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人借公益事业来沽名钓誉,虽然有时他的行为看起来与真正实行公益的人没有差别,但二者的心理完全不同,甚至有时他会做出倒行逆施的行为。为什么?他的目的在于名声。假如可以得到好的名声,其他的就不必多虑了,那么看似有益实则有害的事情,他也会施行。真正推行公益事业的人就不同,他的目的在于公益。只要事业有益于社会,即使受到没见识的人的诽谤和非议,也不会受其阻挡轻易放弃。这就是两者心理的不同,而他们的成绩也相差悬殊。
既然知道应当兴办公益事业,那么社会上的公共财物,就不能不加以爱护。普通人与公共物品的关系较为疏远,就会有漫不经心的人,把损伤破坏公共物品看做很平常的事,这也是公德心浅薄的一种表现。既然知道他人的财物是不可以侵犯的,为何不明白社会的公共物品更为贵重?而且既然知道毁坏他人的物品,无论大小,都有赔偿的责任,为何公然毁坏社会公共的物品,却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就像学校里的学生,总是有抹脏墙壁、随地吐痰的行为,而公共场所的花卉、道路旁遮荫的树木,路人总是无端攀折,至于有些青年人到神庙佛寺拜祭,就弄倒油灯瓦罐并以此为乐,这都是无赖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欧美各国,每个人都尊重公共事物,以此为习惯并已变成风俗,损伤破坏公共物品的事情,已经无法见到。公园的座椅这类物品,时而在其背后写上爱护公共财物之类的文字,这真是一种美好的风俗,而我国人应该将其奉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国民公德的水平,要看他们是如何对待公共事物的,像一木一石这样微小的物品,对于社会的利害关系,虽然看起来好像没有多大的关系,却足以表现国民公德的深浅,那么这种关系,也就不能说是小事了。
选自《中学修身教科书》蔡元培
互助与依赖
西方有个寓言,说的是:“有甲、乙二人,他们都非常不幸。甲生来双目失明,乙双腿残疾不能行走。两人相依为命:甲背着乙走路,乙给甲指路,这样两人都减少了痛苦。”甲看不到事物,乙帮助他,乙不能行走,甲帮助他,这就是互助。
互助的道理是这样的:甲的义务,就是乙的权利,同时乙的义务,也是甲的权利,相互付出,互相受益。由此,我们得出了分工制度的原理:通常情况下,一个人的需要是由很多人的劳动来满足的;反过来讲,这个人的劳动也满足了很多人的需要。这是一种复杂的互动。
如果有人不尽义务却攫取他人的劳动成果作为权利,这就是依赖。
在我国旧社会,依赖之风泛滥。比如乞丐是人人都唾弃的。然而,那些纨绔子弟、官僚亲朋、帮闲清客、官署冗员,都是些无所作为却依赖别人生活的人,难道他们就比乞丐强吗?
《礼·王制》记载说:“聋子、哑子、瘸子、残疾、侏儒,都是依靠自己的能力来养活自己。”晋国的胥臣说:“驼背的,让他弯腰敲钟;身体有残疾而不能低头的,让他拿玉磬;身材矮小的,让他到杂技团演出;眼睛失明的,让他弹奏音乐;耳朵聋的,让他劈柴烧火。”身有残疾的人,还能凭自己的一技之长养活自己,那些身体健壮却还依赖别人的人难道不感到羞耻吗?
