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影响房屋合理使用的,李某可以跟黄某协商根据合同条款来处理。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也可以由承租人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租赁房屋安全隐患严重,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某可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行使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权有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形式:(1)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认为解除合同比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自身利益,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2)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当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一方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有:(1)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况;(2)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0.“群租”“合租”合法吗?
来自安徽的小明大学毕业后留在北京工作,与两个同学合租一套三居室的房子,每人一个房间。一年后,小明的同学均因工作调动,相继搬离了合租房,三居室的房子只留下了小明一人,没有人跟他分担房租,小明犯愁了。此时有朋友建议他将三居室改造成八个隔间,“群租”出去,这样小明就不用为房租着急了,还能有盈余呢。小明仔细寻思后,与房东商量,房东表示同意但改造费用由小明承担。得到房东认可,小明找来工人准备大干一场,闻讯而来的物业当即阻止小明,宣称改造房子“群租”是违法的,小明怎么办呢?“群租”“合租”合法吗?
合租是指至少两人一起租住一间或一套住房,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在于目前房租过高,一个人或一个家庭难以负担,特别是在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是比较常见的居住方式。
而“群租”是2007年8月教育部公布的171个汉语新词之一,是指把房子分割成一个个独立的房间,再简单装饰装潢一下,然后以便宜价格将房子出租给很多人的现象。“群租”改造了经建委批准的正规格局,居住人口又过多,造成很多隐患。如生活设施报修率是小区内最高的;群租人多自然能源损耗大,一间房安装多个电表,但用电量在房屋设计时并未预计到会承担如此压力,导致跳电现象频发。电梯的使用也是问题,增加用电和电梯维护的成本。租客不交物业管理费,经常维修,增加物业管理成本,费用转嫁给全体业主承担,进而出现小区环境恶化,楼盘品质下降等问题。因此,“群租”这一新时代的产物,到底是否合法,成了法律上争议的内容。
根据2011年最新颁布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是不得出租的。“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可见,“合租”也好,“群租”也罢,都要遵循法律的调整,不能违反法律性强制性规定。
“群租”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建设法制社会的同时,对“群租”人群也需要一些人文关怀,多一些宽容。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1)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21.承揽方能随便把加工任务给别人吗?
某公司要求甲服装加工厂为其制作一批工作服,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原材料,由甲服装加工厂负责加工工作服150件。合同签订以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原材料运至甲服装加工厂,并预付了加工费。后来,甲服装加工厂由于业务繁忙,便擅自将其中100件转交给乙工厂制作,其余50件自己加工。合同到期以后,甲服装加工厂将150件工作服如数交给某公司。某公司验货时明显发现乙工厂制作的100件工作服的质量、做工次于甲服装加工厂,不符合质量要求,于是要求甲服装加工厂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未经某公司同意,甲服装加工厂能否自行将任务转给他人?
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提出加工任务的一方,称为定作方;接受并完成加工任务的一方,称为承揽方。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例中,某公司与甲加工厂签订的就是加工承揽合同,某公司是定作方,甲加工厂是承揽方。甲加工厂有义务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的工作。但是甲加工厂由于自身业务繁忙,在未经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100件转给乙工厂,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且乙工厂加工制作的工作服明显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某公司不但可以与甲服装加工厂解除承揽合同,还可以要求甲服装加工厂承担相应的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未经定做人同意的,定做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22.帮忙保管的财物丢失怎么办?
小王与小李一起逛商场,小王急于上洗手间,便将自己的背包交给小李照看。在此期间,小李看上了一条牛仔裤,便随手将自己和小王的包放在了店内的货架上,进了试衣间试衣服。当小李从试衣间出来时发现两人的包被偷。两人四处寻找未果。于是,小王要求小李赔偿她的损失,但是小李觉得自己只是暂时帮小王照看一下,是无偿的,自己也是受害者,况且商场也有一定保障客户财务安全的义务,小王怎么能要求自己承担损失呢?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保管合同交付保管人保管的物品只是临时转移保管物品的占有权;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保管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也有无偿的保管合同。
本案中,当小王将包交给小李照看时,双方已经达成了有效的保管合同,小李有义务妥善保管小王的包。在此期间,小李却将保管物放置在不安全的地方,疏于保管,导致背包被盗,其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失。过失与重大过失的区别:过失行为是行为人无法预计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何种后果;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能够预计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只是抱有一种侥幸心理,继续自己的行为。《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对无偿保管导致保管物灭失的免责情形作了规定,即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而小李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免责范围之内,因此,小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商场对两个人的包有保管义务吗?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在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顾客没有明示要求商场代为保管的情况下,要商场工作人员注意每个顾客的财物是很严苛的高度保障义务,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再者,在与小王未约定的情况下,小李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小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