值千元的瑞士进口手表。该表被公园的管理人员拾得以后,交给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失物招领。但是由于各种原因,颜某未能在6个月的招领期内进行认领。不久,该行政部门依法对该表进行了拍卖,当场由冯某以拍卖价购得。但不幸的是,上个月,冯某在一次看球赛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该表被一小偷偷走。没过多久,该小偷就被抓获。在被审讯的过程中,小偷承认自己曾偷过该手表。于是,公安机关对该表办理了招领公告。失物招领的时候,颜某、冯某均到公安机关进行认领,双方为此争执不下。那么,这种情况下,到底谁能最终取得手表的所有权呢?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案例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本案中,颜某丢失手表后,对于自己的所有物本应享有物权上的追及力,即无论何人持有该手表,颜某均可请求返还。但是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由于颜某未能在6个月的招领期内对手表进行认领,因此便从法律上切断颜某对手表的追及效力。因此当事人颜某丧失了手表的所有权,该手表成为了国家的财产。此后,冯某又通过合法拍卖获得了该表,于是所有权便由国家转移至冯某手中,这完全符合我们民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因而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综上所述,由于颜某未能在公告期内认领该手表,因而颜某依法丧失对该表的追及效力,该表转为国家财产。而冯某通过合法拍卖获得手表所有权,成为了新的物主,该表应当归冯某所有。
【律师链接】
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丢东西这种麻烦事。那么,丢失的东西究竟还能追回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由此可见,法律事实上是承认物权的“追及效力”的,即认为丢失的东西不管辗转几次,原则上应该是可以追回的。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过度保护所有人的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严格保护所有权人可能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害或者不公,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与和谐。因此《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平和稳定的前提下,突出保护因相信无权处分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此来保证财产流通,促进交易便捷稳妥,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
并不是所有遗失的东西都是可以追回的,一旦丢失东西,应当尽快地到相关失物招领部门去认领遗失物,以避免自已追及效力的丧失。
失主领取遗失物应付一定的保管费、误工费之类的吗
【案例】
今年6月的一天中午,出租车司机马师傅将车停到路边准备吃饭的时候,发现车后座上有一个信封,其中装有3万元钱、一张银行卡以及失主李女士的身份证,但是由于信封内没有李女士的联系电话,郑师傅无法马上与她取得联系。于是他一边开车,一边带着失物等失主,与同一线路的其他司机也打了招呼,但是一直未见李女士来认领。第二天.他便按照身份证上的地址去寻找失主,来到李女士住的小区一打听才知道,李女士早在几年之前就搬走了,至于住在哪里没有人能说得清,后来一位老大爷告诉他,李女士的爱人在一所高中当老师于是他又赶往该学校,将遗失的钱物交给了李女士的爱人,但是李女士的爱人只简单地说了句谢谢就匆匆离开了。马师傅说,他理解失主当初的心情,丢失了这么多钱一定很焦急,只是自己一天为了找失主一点生意都没有做,真心希望失主能对自己的损失有一点补偿,误工费暂且不谈,哪怕给自己买些水果或者请自己吃顿便饭表示一下就可以,但是失主的冷漠表情实在让他很失望、很寒心。
【法律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案例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中的必要费用就包括出租车司机归还失物的误工费,捡到走失宠物的饲养费以及拾得人因保管遗失物、查明失主、归还遗失物等而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此,案例中的马师傅可以根据此规定要求失主支付其因归还遗失物的误工费、交通费等。
从法律关系上看,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关系,无因管理是指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进行管理、服务的行为。例如将他人走失的小宠物代为饲养,归还的时候便可以要求失主支付相应的饲养费。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则,拾得人因保管、归还遗失物所产生的费用,有权请求受益人进行补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拾得人面临失主财产遭受危险为尽量减少损失而主动替失主管理财产,如果他为此付出了一定代价,财产的真正主人在受返还后应该给予一定补偿。本案中,马师傅为尽快联系上李女士将失物归还,耽误了一天的工作,并且碾转多次才找到李女士的爱人,李女士及其爱人应当为此支付相应的费用。
先借后卖,电视机不幸遭雷击,谁来负责
【案例】
今年7月份,邓大姐家新买了一台电视机,原来的那台电视机便闲置下来,邓大姐好心把自己家的那台旧电视机借给了经济窘迫的邻居宋某。宋某在使用了一个多月以后觉得这台电视虽然旧是旧了点,但是质量还算不错,于是主动向邓大姐提出买下这台旧电视机。邓大姐同意了,提出双方月底的时候正式签订买卖合同。谁知这个过了两天天降暴雨,宋某借来的电视机不幸被雷击中,第二天,宋某发现该电视机已经严重毁损,于是通知邓大姐。但是邓大姐却称,该电视机一直都是在宋某手上,现在损毁了应该由宋某来负责,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分析】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先借后卖”或者“先租后卖”这样的例子,由于买受人在成为所有人之前已经占有该物一段时间了,所以,像上面情景“先借后卖”物权究竟何时转移呢?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先借后卖”所有权应该自法律行为生效的时候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自邓大姐与宋某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的时候,该电视机才归宋某所有。
但是像本案中购买旧电视机这样的“简易交付”,即出卖人在出卖该物的时候,实际上买受人已经占有该物了,只不过当时并不是基于所有的目的占有,此时出卖人当然无须要回出卖物,再交付给买受人,显然这就“画蛇添足”了,因而此时只需以双方买卖合同的生效视为交付即可。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见,本案中7月月底即约定的正式签订买卖合同之时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之时,也是该电视机真正属于宋某的时间。
那么,对于电视机被雷击中而毁损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既然7月月底才是买卖合同正式生效的时间,而在简易交付中买卖合同的生效是视为交付的,因此,我们可以认定7月月底,即双方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日期为所有权转让的临界点,在此之前,电视机还是归邓大姐所有,只不过是宋某借用而占有罢了。在此之前邓大姐是不容置疑的所有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然也应由她来承担电视机遭电击这个意外事件的后果。
母子俩共有的汽车撞伤他人,谁来支付医疗费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