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合同——契约必须遵守 (1)
假意磋商,造成损失谁来负担
【案例】
韩某素与赵某不和。因此,当韩某得知张某要转让自己的服装店,并且价格非常优惠,而赵某也有意向购买时,韩某便想从中作梗,使赵某不能以那么优惠的价格购买张某的服装店。韩某虽然根本没有购买张某的服装店的志图,但还是与张某进行了谈判,并且韩某所出的价格比赵某的出价高出了10%。当张某与韩某谈到实质性问题——即何时签订合同时,韩某总是以自已还没准备好货源为由拖时间。面对这高价的诱惑,张某并没有把李某的拖延时间放在心上,而是有意将服装店转卖与韩某,并与韩某进行了很长时间的谈判,也坚决拒绝了赵某的意向。然而,当赵某购买了另一家服装店后,韩某立即找到张某,表示自已因为资金周转的问题,暂时不想购买张某的店了。在这种情况下,张某错过了转让时机。由于张某急需资金,因此,张某只能以非常低的价格将服装店转让了。张某认为在服装店的转让过程中所过受的损失完全是由于韩某的行为造成的,要求韩某赔偿损失。韩某不同意。张某只得诉至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案例分析】
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笨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恶意磋商,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损害对方利益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的情况。这种行为主要是由行为人的故意造成的,其目的在于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拖胆时间,造成对方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本案中,韩某在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的情况下,为了阻止赵某购买而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进行谈判,致使张某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其行为符合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应当进行赔偿。
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完毕是否有效
【案例】
2008年2月20日,某外贸公司为出口化工原料,到某化工厂采购化工原料400吨。双方多人现场看了样品、包装样品及产品说明书,并口头商定:由化工厂于同年4月10日前将400吨化工原料托运到外贸公司仓库,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每吨价格为2000元,付款结算办法为先由化工厂发货,然后由化工厂凭本厂发货及铁路托运票证到外贸公司结算,发一批货,结一次款项。此次商谈的两天之后,外贸公司给化工厂打来电话称:“将原定的400吨改为600吨,质量、价格、到站地点与原商定一样,无变化。”
由于外贸公司未与外商正式签订合同,外商改变了从中国进口此货的计划。在此情况下,外贸公司既未令化工厂停止发货,也未从某仓库将货物取走或转为内销。10月9日,外贸公司发现此化工原料已经变质,遂找到化工厂,要求化工厂处理此货。此时,化工厂与该外贸公司已经结算了全部货款。化工厂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化工原料已超过保质期为由拒绝处理。双方协商不成,外贸公司以双方口头约定不明确,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将化工厂起诉至法院,要求将货退回化工厂,并由化工厂承担一切损失。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案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形式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外在表现形式,它主要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究竟是采用口头形式还是采用书面形式,在一般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是,如果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当事人应遵循法律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是化工原料外贸购销合同,依法应采取书面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所订立的口头合同,在实质要件上完全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备法律规定的主要条款。同时具有即时清结的性质,故可不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根据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化工厂托运后,凭厂方发票和铁路托运单结算,交一批货结一笔款。外贸公司已全部付清货款。所以,本案合同的履行实际上是即时清结的,可不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该口头合同有效成立。
外贸公司产生损失的原因主要是其在未得到外商订单的情况下,盲目经营,大肆组织货源而引起的。在外商改变从中国进货的情况下,外贸公司也未积极处理库存货物,结果造成货物超过保质期而变质损坏,因此,外贸公司应负全部责任。
未成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例】
曾某是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学生,今年15月岁。一天,曾某路过一家网吧,见到里边正在处理电脑,便进去看看。原来,这家网吧的老板因为急着用钱,所以将店里的电脑优惠出售,每台只要2000元。曾某想将电脑买下来。他算了算自己手头的压岁钱,共有1100元,便和网吧老板商量,先交1000元把电脑取走,其余1000元老板和他一道回家去取。两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立了一份合同书。将电脑运回家后,网吧老板和曾某的父母说明情况,要求曾某的父母支付剩下的1000元钱。曾某的父母认为自己并不想买电脑,小孩子不懂事瞎胡闹不能算数,要求网吧老板将电脑拉回,并返还已交付的1000元钱。而网吧老板却认为,买电脑是曾某自愿的,而且自已已经同曾某签订了合同书,如果不买,就属于违约。这1000元钱属定金,既然买卖不成,定金就不能退。双方争执不下,曾某的父母起诉到了法庭。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案例分析】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某些方面不符合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通过当事人采取必要的补救办法,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也就是说,除纯获利益的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未成年人订立的其他合同属于效力特定的合同,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
本案中,由于曾某只有1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为限制行为出力人,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等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对购买电脑这一民事活动,曾某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和后果的预见能力,已经超出了其年龄、智力等所能承受的范围,又不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因此,曾某与网吧老板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产生合同效力。而在本案中,曾某的法定代理人即他的父母对于其购买电脑一事持反对态度,认为孩子太小还不谨事。可见,曾某的父母对这一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拒绝追认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曾某与网吧老板订立的买卖电脑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网吧老板不能以定金的形式扣押这1000元钱。
定金,违约金和赔偿金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