从前的慈善家们,总喜欢对穷人施舍、救助。他们的出发点很好,但这种行为却大大助长了个别人的依赖心理。现在人们采取了投资建立贫民工厂来代替之前的施舍。在饥荒的年代,以工代娠。让被禁的犯人做工艺活,然后替他们把赚得的钱存起来,为出狱后的谋生积累资本。这些都是杜绝依赖的好办法。
人们在年幼的时候,不得不依靠别人生活,如果能够发奋读书,成年后再勤奋工作,就完全能够偿还之前所欠下的抚养费用,并且还有剩余。平日里努力工作,节约用度,把剩余的钱储蓄起来,以备日后的不时之需,这样即使是年老生病的时候,也能够凭借自己的积蓄实现自给自足,而不至于连累别人,这也是自助的道理,与互助并不矛盾。
选自《华工学校讲义·德育篇》蔡元培
爱情与淫欲
关爱全世界的人,是普遍意义上的爱,也是纯粹伦理学性质的爱。还有一种特别的爱,只发生在男人和女人之间,我们称之为爱情,爱情既有伦理学上的大爱,又包含生理之爱。生理之爱,常常因为人的不同,而产生专一与分散、长久与短暂的不同。自夫妻制度产生以来,爱情变得忠贞牢固。这是以伦理学上的爱涵盖了生理之爱,于是纯洁的爱情就诞生了。
为什么这种纯洁的爱情一定要限于夫妇之间呢?既然爱对方,就必须保护爱人的身体,安宁爱人的心绪,完善爱人的品格,美化爱人的声誉,为爱人未来的幸福做准备。这一切,从今天的社会制度来看,只有夫妻之间才能做到。假如在夫妻关系之外,又去放纵生理上的欲望,而对于爱人的命运不闻不问,便不是爱情,而是淫欲。以下用几个例子来说明:
一是纳妾。小妾,大部分是贫穷人家的女子卖身充当的。同样是人,她们却成了被买卖的商品,看到这种情况,我们的内心能安宁吗?同样都是人,她们却不能与被爱的人平等,反被视为奴隶,我们的内心能安宁吗?一旦纳妾,夫妻之间便有了嫌隙和猜疑,家庭的和睦也遭到破坏,或者任由妻子虐待小妾却置之不理,或者因为宠爱小妾而疏远妻子,很多罪恶的行为就这样产生了。只要还有一点儿良心,又怎么忍心做出这样的事呢?
二是嫖妓。妓女,大多是穷苦的妙龄女子,或受人诱惑,或被人胁迫,被逼无奈才来做这样的事。社会上的人难道不应该把她们当人看?我们同情可怜她们还来不及,怎么忍心对她们动邪念呢!有的人会赎出妓女,这固然是救助她们的一种方法;但如果不慎重地为她们择偶,而是强行霸占她们给自己做小妾,这就是好事没做成,反倒让自已陷入了另一个罪恶。
三是通奸。凡是犯通奸罪的人,不论男女,都应该被社会所鄙视,对女性更是如此,往往会葬送她们的终身幸福,严重的自杀,更严重的被杀。想到这些,我们怎能不吓得发抖,并以此为戒严厉禁止通奸呢?
其他不纯洁的爱情都不应该发生,道理和上面基本一样,可以通过推论得知。
选自《华工学校讲义·德育篇》蔡元培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子贡问孔子:“有没有一句话可以让我们一辈子坚持奉行的?”孔子说:“有啊,自己不想要的,也不要强加给别人。”又有一天,子贡说:“我不想让别人强加给我什么,我也不会强加给别人什么。”这就是孔子对人们的告诫,也由此引发了诸多言论。西方的哲学家曾经说过:“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而这种自由的界限是不妨碍他人的自由。”不难发现,这些话所包含的意思是相同的。也就是说,我们有思想和言论的自由,不愿意受别人的干涉,当然,别人的思想及言论自由我们也无权干涉;我们都有保护自己的身体不被侵害的权利,那么我们也不能侵害别人的身体;我们有保护通信隐私的自由,不希望隐私被别人窥视,因此,我们要严以律己不随便偷窥他人的秘密;我们不想遭人欺骗,那我们就不能欺骗别人;我们不愿意被人欺负怠慢,那么,我们就不能欺负和怠慢别人。事情无论大小,做法都是一样的。
看看我们与人的交往会发现,其中不但有消极的戒律,还有积极的行为。假如由孔子那句话引申出“自己想要的,就强加给别人”这句话,可以吗?答案是,不完全是这样。人类的欲望,有时会因为遗传因素和不良环境的影响让人做出有悖于正道的行为。如果把自己想要的一切,都强行施加给别人,这样一来,非但无益,反而有害。例如那些贪官污吏喜欢下属的阿谀奉承,于是就对自己的上级也阿谀奉承,这样可以吗?迷信的乡民,总爱听传教士那不着边际的胡说八道,然后像传教士一样对自己的亲友乱讲一通,这样可以吗?至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有时候也会出错,比如对于那些不好的名声、直白的劝谏等,如果仍然依照“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原则不进行直言相劝,而是委婉地说出真相,也未必不好。
对于那些积极向上的行为,孔子固然说过:“自己想要立业,就要让别人立业;自己想要成功,就要让别人成功。”在这句话里,“立”,就是在社会上站稳脚跟,有一席之地;“达”,就是使人达到目标,能够成功。此时,强加给别人的事情,一定要以“立”和“达”为原则;不必强加给别人的,就以自己不想要的来概括吧。如果一辈子都能做到这样,就不存在什么弊端了。
选自《华工学校讲义·德育篇》蔡元培
原文
合 群
吾人在此讲堂,有四壁以障风尘;有案有椅,可以坐而作书。壁者,积砖而成;案与椅,则积板而成者也。使其散而为各各之砖与板,则不能有壁与案与椅之作用。又吾人皆有衣服以御寒。衣服者,积绵缕或纤毛而成者也。使其散而为各各之绵缕或纤毛,则不能有衣服之作用。又返而观吾人之身体,实积耳目手足等种种官体而成。此等官体,又积无数之细胞而成。使其散而为各各之官体,又或且散而为各各之细胞,则亦焉能有视听行动之作用哉?
