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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劳动人事——妥善解决争议保障合法权益 (2)

第十章 劳动、人事——妥善解决争议保障合法权益 (2)

本案中,小王的受伤虽然不完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况,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小王见义勇为的行为,不仅救了小孩的生命,而且维护了铁路的安全畅通和列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因此小王受伤的情况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因此,依法应当视同工伤对待。

签了“生死合同”能免除工伤责任吗

【案例】

小林在某私人承包的建筑公司当临时工。按照包工头的要求,小林同包工头签订了“雇佣协议”。协议中包含“雇主对民工的工伤概不负责”、“民工非因工负伤或患病所需的医疗费由民工自行负责”等条款。一天,小林在工作时不慎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致使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公司即派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包工头也承认小林是属于工伤。在送小林入院时,包工头留下2000元钱给其作医疗费,并告诉小林:“我们已经签订了‘雇佣协议’,按理说我可以概不负责,一分钱也不给你,但是出于人道,这2000元我给你作医疗费,以后的事情就不能再找我麻烦了!”然而由于伤情较为严重,住院两个多月,共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小林根本无力支付,只好找包工头帮忙解决,但包工头多次表明:一分钱也不能再给!像这样职工和公司签订了“生死合同”公司能免除工伤责任吗?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无效的,公司应当承担事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都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能因与员工签订了所谓的“生死合同”而被剥夺。在私营企业中不少老板在招人时就要求员工签下“生死合同”,约定员工发生工伤和意外事故时概不负责。其实,发生工伤事故遇到这种情况时职工仍然可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包工头要求小林签订这种“工伤概不负责”的协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现象法律法规的规定,雇主与雇工虽然签订了被确认为无效条款的协议,但是在发生工伤等情况时,其法律后果和工伤补偿等问题,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具体工伤待遇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因此,小林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争取得到合法的补偿。如仍不能解决,可通过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途径来解决。

为防止类似事情发生,劳动者应当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要和雇主签订含有不合法律条款的合同或协议,如果发现雇主强迫员工签订这样的协议,劳动者可以拒绝,并要求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怀孕就要被炒鱿鱼吗

【案例】

25岁的张小姐应聘某合资制造型企业。就在双方达成意向签订劳动合同时,人事经理又拿出一份协议,上写“3年内不得生育”。当时张小姐正准备结婚,心想两三年里不生孩子应该没问题,便咬咬牙签了协议。谁知回家同家人一说,马上遭到他们的强烈反对。由于家人的反对,还没过试用期张小姐就离开了这家公司。

该公司内部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就是已到生育年龄的女员工,如果想继续留任,都要立下一份名为“生育保证书”的字据,内容如下:本人保证在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合同期内不怀孕,如有违反,则将做自动离职处理。那么,该公司的此项规定是否合法呢?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法。

【案例分析】

当今社会就业竞争日益激烈,女性在面对工作压力的同时,也要面对来自生活的压力。因为只能要一个孩子,所以家家都希望养育出健康、聪明的宝宝,因此也就越来越重视怀孕问题,尤其是30岁以后,准备期要更长,不仅包括生理上的,还有心理上的。现在女性不得不面对工作与孩子做出艰难的选择。

根据《劳动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可以合意约定互相的权利和义务。就业应聘也是用人单位于应聘者相互选择、相互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权利与义务的过程。通过相互协商,可以特别约定一些事项。如国家规定了日工资的最低水平、工作环境的最低安全保障以及最低的社会福利,但通过单位与个人的约定,完全可以约定高于这些指标的待遇水平。这时候体现的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行使了各自的裁量权。但是行使裁量权的对象是有限的,相互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视为无效约定。基于这样的法理,如此约定生育“保证书”是违背《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劳动法》的规定。单位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应当认定无效。即使签订了这样的协议,也是毫无法律效用的。

职工工作期间干私活致伤,是否属于工伤

【案例】

张某是某农机厂机修车间工人,2007年8月15日,在车间制作私用菜刀,用砂轮机打磨时,因砂轮崩碎,将其右手打伤,导致右手失去劳动能力。事后,张某以砂轮机维修不及时,安全防护装置不全等企业原因造成其受伤为由,要求企业按因工受伤处理,享受工伤待遇。厂方认为张某违反企业管理规定在工作期间干私活受伤,不属于工伤。张某不服,9月15日到当地法院提起申诉。本案中张某受伤能享受到工伤待遇吗?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案例分析】

本案中张某受伤不能认为是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原因有以下两点:

其一:从工伤认定的范围看,工伤是指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或者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所致的伤亡或职业病。本案例中张某因制作私用菜刀,使用单位的设备和材料干私活,不属于单位生产工作,也与本单位利益无任何联系,不属于工伤范围。

其二:从受伤起因看,张某在工作时间干私活,本身就是违反企业管理规定的。张某因干私活导致受伤责任自负,而不应由单位承担。同时,他的行为应作为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损害生产设备论处,而不能成为要求工伤待遇的理由。

用人单位扣押职工的身份证合法吗

【案例】

小灵和朋友一起第一次到省城打工,她们好不容易被一家小家电厂录用,但这家企业负责招工的人却把她们的身份证扣了下来,说是交给人力资源部统一保管,理由是为了防止员工做非法乱纪的事情,方便管理约束员工的行为。尽管她们当时也觉得工厂这样做有点过分,但想到找个工作不容易,也就只好服从照办。但到工厂工作一段时间以后,她们感觉身份证被扣很不方便,特别是需要经常到邮局取老家寄来的包裹等,每次到人力资源部拿身份证,不是找不到人,就是说现在忙,让等一会儿,而且还要办登记。听厂里懂一些法律知识的人说,工厂这样做是违法的。用人单位以加强内部管理为由扣押职工的身份证的做法合法吗?

【法律依据】