吾人生活于世界也亦然。孤立而自营,则冻馁且或难免;合众人之力以营之,而幸福之生涯,文明之事业,始有可言。例如吾等工业社会,其始固一人之手工耳。集伙授徒,而出品较多。合多数之人以为大工厂,而后能适用机械,扩张利益。合多数工厂之人,组织以为工会,始能渐脱资本家之压制,而为思患预防造福将来之计。岂非合群之效欤?
吾人最普通之群,始于一家。有家而后有慈幼、养老、分劳、侍疾之事。及合一乡之人以为群,而后有守望之助,学校之设。合一省或一国之人以为群,而后有便利之交通,高深之教育。使合全世界之人以为群,而有无相通,休戚与共,则虽有地力较薄、天灾偶行之所,均不难于补救。而兵战、商战之惨祸,亦得绝迹于世界矣。
选自《华工学校讲义·德育篇》蔡元培
生 命
人之生命,为其一切权利义务之基本。无端而杀之,或伤之,是即举其一切之权利义务而悉破坏之,罪莫大焉。是以杀人者死,古今中外之法律,无不著之。
人与人不可以相杀伤。设有横暴之徒,加害于我者,我岂能坐受其害?势必尽吾力以为抵制,虽亦用横暴之术而杀之伤之,亦为正当之防卫。正当之防卫,不特不背于严禁杀伤之法律,而适所以保全之也。盖彼之欲杀伤我也,正所以破坏法律,我苟束手听命,以至自丧其生命,则不特我自放弃其权利,而且坐视法律之破坏于彼,而不尽吾力以相救,亦我之罪也。是故以正当之防卫而至于杀伤人,文明国之法律,所不禁也。
以正当之防卫,而至于杀伤人,是出于不得已也。使我身既已保全矣,而或余怒未已,或挟仇必报,因而杀伤之,是则在正当防卫之外,而我之杀伤为有罪。盖一人之权利,即以其一人利害之关系为范围,过此以往,则制裁之任在于国家矣。犯国家法律者,其所加害,虽或止一人,而实负罪于全社会。一人即社会之一分子,一分子之危害,必有关于全体之平和,犹之人身虽仅伤其一处,而即有害于全体之健康也。故刑罚之权,属于国家,而非私人之所得与。苟有于正当防卫之外,而杀伤人者,国家亦必以罪罪之,此不独一人之私怨也,即或借是以复父兄戚友之仇,亦为徇私情而忘公义,今世文明国之法律多禁之。
决斗者,野蛮之遗风也,国家既有法律以断邪正,判曲直,而我等乃以一己之私愤,决之于格斗,是直彼此相杀而已,岂法律之所许乎?且决斗者,非我杀人,即人杀我,使彼我均为放弃本务之人。而求其缘起,率在于区区之私情,且其一胜一败,亦非曲直之所在,而视乎其技术之巧拙,此岂可与法律之裁制同日而语哉?
法律亦有杀人之事,大辟是也。大辟之可废与否,学者所见,互有异同,今之议者,以为今世文化之程度,大辟之刑,殆未可以全废。盖刑法本非一定,在视文化之程度而渐改革之。故昔日所行之刑罚,有涉于残酷者,诚不可以不改,而悉废死刑之说,尚不能不有待也。
因一人之正当防卫而杀伤人,为国家法律所不禁,则以国家之正当防卫而至于杀伤人,亦必为国际公法之所许,盖不待言,征战之役是也。兵凶战危,无古今中外,人人知之,而今之持社会主义者,言之尤为痛切,然坤舆之上,既尚有国界,各国以各图其国民之利益,而不免与他国相冲突,冲突既剧,不能取决于樽俎之间,而决之以干戈,则其国民之躬与兵役者,发枪挥刃,以杀伤敌人,非特道德法律,皆所不禁,而实出于国家之命令,且出公款以为之准备者也。唯敌人之不与战役,或战败而降服者,则虽在两国开战之际,亦不得辄加以危害,此著之国际公法者也。
选自《中学修身教科书》蔡元培
爱 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